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宋家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 王安妹 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再者,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又告訴人王安妹具狀上訴理由略以:係被害人家屬強烈要求下一同至警局備案等語,則被害人家屬有無先向員警告知本案之肇事者係被告乙節,宜有應行查明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案係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10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報案稱,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再連繫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分局108年8月19日潮警偵字第108312838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35頁),足見在被告向警方報案前,警方並未知悉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事,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自屬自首之行為無誤,上訴意旨為前揭質疑,尚非有據。
㈡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王安妹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出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採認㈢至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要橫越馬路,伊認為過失並不
全都在伊云云。惟查,當時告訴人王安妹之行向,告訴人王安妹於警詢時係陳稱:我沿永坤路(東往西)右轉博愛路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依告訴人所陳,其並未有橫越馬路之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明告訴人確有上開情事,自無法逕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後起訴,於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家豪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家豪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博愛路路口欲左轉往博愛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王安妹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王安妹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外側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7-13頁,偵卷第
11-15頁,本院卷第33-3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安妹、告訴代理人 王威鈞 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指述(警卷第15-19頁,偵卷6969號第11-12頁,本院卷第35頁)。
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一)及(二)、蒐證照片11張(警卷第25-45、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供陳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47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既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翌日(8日)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有員警調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5、21頁),可知被告應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王安妹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再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舊法)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