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669號

原告 許鴻翔

被告 吳錦堂

蔡明政

洪銘錦

駱秀冬

饒宛如

許方瑋

林裔宸

鄭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固具狀請求再行調解,惟其迄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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