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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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
乙○○無罪。
事實
一、
㈠、戊○○前曾⑴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3年間:
⑵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繼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⑵⑶⑸⑹案件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⑴⑷案件則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2月又15日確定。前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期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緣戊○○與丙○○於97年7、8月間,因電子遊戲機臺買賣糾紛而有嫌隙,後於97年9月6日晚上11、12時許,丙○○騎乘機車至乙○○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與乙○○飲酒,並囑咐乙○○撥打電話要求戊○○前來洽談協商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買賣後續處理事宜,乙○○因當時未著上衣而上樓穿衣,此際丙○○即先行離去,乙○○因見丙○○機車仍停放在其上址住處前,遂騎乘其妻所有機車外出尋找丙○○,適戊○○駕駛自小客車前來,經乙○○告以丙○○已不知去向後,戊○○旋即駕車離開。翌日即97年9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乙○○抵達丙○○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前,乃在門外呼叫丙○○,俟丙○○前來應門之際,戊○○亦駕駛自小客車到達丙○○住處,並自車內取出含刀柄長約43公分之大型水果刀乙支,丙○○見戊○○手持上開水果刀,馬上拿起家中掃把,並對戊○○告稱:「你拿刀幹嘛,那這樣我不是要拿槍」、「我要拿槍開你」等語,戊○○因知悉丙○○確有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前科紀錄,加以聽聞丙○○口出前揭言詞,一時怒由心生,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衝向丙○○,朝丙○○之手部砍下1刀,丙○○手持之掃把因而遭戊○○砍斷,上開水果刀即順勢砍下丙○○左手手指,丙○○忍痛立即轉身欲進入屋內,戊○○復持上開水果刀朝丙○○之左側背部及小腿處砍下3刀,致丙○○受有左側胸部切割傷合併血胸、左手第3、4、5指深度切割傷、左肩、左小腿切割傷等傷害,乙○○見丙○○傷勢嚴重,乃叫喚戊○○「不要再砍了」等語,戊○○見狀隨即停手並駕車離去,沿途並將上開水果刀丟棄於東西向快速道路高架橋下而滅失,乙○○則騎乘機車搭載丙○○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就醫,再經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但仍造成丙○○左手小指完全截肢、左手無名指不完全截肢,已喪失機能、左手中指皮膚軟組織缺損併伸指肌腱斷裂,已喪失機能,狀況符合勞保殘廢等級11級,相當約減損左手百分之30之功能,即左手剩下約百分之70之功能,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2人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戊○○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43頁、第49至51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60至80頁、第81至89頁、第128至141頁),又告訴人丙○○因遭被告戊○○持刀揮砍,致受有左側胸部切割傷合併血胸、左手第3、4、5指深度切割傷、左肩、左小腿切割傷等傷害,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就醫,再經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其左手小指完全截肢、左手無名指不完全截肢、左手中指皮膚軟組織缺損併伸指肌腱斷裂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竹東榮民醫院98年7月24日竹醫醫字第0980003635號函附告訴人丙○○急診病歷乙份、林口長庚醫院97年12月29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215號函、99年3月15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71號函、99年3月23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233號函附告訴人丙○○病歷乙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28頁、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7頁、第28至32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49頁、第50-1頁,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外放)。