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強街一段2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未留意車輛狀況,適同一時、地,對向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見之營業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由告訴人乙○○之機車前側與被告甲○○之營業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挫傷、右肘挫傷、左腕拉傷扭傷、左腕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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