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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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8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定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附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981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7014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經查,原告所為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百萬元,借款期限7年,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嗣後依定儲指數利率隨時調整(現已調整為利率3.7%),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並約定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49萬7014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丙○○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均自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丙○○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參見本院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自認之要件,至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丙○○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乙○○又是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娥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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