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接受早期療癒特別門診,以查明其左手所受傷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結果為:目前告訴人丙○○遺留之傷殘為左手小指中手指關節截肢、左手無名指喪失機能、左手中指喪失機能,其狀況符合勞保殘廢等級11級,受的傷害相當於約減損左手百分之30之功能,即左手剩下約百分之70之功能,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 賴彥廷 出具之評估報告乙紙存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50-9頁),據此,告訴人丙○○左手受被告戊○○此次揮砍創傷,猶維持約百分之70之功能,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丙○○左手所受傷勢尚未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㈢、次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亦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係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介紹而認識,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已據告訴人丙○○供認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5頁),本件僅因電子遊戲機臺買賣糾紛肇生嫌隙,衡情被告戊○○是否會因此細故爭執之動機即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決心,尚非無疑;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丙○○一直往我的方向前進,口中說等一下要上樓拿槍開我,我一時緊張才會胡亂砍殺他,我並不是有意要砍殺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聽到告訴人丙○○說要上樓拿槍,所以就決定拿刀砍告訴人,當時拿刀砍告訴人丙○○,沒有要他死,只是要教訓他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125頁、第151頁),參以告訴人丙○○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有向被告戊○○聲稱「你拿刀幹嘛,那這樣我不是要拿槍」、「我要拿槍開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51頁、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1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74頁),且告訴人丙○○確曾因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號、96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各乙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戊○○所述其因聽聞告訴人口出欲持槍反擊之言詞,為保護自身且一時情緒失控,遂持刀揮砍告訴人手部等語,應非虛妄。另觀諸被告戊○○係持水果刀分別朝告訴人丙○○之左手、左側背部及小腿等處揮砍共約4刀,若被告戊○○果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意,在其持水果刀猝然出現在告訴人面前時,告訴人並無任何防備,其大可猛力刺擊告訴人之頭、胸、頸等身體要害之處,致之於死易如反掌,然被告戊○○僅對告訴人丙○○上開部位揮砍共約4刀,且經證人乙○○出言阻止,發現告訴人丙○○受傷嚴重後旋即罷手,而未再持續追擊告訴人,益徵其用意確實僅係為教訓告訴人,而無置之於死之故意甚明。惟依告訴人丙○○所受前開傷害部位及傷害情形以觀,其中告訴人之左手小指完全截肢、左手無名指不完全截肢,已喪失機能、左手中指皮膚軟組織缺損併伸指肌腱斷裂,已喪失機能,且被告戊○○復自承其明知以大型水果刀此種銳利兇器,持之砍擊四肢足致去肉斷骨而致毀敗或重殘之重傷害結果(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151頁),竟仍悍然持刀對告訴人之左手、左側身體、背部及腿部等處猛力揮砍,顯見被告戊○○持刀揮砍使人受重傷意志之堅定,自應認其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無疑。
㈣、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圖共2紙、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丙○○左手照片乙張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29至32頁、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1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91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被告戊○○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戊○○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為,並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而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則被告戊○○應係犯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因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此次僅因與告訴人丙○○間有電子遊戲機臺買賣之糾紛,不思以正途排解,竟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