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06號聲請人九鴻物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祥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佳暐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000元,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本件經核聲請之本票,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538614)1紙,到期日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發票責任,然改寫前「年」之部分難以確認,是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不完整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民國112年11月15日)為到期日。又利息應以上開提示日為起算日,故具狀陳明系爭本票1紙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