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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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已就本案實體部分為言詞辯論,原告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亦同意原告撤回該訴(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撤回被告乙○○部分,業經被告乙○○同意。揆諸上揭之規定,該部分訴訟生撤回效果,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洪翠霞 分別共有,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限,然被告丙○○○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3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1.01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所示之A部分面積6.63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為訴外人 黃彩絨 所有,被告丙○○○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無所有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雖為被告丙○○○所有,但被告丙○○○與訴外人 鄭金珒鄭瑞芳 、黃彩絨、 王慶琳王炳興 等人在鈞院89年度營簡字第101號確定界址事件成立調解,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洪翠霞分別共有,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丙○○○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磚造一層房屋,面積21.011平方公尺,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層磚造房屋是否為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丙○○○是否為有權占有?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39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房屋,是否為被告丙○○○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層磚造房屋為被告丙○○○所有,此為被告丙○○○所否認,揆諸前揭條文之意旨,該地上物究竟為何人所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並無證據證明如附圖所示A部分二層磚造房屋為被告丙○○○所有(見本卷第52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屬被告丙○○○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交還土地,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2)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抗辯伊為有權占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無權占有並抗辯系爭土地曾經鈞院89年度營簡字第101號確定界址訴訟成立調解,故如附圖所示B部分基地所有權為被告丙○○○所有云云。經查:兩造於本院89年度營簡字第101號確定界址事件所調解成立者,僅確定為被告丙○○○所有之811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
815、813、810、814地號土地之界址,均未涉及被告丙○○○所有之811地號與原告所有之809地號土地界址,此有該案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故單以該調解筆錄實難證明原告有何權限占有系爭土地。又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B部分之正當權源,故其抗辯為有權占有,洵無足取。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條及82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翠霞所分別共有,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011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所示之B部分面積21.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併予駁回之。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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