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朝元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朝元:㈠、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證件影本壹張均沒收;㈡、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證件影本壹張均沒收;㈢、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證件影本壹張均沒收;㈣、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證件影本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證件影本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每次每一萬元償付利息一千元」應予刪除;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末補充「警方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施朝元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二三二號之七居所搜索,扣得施朝元所有供貸放重利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施朝元因貸放重利自 陳榮枝 處取得之證件影本一張(含陳榮枝身分證及健保卡),另扣得陳榮枝簽立之本票四張、收據二張。」等語。
三、被告施朝元四次重利行為,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非在不予減刑之列,所犯四重利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供貸放重利所用之物品,證件影本一張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得之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本票、收據,係被害人陳榮枝借款時簽發交付與被告執有,內含合法權利,且其行使無法與本票及收據分離,則不另宣告沒收。
六、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素行 非差,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