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7年年初遷入坐落台北市○○○路○
段○○號10樓之6之大樓,隨即進行為期數月之大規模裝修工
程,於同年1月間,因施工不慎造成其樓下即坐落同上號9樓
之4之原告屋嚴重漏水、天花板漏水油潑落、木頭衣櫃嚴重
進水、木質拼花地板泡水損壞及衣物全數泡水等之建築物與
物品損害,原告屢向被告洽談損害賠償事宜,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82,160元之損害,即包含樓板、天花板漏水損
壞修復費用6,700元⒉地板進水損壞修復費用62,500元、木
造衣櫃進水壞修復費用3,000元、泡水衣物送洗費用9,9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60元。被告則抗辯稱:本件
大廈之屋齡已達29年,被告於97年2月進行為期30日之裝修
,曾派工協同勘察,亦不能判斷漏水原因,自不能將漏水責
任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侵權責任之成立。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83
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主張因侵權行為致權利受有
損害之受害人,除應就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等事實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外,並應就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
具有相當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請求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2台上150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9樓
之4之住宅樓板即天花板、地板、木造衣櫃等財物受損之照
片,並提出泡水衣物送洗費帳單、受損壞樓板、地板、衣櫃
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房子本來好好的,
因被告年初施工引起漏水、房子裝潢好了就不漏了,因此是
被告施工所致云云,惟就被告於97年2月進行為期30日之裝
修與原告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被告所否認,所為主張,即無足採。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均無足證明確係被告之加害行為及有因果關係存在,
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如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尚屬
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