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因應徵工作,將其先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1名自稱「 林佶賢 」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稱「林佶賢」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1名自稱「奇摩拍賣賣家」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於98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購物之交易扣款程序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致乙○○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9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3至5、18、19頁,本院卷第9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
(三)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1月11日國世銀新竹字第0990000004號函附之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10頁)。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4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自稱「林佶賢」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某成年人甲於取得上開被告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錯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於98年1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
2萬9,989元至被告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自稱「林佶賢」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自稱「林佶賢」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林佶賢」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自稱「林佶賢」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及侵占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害人乙○○業已表示原諒被告甲○○(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為應徵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業已表示不需被告甲○○賠償損失,且願意原諒被告甲○○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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