且因一時氣憤,無視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猶持刀揮砍告訴人,雖未至發生重傷害結果,但告訴人仍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又觀諸告訴人上開竹東榮民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復健科評估報告之記載,告訴人住院治療10餘日,住院期間進行傷口縫合、左手小指完全截肢、左手無名指不完全截肢、左手中指皮膚軟組織併伸指肌腱修復等手術,出院後仍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狀況符合勞保殘廢等級11級,相當約減損左手百分之30之功能,即左手剩下約百分之70之功能等情,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嚴重痛苦實不言可喻,而被告戊○○乃係持前揭大型水果刀猛力揮砍告訴人,其行兇手段殘苛且兇狠,倘稍一不幸誤中告訴人重要部位或告訴人未即時赴醫治療,亦顯將危及告訴人之性命,演變成社會之重大公安事件,惡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安全受有保障之信任感,被告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戊○○持以犯本案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乙支,係其母親所有,且並未扣案,業遭被告戊○○丟棄,此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124頁、第127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丙○○因電動玩具買賣糾紛而起口角,竟與被告乙○○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由被告乙○○騎乘機車抵達告訴人丙○○位在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先將告訴人丙○○誘出門外,被告戊○○旋即駕駛自小客車到達告訴人丙○○住處,被告乙○○見被告戊○○前來,乃對其喊「上」,被告戊○○隨即取出西瓜刀(未扣案)往告訴人丙○○身體左側砍去,告訴人丙○○見狀,遂拾起地上之掃把抵擋,惟遭被告戊○○砍斷,西瓜刀順勢砍斷告訴人丙○○左手手指,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側胸部切割傷合併血胸、左手第3、4、5指切割傷及左背肩胛裂傷等傷害,被告乙○○見告訴人丙○○傷勢嚴重,刀傷深可見及肺部,乃對被告戊○○喊「停」,並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嗣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始免於難,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共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戊○○之供述;㈡、被告乙○○之供述;㈢、告訴人丙○○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㈣、證人丁○○○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㈤、竹東榮民醫院98年7月24日竹醫醫字第0980003635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摘要乙份;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7年12月29日(九七)長庚院法字第1215號函乙份;㈦、告訴人左手指截肢後之照片乙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97年9月6日晚上告訴人丙○○到我家喝酒,並要我打電話叫被告戊○○來我家理論,我打電話後,上樓換衣服下來,告訴人丙○○就不見了,我看告訴人丙○○機車還停在我家門口,就外出尋找告訴人,途中遇到被告戊○○,我告訴被告戊○○告訴人丙○○不見了,被告戊○○就駕車離開,翌日凌晨
0時50分許,我到告訴人丙○○家叫告訴人出來,剛好被告戊○○也駕車前來,被告戊○○與告訴人丙○○吵起來,被告戊○○就拿刀子砍丙○○,被告戊○○到告訴人住處時,我沒有對被告戊○○喊「上」,被告戊○○揮砍告訴人後,我也沒有喊「停」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被告乙○○只是居間處理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與被告戊○○並無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先於警詢時供稱:97年9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我駕駛自小客車到丙○○家,到他家後看到丙○○與另一個男性友人(即被告乙○○)在住宅門口,我下車後看到丙○○手上有一個尖銳的東西,且口中一直說等一下要到樓上拿槍開我,我與他發生口角爭執,因緊張就往他身上亂砍,當時在場之男子說流血了我才停止,趕緊駕車離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7至8頁);繼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丙○○打電話給乙○○,說他要拿槍來開我,乙○○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我就開車去丙○○家,我在車上看見丙○○手上拿著一支尖尖的東西,當時乙○○、丙○○在說話,我下車,丙○○往我這裡走,邊罵髒話,我也回嗆他,他說進屋子拿槍開我,但我沒看見他有拿槍,我就拿刀子往丙○○身上砍,我不清楚乙○○為何會在場,他不是在現場幫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具結證稱:案發前幾個小時即