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23號聲請人 張根富 聲請人 許淑汝 聲請人 張愛青 聲請人 張凱婷 聲請人 張怡珮 聲請人 張怡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張孟欽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6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許淑汝、張愛青、張凱婷、張怡珮、張怡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之子女張愛青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聲請人即已知悉(有卷附107年
6月28日電話記錄進行單、107年6月27日陳報狀、107年
6月28日撤銷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許淑汝、張愛青、張凱婷、張怡珮、張怡苹卻遲至107年5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再聲請人張根富為被繼承人之父,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張根富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