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學治 相對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楊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0年度訴字第59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冠宇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邀同 楊冠玉
、楊冠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839萬7068元,惟其等迄尚積欠伊本金559萬80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冠玉已於109年7月
4日死亡,相對人現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法聲請選任楊冠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查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楊冠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楊冠宇為相對人之股東、執行長及連帶保證人,就相對人經營狀況當屬了解熟稔,且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應知之甚詳,並與債權債務有相當且一致之利害關係,應能確保相對人之相關權益,爰認以選任楊冠宇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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