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69號再審原告 江添祥 再審被告 林益弘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104年度板簡字第540號判決附卷可稽。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係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為1,500元(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7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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