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李增俊 再審被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再審狀誤載為 林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狀載明:本院民國99年11月2日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維護伊之權益提起本件再審等語(參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其不服本院108年11月12日10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可據。再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乃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為審判之行為,故須受確定終局判決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為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401,833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確定,再審被告則對上開命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因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業於99年11月
2日宣示時確定,此有上開兩份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卷㈠第4至21頁;卷㈡第
264頁至第280頁)。是以再審原告遲至原確定判決確定逾
5年後,始於109年1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㈠第5頁本院收文日期章戳),顯已逾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非適法。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即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不能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博欽
法官李東柏法官張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