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2,482元,因聲請人所經營「金樹莊園藝器材行」之月營業額加上南門假日花市攤位之月營業額僅120,000元,母親 陳曾阿春 因為中風臥病在床,需要看護所費不貲,加以大環境惡化影響生意,收入不敷支出只好以債養債,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109,095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42,482元,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迄97年3月10日毀諾,期間曾申請延後繳款2期,共繳交19期,所餘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2,537,536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負擔其基本生活及扶養母親、子女之必要支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⒈聲請人經營「金樹莊園藝器材行」及南門假日花市攤位,月
營業額平均為120,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名下尚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田賦3筆及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土地1筆,並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114,955元)。又聲請人之配偶甲○○,95年度租賃所得為11,586元,名下有臺南市○○區○○段土地1筆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4段24巷36號房屋1棟,並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551,
875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與其配偶均具有相當資力,應可認定。
⒉次查,⑴聲請人之基本生活費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應以每月9,829元計算;⑵聲請人尚有母親陳曾阿春須照護,由聲請人負擔永和醫院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此經聲請人於聲請狀敘述甚明,有財產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及永和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繳納收據可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曾阿春之病情,有該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奇醫字第三九一六號病情摘要一份可參;⑶另聲請人租用南門假日花市6號攤位每月租金支出3,500元,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⑷聲請人稱為營業進貨,每月開立支票面額達80,000元,依其提出進貨單顯示,97年5月進貨金額26,677元、97年6月進貨金額28,210元,平均每月之進貨款僅須支付約27,445,逾此部分之支出,聲請人則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⑸、聲請人另主張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每月繳交9,3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欠繳通知函為證。⑹聲請人另以其向國泰人壽以保單借款每月繳交1,50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借款紀錄為證。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33,129元(計算式:9,829元+9,000元+3,500元+9,300元+1,500元=33,129元)。
⒊聲請人又主張:
⑴、伊向訴外人丙○○借款一百萬元,每月原應支付利息一
萬元,嗣向丙○○要求減為八千元,固據聲請人出按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惟該支票存根並未註記聲請人繳納之金額及對象,尚難據以作為聲請人清償丙○○利息支出之依據。
⑵、伊有民間流動短期負債債權人 黃國濱 、 李堂維 、 劉文濱
、 梁明煌 、 賴正樺 、 蔡林山 、 黃國書 、 周明田 、上上花盆等,每月另須支出15,000元清償上開借款,聲請人就其民間流動短期負債債權人部分,僅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為證,然觀之該存摺僅有滙入款項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自95年5月起至97年3月止,上開渠所謂民間債權人等曾經以轉帳或匯款入戶之方式,存進10,0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帳戶,至於是否因借貸關係而滙入聲請人帳戶,則無從得知。本院前曾請聲請人提出之借貸證明文件(如借據),則迄今猶未補正,自不能因此遽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
⑶、伊女兒 陳建汝 就讀暨南大學,除申請就學貸款外,每月
尚須支出其扶養費10,000元,然陳建汝(00年0月00日生)既已成年,應非無謀生能力而需由他人扶養,聲請人並自陳陳建汝已辦理就學貸款,則其就讀暨南大學之學費可由就學貸款以為支應,應無每月尚須父母提供扶養費之理,況本院於97年7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每月支出陳建汝扶養費10,000元之證明,該裁定並於97年7月1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可考,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其是否確有此項支出,即非無疑。
⑷、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其本人及女兒之保險費共6,
132元,並提出「國泰人壽美滿人生終身壽險」要保書及繳費紀錄為證,惟查上開保險非屬強制保險,要難認係聲請人生活必需支出。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除前述33,129元以外之費用,均難認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則聲請人以每月平均收入120,000元扣除前述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86,871元之餘額(計算式:120,000元-33,129元=86,871元),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42,482元。
⒋末查,聲請人自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成
立協商後,共繳款19期,至97年3月10日最後一次履約後始毀諾,有美商花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足憑,聲請人既可繳交長達19期之款項,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尚難認定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