97年9月6日晚間,乙○○有在他家撥打我的電話,並且跟我說丙○○現在在他家,如果我不出面處理這件事情,丙○○就要拿槍來我家,我後來開車到乙○○家,在乙○○家外面的小公園遇到乙○○,乙○○說丙○○不知道跑哪裡去了,我就先開車離開,我沒有跟乙○○說要一起去找丙○○,也沒有跟乙○○說已經準備好水果刀要對付丙○○,我因為怕丙○○跑到我家開槍,就開車到丙○○家,發現乙○○跟丙○○在丙○○家外面,之後我拿刀下車,我沒有聽到乙○○說「上」,我是聽到丙○○說要上樓拿槍,所以我就決定拿刀砍丙○○,砍了約3、4刀後,乙○○沒有跟我以國語說「停」,只有跟我說不要再砍了,丙○○傷勢很重等語,我就停手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116至117頁、第120至122頁、第125頁),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案發當時係依被告乙○○轉知告訴人丙○○之要求,乃駕車前往被告乙○○住處,經被告乙○○告以告訴人丙○○已不知去向,其即駕車離去,並決定單獨前往告訴人住處,其間並未告知被告乙○○其有攜帶水果刀以對付告訴人,迨抵達告訴人丙○○住處,發現被告乙○○已在現場,後因告訴人丙○○聲稱欲自家中取槍反擊,始一時氣憤,決意以刀揮砍告訴人,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口出「上」或「停」等言詞,僅係在場勸架調停等情,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亦與其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前後連貫且相符一致,其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顯然本案使人重傷害未遂犯行確係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臨時單獨所為,難認被告乙○○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反觀證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人之母丁○○○於本案偵審期間,就被告乙○○參與情節歷次所為之陳述,則多所矛盾齟齬及違情悖理之處:
1、告訴人丙○○先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戊○○到我家門口大聲叫我下來談事情,我下樓開門,發現他正持刀向我身上砍,我因措手不及只好隨手拿家中掃把抵擋,他猛砍我數刀,我不支倒地就不知道了,乙○○則徒手打我身體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案發前我有去找乙○○問戊○○住哪裡,一定要找到戊○○,也有請乙○○轉達我要找戊○○之意思,案發當時是乙○○先到我家叫我開門,要跟我談事情,不到1分鐘,戊○○就出現,我看到戊○○拿刀,我就說「要拿槍開你」,戊○○就拿刀砍我背部、手,我忘記乙○○在場做何事,乙○○在場有說「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50至51頁),繼證稱:案發前我打電話給乙○○說要找戊○○,案發當時乙○○先騎機車到我家,叫我開門,距離3分鐘後,戊○○就開車抵達,一下車就拿刀,我看見戊○○拿刀,就說「你拿刀,我不就要拿槍」,我就被砍,乙○○沒有打我,但是他有踢我,沒踢到,被我閃掉了,且我很確定乙○○在場有說「上」,還說「好了」,後來是乙○○送我去醫院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第12至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6日晚上我去乙○○家喝酒,並問乙○○有無辦法聯絡戊○○,乙○○後來有在我面前跟戊○○通電話,我跟乙○○說叫戊○○出來,後來我在乙○○家沒有等到戊○○過來,就先坐計程車回家,翌日凌晨即案發當時,乙○○先到我家樓下,叫我下去,我與母親一起去開門,乙○○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有踢我一腳,但沒有踢到,我在警詢中說乙○○只有徒手打我身體是事後聽我母親講的,大概1分鐘後,我看到戊○○車子開過來我家前面巷口,乙○○就跟我說「戊○○來了」,戊○○拿刀下車,我就說「你拿刀幹麻,那這樣我不是要拿槍」,印象中乙○○應該是用國語說「上」,戊○○才砍我,但我記不清楚,因為當時戊○○一下車我就被砍2、3刀,有手臂、身體、腳,我整個人都暈眩,是我母親跟我說當時情形,但後來有聽到乙○○叫戊○○不要再砍了,他是以客家話說「好了」,我很確定,此外乙○○都沒有講其他話,我被戊○○砍後,乙○○沒有離開,我有聽到母親說這很嚴重,要叫救護車,乙○○說叫救護車來不及,要我坐乙○○的機車過去醫院,所以我就坐乙○○的機車過去竹東榮民醫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6頁、第79頁)。
2、證人丁○○○先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乙○○騎機車來,在我家門外拿一支黑色手電筒喊叫我兒子(即告訴人丙○○)名字 阿德 ,我兒子就衝出去開門,後來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前來,拿刀下車後就立即躲在門口左側邊,看到我兒子時就直接用刀砍他,乙○○當時都站在原地也沒有攔阻戊○○,然後我兒子倒地,乙○○就喊戊○○停下來,手斷了,戊○○就離開現場,我跟乙○○隨即扶我兒子坐在椅子上,之後乙○○用機車載我兒子到竹東榮民醫院就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丙○○是跟乙○○吵架,乙○○騎機車先到,手上拿手電筒,叫丙○○出來,我叫丙○○不要出去,戊○○就開車過來拿刀下車,我站在門口,丙○○從我旁邊拿一支掃把往戊○○衝過去,乙○○說「上」,戊○○就砍丙○○,我兒子就拿掃把擋,掃把被砍斷,手指也被砍斷,接著又砍丙○○背部2刀,警詢時因為太緊張所以沒有跟警察說乙○○在現場有說「上」,丙○○受傷後,乙○○叫戊○○不要砍了,戊○○馬上開車離開,乙○○留在現場,後來是他載丙○○就醫,乙○○在場沒有打丙○○,他只有說「上」、「停」、「他