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係「尚源工程行」之負責人,主要業務係拆除房屋並清理拆屋後之剩餘物。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自民國九十四年底起,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因拆除房屋所產生之木材、衣物及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臺南市○○段○○○○號土地(為乙○○向 劉益昌 所承租)貯存、堆置。迄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在上址稽查查獲。
二、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拆除房屋後所產生之木材、衣物及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載運至臺南市○○段○○○○號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判中皆坦承不諱。又臺南市○○段○○○○號土地為被告向劉益昌承租,並堆置垃圾等情,亦據證人劉益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所清除、處理之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
物二種,前者指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又可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8601218號函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貳條規定:「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由卷附相片顯示,查獲現場發現被告傾倒之磚塊中挾雜有木材、衣服等物,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甚明,是被告所清除處理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
㈡又前述被告所清除之「營建混合物」雖屬內政部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令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之再利用種類。然按事業廢棄物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事業廢棄物除於廠(場)內再利用者外,其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清除或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二、再利用機構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三、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四、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前,其清除仍符合規定。被告所開設之「尚源工程行」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所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包含可再利用之物,仍無法遽予受託清除處理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罪。其自九十四年底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止,雖前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接續為之,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認其所為係接續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日既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長期間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堆置在臺南市○○段○○○號土地上,影響環境衛生,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處理之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對人體健康及生活環境尚未造成嚴重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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