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20日12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高鐵六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施予酒測,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1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主張其因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書立悔過書,另命其捐款5萬元至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而違規當時員警有開立酒駕罰單4萬
9千5百元,共罰款2次,爰請將捐款之金額抵扣罰鍰云云。
三、本件酒後駕車係屬一違規行為,故吊扣駕駛執照、罰鍰處分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自與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聲明異議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針對酒後駕車之汽車駕駛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者,業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旨在排除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接受刑事裁判後,若僅科處罰金,而罰金數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定最低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小型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最低裁罰標準為49,500元),顯失事理之平之情形,反面言之,若汽車駕駛人業已依上開規定受刑事罰金之處罰,且數額高於上述最低罰鍰基準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六、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觸犯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185之
3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8年8月13日至99年8月12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支付50,000元,惟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17日仍未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支付50,000元,該署檢察官乃撤銷對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悔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98年度緩護命字第485號卷第1、10-11頁、98年度撤緩字第26
4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8、18-21頁)。
(二)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察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雖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異議人既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7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2,000元,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處分,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受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尚無違誤。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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