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4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50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6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94年8月23日繳清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於94年
8月23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5行「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保力達2至3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雖已於緩起訴期間履行立悔過書及向指定之伯大尼老人養護中心提供50個小時之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緩護勞字第56號卷宗可參,惟仍於緩起訴期間之98年8月27日下午5時
30分,在桃園縣大溪鎮百吉2號前,因酒醉駕車為警攔查,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案件受理在案,足稽被告甲○○並未悛悔犯罪,然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426之1號3樓之4居新竹市○○路○段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5日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94年8月23日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1月2日17時許,在新竹市○○街友人家中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而發現滿身酒氣。經當場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被告照片1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