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20號
原   告 乙○○
           弄4號
被   告 甲○○原名 古朝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5月5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70,000元,之後陸續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惟仍尚
欠原告300,000元,嗣被告於93年4月30日另立「償還錢收據
」,約定於2年內之95年4月30日前還清,詎屆期迄今均未清
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息1分2厘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錢證書、償還
錢收據、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4月30日立具之「償還錢收據」中,
經結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其中利息為60,000元
,餘240,000元為本金),就此新償清償金額亦僅約定清償
期限為95年4月30日,並未另行約定利率,揆諸上揭法條,
自應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依月息1
分2厘計算,自屬無據。又就其中利息60,000元係已到期之
利息,原告就此利息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至其
餘本金240,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償還錢收據」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其中240,000元自約定償還屆
期之翌日即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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