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黃正和前於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於㈠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而前開㈠至㈣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復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而自107年3月7日入監執行,迄至109年10月29日就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另執行拘役110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品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黃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
被 告 黃正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前於10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入監執行,105年9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6日,107年3月7日入監執行,10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件);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件);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件);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四案件);前開第一案件至第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108年2月9日接續執行,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9月9日接續執行,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汐止站前店,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逃逸。嗣於112年4月10日18時20分許,行竊後離開該店騎乘腳踏車逃逸時,為該店店員 宋宇雯 發現,並由宋宇雯及 黃釩碩 合力攔下黃正和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副店長 陳美淑 委託宋宇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宋宇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證人黃釩碩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佐證照片2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供調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鱷魚淡煙蚊香30捲(1盒),業返還告訴代理人宋宇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所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 24日
檢察官 陳彥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財物
價值
1
112年4月3日18時8分許
冰品1支
新臺幣(下同)59元
2
112年4月10日18時20分許
新鱷魚淡煙蚊香30捲(1盒)
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