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90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鄭家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6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卷第45頁),及該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5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實屬累犯。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本案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30日),顯見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足認被告欠缺守法觀念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詎原審竟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應屬不當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業據前述。此外,另說明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
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難認被告惡性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以刑罰矯正之成效較低,亦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第16列至第3頁第10列)。
核原判決對被告所量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是檢察官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家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扣案之之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臺。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3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起訴書固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難認被告惡性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以刑罰矯正之成效較低,亦難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0
6號、107年上訴字第332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6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卷第45頁),且該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手機2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