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仍不知悔改,於五年戒斷期內,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零點五五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又前揭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地點均在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亦為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另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時之所在地,亦非在臺南地區,亦經本院查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二)綜前所述,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縱令屬實,然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