手斷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49至5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先騎機車到我家,有拿一支手電筒,叫丙○○出來,我自己一人到門口,此時丙○○就衝出來,我沒有看到乙○○用腳踢丙○○,丙○○跟乙○○講沒幾句話,一下子戊○○就開車過來門口那邊停下來,戊○○拿刀下車,乙○○、戊○○一人站一邊,從我家門口看出去,乙○○在左邊,戊○○在右邊,此時丙○○沒有對戊○○說「你拿刀我不是要拿槍」,乙○○以國語說「上」,戊○○就開始拿刀砍丙○○,丙○○拿旁邊掃把擋,掃把上面把手被砍斷一點,連同丙○○的手指也被砍斷,之後戊○○砍丙○○的背部、手腳2刀,隨後乙○○用國語說「停」,還說一句「手斷掉了」,我就扶丙○○進去家裡,丙○○一直喊痛時,乙○○就進到我家裡面,我打電話說要叫救護車,乙○○說要載丙○○去醫院,所以就由乙○○載丙○○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81至85頁、第87至88頁)。
3、揆諸上開證人丙○○、丁○○○之陳述,就被告乙○○甫抵達證人丙○○住處時之舉措乙節,證人丙○○或稱被告乙○○有徒手毆打其身體,或稱被告乙○○並未毆打,但有以腳踹踢惟遭其閃避,之前說被告乙○○徒手毆打其身體係聽聞證人丁○○○事後轉述,且明確供稱被告乙○○斯時並未手持任何物品等語,證人丁○○○則證稱被告乙○○當時手持黑色手電筒,並未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證人丙○○等語,2人證詞內容大相逕庭,已難信為真實;次就被告戊○○到達案發現場後之情節,證人丙○○證稱看到被告戊○○拿刀下車,即向被告戊○○告稱「你拿刀幹麻,那這樣我不是要拿槍」,被告乙○○應該是用國語說「上」,被告戊○○才砍我,是證人丁○○○跟其說當時情形,後來很確定有聽到被告乙○○以客家話說「好了」,被告戊○○始停手等語,證人丁○○○則證稱被告戊○○持刀下車,證人丙○○沒有對被告戊○○說「你拿刀我不是要拿槍」,經被告乙○○以國語說「上」,被告戊○○就開始拿刀砍證人丙○○,隨後證人丙○○手指遭砍斷、背部遭砍傷,被告乙○○即用國語說「停」,還說一句「手斷掉了」等語,足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在場有用國語說「好」等情,係經證人丁○○○事後轉述,並非親耳聽聞,而證人丁○○○就證人丙○○見被告戊○○持刀前來,有無口出欲持槍反擊之語,及其後被告乙○○出言阻止被告戊○○繼續揮砍證人丙○○之言詞、使用方言種類等節,所為證詞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亦南轅北轍,且顯有迴護證人丙○○之意,均難憑信。況證人丙○○、丁○○○係分別於97年9月23日、97年9月10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有其2人警詢筆錄可佐,距離本件案發即97年9月7日時間甚短,衡情證人2人對本件案發過程之記憶最為深刻,而被告乙○○有無在現場以「上」、「停」等言語口頭指揮被告戊○○持刀揮砍告訴人丙○○之舉,乃攸關被告乙○○是否構成本案共犯之重要之點,倘確有其事,證人丙○○、丁○○○自應詳為說明以釐實情,詎竟捨此不為,反默契十足就此節均隻字未語,僅一致指稱證人丙○○遭被告戊○○1人持刀揮砍,被告乙○○均站立一旁未加攔阻等情,迨距離案發2月後之97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起始為上開陳述,顯有誇大渲染之嫌,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再者,本件被告乙○○、戊○○於案發當時,乃先後騎乘機車、駕駛自小客車抵達證人丙○○住處,期間相隔約1分鐘,嗣被告乙○○見被告戊○○前來,亦主動告知證人丙○○「戊○○來了」,且被告戊○○到場後,告訴人丙○○猶曾向被告戊○○對話,聲稱「你拿刀幹嘛,那這樣我不是要拿槍」、「我要拿槍開你」對話,嗣即遭被告戊○○持刀揮砍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無訛,準此,倘被告乙○○與被告戊○○間確曾約定由被告乙○○誘使證人丙○○出門,被告戊○○持刀揮砍之分工方式,其等大可共乘交通工具前來,再由被告戊○○持刀隱蔽行藏,待證人丙○○出現猝不及防時加以砍擊,何需不辭勞費各自前來,被告乙○○更主動告知被告戊○○已出現之情,並任由被告戊○○持刀與告訴人丙○○對話,平添遭證人丙○○識破或加以防備之風險;又若被告乙○○確有共同殺害或重傷害證人丙○○之意,且被告戊○○確實著手持刀揮砍告訴人,被告乙○○豈會出言阻止,甚至於被告戊○○駕車離去後,猶在場協助善後,主動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赴醫救治,顯然被告乙○○對被告戊○○砍傷告訴人丙○○之舉應係始料未及。又被告戊○○並未告知被告乙○○其有攜帶水果刀以對付告訴人,迨抵達告訴人丙○○住處,發現被告乙○○已在現場,後係因告訴人丙○○聲稱欲自家中取槍反擊,始一時氣憤,決意以刀揮砍告訴人,已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如前,故尚難僅因被告乙○○、戊○○先後到達證人丙○○住處,及其後被告戊○○持刀砍傷證人丙○○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乙○○具有何共同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惟依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共同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涉犯共同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乙○○涉犯共同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涉犯共同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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