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緩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關於蔡文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文奇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被害人 李謀松 新臺幣(下同)5,00
0元,該判決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被害人李謀松5,000元,該判決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案經確定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6年6月5日以雲檢銘金106執緩106字第16459號函通知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給付賠償予被害人並將支付之證明文件郵寄雲林地檢署,其後,經雲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有關受刑人履行附條件緩刑所命條件之情形,被害人答以:受刑人只支付1萬元而已,之後就再也沒有支付了,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再向受刑人電話詢問,受刑人之母則回覆:受刑人現無工作,沒有錢可以賠償被害人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受刑人前於106年2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願意賠
償被害人仍未受償之款項共7萬元,於106年3月20日起每個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如果沒履行緩刑條件,願意被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00、101頁),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見其已詳加評估自身之支付能力,始主動承諾上開緩刑條件;且受刑人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本院前開判決於106年3月20日確定後,至
107年5月30日雲林地檢署書記官向被害人確認被告還款情形之日止,約1年2個月之時間內,受刑人竟僅支付1萬元,即未再償還被害人分文,亦未主動、親自與被害人聯繫清償事宜,此與上開緩刑負擔相去甚遠,均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縱使受刑人確實有支付之困難,亦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絡,商請被害人之諒解,並再提出給付賠償之方式,然受刑人卻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之誠意。而本院上開判決書記載略以:為使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給付其餘之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等語,足見受刑人向被害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倘若容任受刑人上開不履行緩刑條件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先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換取緩刑宣告,其後,再拒絕履行。為避免刑事被告以此手段換取緩刑之寬典,加以若未撤銷其緩刑宣告,實違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亦傷害被害人對法律之信任,因此,法官認為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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