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賢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鎮○○路○段之大盤大停車場出發,欲左轉進入林森路二段由東往西車道,原應注意駕駛人從路旁停車場起駛,應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任志 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暈厥、顏面撕裂傷、唇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參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