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蘇慶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慶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1年12月19日就相對人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第
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1月25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予伊,今茲因相對人之戶籍地設於戶政機關,
伊無法對相對人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
1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
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惟其實無
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
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