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拾柒顆、改造子彈拾參顆,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字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84型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拾柒顆、改造子彈拾參顆,及T字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6年9月初間某日,在網路上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仿BERETTA廠84型改造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25顆、改造子彈18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乙○○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25顆、改造子彈13顆(另有5顆於96年12月30日查獲)等物。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6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螺絲起子,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臺南市○○區○○路5段471號庚○○住處,竊得桌上型電腦一部、螢幕一臺、印章2枚及美金1,500元等物;(二)96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T字扳手,在臺南市○○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之2面車牌,改懸於其父 李錦堂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三)96年12月30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戊○○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螺絲起子,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戊○○住處,竊取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因即為戊○○發現,乙○○乃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後,在乙○○所駕駛之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改造子彈5顆及T字扳手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乃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具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證人庚○○、甲○○、戊○○、李錦堂等人之警詢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復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6160687號,及96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05799號槍彈鑑定書,雖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文書既經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且為鑑定人員依其專業所為鑑驗結果,該等報告之作成,亦應無不當,如前所述,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庚○○、甲○○、戊○○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T型扳手2支、改造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25顆、改造子彈18顆、T型扳手2支,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發票1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25顆、改造子彈1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霰彈25顆,均係口徑12之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8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8顆,則均非制式子彈,其中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7.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8.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有該局9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60687號、97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05799號槍彈鑑定書2份在卷為憑。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至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證人王志勇到庭具結之證言,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丁○瑞行監字第002593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譯文為據,擴張起訴事實二(三),認被告96年12月30日凌晨4時於台南市○○○街○○巷○○弄○號所犯之竊盜罪,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犯。經查證人王志勇固證述在被告行竊駕駛之車上查獲二枚指紋,且被害人戊○○看見該車內有二年輕人;且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被告同意使用為證據,譯文內並顯示被告與另一名男子(手機0000000000)談及上次偷的電腦忘了拿顯示卡,以及如何辨識有沒有人在家;並選好一整排沒人的目標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222號卷第45頁),然被告行竊車上有二人並經查獲二枚指紋,僅能證明該車除被告外,曾另有他人使用,監聽譯文縱堪認被告行竊前與他人預謀竊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監聽譯文中之不詳年籍男子對本件犯罪事實二(三)之特定犯罪,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檢察官認被告安豐六街之竊盜犯行為共犯,尚乏證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購買上開槍、彈,同時非法持有之,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竊盜所持之持螺絲起子及T字扳手,均屬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具,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犯罪事實二(一)(三)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且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與其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4年6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始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6年123月25日凌晨3時許,於台南市○○路○段○○○號庚○○住處所為竊盜犯行,乃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前,由被告自行告知員警,業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志勇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持槍彈自重;且正值青壯,竟思不勞而獲,竊盜使用之車輛內尚有子彈,具高度危險性,又所竊物品,除車牌0面外,價值均超過萬元新台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BERETTA廠84型改造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17顆、改造子彈13顆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因鑑定試射之霰彈8顆、改造子彈共5顆,業經發射而失其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T字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