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利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利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利達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26號判處拘役25日,並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78號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7年4月23日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柳利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2月4日│106年2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59號│106年度偵字第496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2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78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7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2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78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日│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