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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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聲明人 戴秀芳
戴鴻鈞 戴秀琴 戴秀容 戴秀屏 戴陽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戴德風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戴德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戴德風(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號3樓)於108年5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戴德風於108年5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 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戴秀芳、戴鴻鈞、戴秀琴、戴秀容、戴秀屏、戴陽明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戴佐印 已具狀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8年司繼字第637號卷宗、戶籍資料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戴佐印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戴秀芳、戴鴻鈞、戴秀琴、戴秀容、戴秀屏、戴陽明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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