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玩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4時許」應更正為「3時2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源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其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下午3時25分許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及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各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個行為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擺放之電動機具具有賭博性質及未經主管機關營業許可,竟仍逕為擺設供往來之客人投注對賭,藉以抽取機具內之賭金,實非可取,惟酌其擺設時間不長,對於法益之侵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犯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之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該賭博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11,360元,均係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