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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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第2行「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超速違規駕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而命其做平衡動作,其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後,其下車後站立不穩,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平衡,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圖不完整、不連續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詐欺案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557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76之4號2樓居彰化縣埔心鄉○○○路265巷40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20日19時30分至21日0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一條鞭日本料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處,迨同年月21日3時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3號公路南向108.9公里處,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1日3時17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施測之酒精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表一)1紙在卷可考。
(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8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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