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蒲素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明文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0,684元,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故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經核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一條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下列第㈣款至第㈧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而上開借款係依第㈣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催告相對人羅明文之書面資料及收件回執影本(並注意如對其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送達非本人收受,應重新對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為送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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