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108年度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俊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惟應更正如下:
㈠就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為:被告因自臉書獲知提供帳戶者
每星期將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訊息,竟牟求以此不合常理之方式獲取款項,即於民國107年5月7日13時3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送給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
㈡另犯罪事實欄中「臺北市○○區○○路○○○號」,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號」。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俊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出售本件帳戶欲獲取報酬,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22萬3,500元款項存入上開帳戶,惟該款項存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54號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5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禮吉 ,向其誆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13時3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 吳興 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陳禮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禮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賢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本案帳戶由其申辦│││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禮吉於警│告訴人遭詐騙,而將上開22萬│││詢中之證述│3,5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告訴人匯款上開22萬3,500元│││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明細表各1紙││└──┴───────────┴─────────────┘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曾馨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