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 藺海榮 被告 洪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元,及自民國8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1年1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7年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開設「喬治精品店」,於91年間已有財務不佳入不敷出之窘困,又於93年至96年間向親友借款數百萬元投資花崗石材生意失利,而負有高額債務,為應付債務及利息,財務狀況更加惡化,已陷入週轉失靈,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貪念,自95年1月5日起至97年3月17日止,刻意隱瞞其財務不佳之狀況,多次假借投資淡水仁愛眼鏡行、迪化街乾貨店、水泥行、鋼材行友人欠缺資金、海關報關等不實名義,向原告佯稱出錢投資或出借金錢可獲得高額回收或利息,遊說出資或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受有共計216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未實際投資,而係將該詐欺所得金額,與其向其他被害人所詐得合計約7000萬元之款項,交互以債還債、支應利息或充作所謂投資紅利以博取信任。嗣被告終因四處借貸,週轉不靈,遂於99年1月20日無預警結束「喬治精品店」營業躲避他處,原告始發覺受騙,爰依民事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一時失慮,侵害原告權利,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詐欺其財物之侵權行為,受有216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相關證據資料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