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家玉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中旬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訂購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商標之化妝用品後,再於99年8月中旬某日起,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證據並補充如下:㈠電腦「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㈡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資料。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本件被告侯家玉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而於電腦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訊息及該項商品之影像,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觀看商品外型,並直接辨識其上所印製之商標、價格,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上開仿冒「CHANEL」、「MAC」商標商品,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雖自99年8月間起,在其「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之上開商標圖樣商品照片(依卷附前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所示,被告自99年8月19日即已有商品價格與運費更新之紀錄〔參警卷第18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間應予更正),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行為之狀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斷。又雖販賣行為,只需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惟被告供稱係購入前開商品後,因量多未及使用而上網張貼訊息拍賣,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購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經濟上之私利、所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對我國國際形象產生不良之影響,並參酌被告業已與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怡佳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35,000元,另與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下稱薈萃協會)達成和解,由被告依和解條件向嘉義家扶基金會捐款25,000元公益金,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分別有怡佳公司100年5月9日和解書、薈萃協會100年5月20日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僅23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CHANEL」、「MAC」之商品,均係屬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仿冒CHANEL眼│16條│││睫毛膏││├──┼──────┼─────┤│二│仿冒CHANEL粉│8個│││餅││├──┼──────┼─────┤│三│仿冒CHANEL眼│11個│││影││├──┼──────┼─────┤│四│仿冒CHANEL腮│3個│││紅││├──┼──────┼─────┤│五│仿冒CHANEL香│8瓶│││水││├──┼──────┼─────┤│六│仿冒MAC眼線│83枝│││筆││├──┼──────┼─────┤│七│仿冒MAC刷具│88個│││││├──┼──────┼─────┤│八│仿冒MAC粉底│2個│││││├──┼──────┼─────┤│九│仿冒MAC粉餅│5個│├──┼──────┼─────┤│十│仿冒MAC眼線│43個│││液││├──┼──────┼─────┤│十一│仿冒MAC眼影│14個│││││├──┼──────┼─────┤│十二│仿冒MAC眼影│2瓶│││粉││├──┼──────┼─────┤│十三│仿冒MAC眼睫│6個│││毛膏││├──┼──────┼─────┤│十四│仿冒MAC眼線│14個│││膠││├──┼──────┼─────┤│十五│仿冒MAC遮瑕│2條│││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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