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鵬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鵬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鵬羽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賴鵬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3款│├─────────┼─────────────┼─────────────┤│犯罪日期│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112號│106年度偵字第413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8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8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