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11日22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 卜慶玲 經營之小吃店,趁卜慶玲打烊無其他人在場之際進入店內,籍口質問卜慶玲為何找人打 伊云云 而欺身上前,卜慶玲為此乃拿出電擊棒防身,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搶奪卜慶玲手上之電擊棒,因而造成卜慶玲受有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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