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70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每
月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88年1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5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344,872元,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872元,及其中334,563元自96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5個月以內者
按每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逾
期繳納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付違約金,固提
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
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334,563元請求支付
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損失,而逾期繳納在5個月以內者,按每月1,500元計付
違約金,相當於年息5.38%,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
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逾期5個月內之違約金每
月1,500元,爰予酌減為逾期3個月內,每月以100元計付
違約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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