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23時42分」更正為「23時36分」。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補充為「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座腳踏板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俊嘉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竊取本案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物品均經告訴人 陳廷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情,暨被告自陳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電腦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彭俊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告訴人陳廷侑及公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彭俊嘉竊得之本案小提琴1把、黑色雨褲1件,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廷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08號被告彭俊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日23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廷侑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小提琴(廠牌:ISVA,編號:I300四分之四尺寸,含黑色琴袋)1把、黑色雨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5萬5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廷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彭俊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陳廷侑所有上開小提琴及雨褲各1件,惟辯稱:當天下雨,樂器放地下,怕遭雨淋濕,即想先帶回家,且因為當天時間很晚,想至111年11月5日星期六再拿去派出所,但11月4日即遭警察通知云云。然被告既然知所拿取係價值不菲之樂器,竟未於第一時間送警察局招領,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陳廷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陳廷侑,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