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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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印文、署押、及照片、行車執照均沒收。
事實
一、乙○○夥同 曾文岑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未指定犯人誣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為詐取汽車保險理賠金及典當款項等財物,先後於:
(一)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乙○○持曾文岑所交付,由曾文岑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財政部 基隆 關稅局暖暖支局 關防 、基隆關稅局官員「柯錦祥」職名章、「陳錦榮」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各一枚(均未扣案),持以蓋印於偽造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 基暖 總證字第六三五九─九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及持偽造之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之私文書、偽造之統一發票之私文書,與以不明方式所取得之 張武隆 印章一枚(未扣案),交由不知情之成年監理代辦業者 王孟繡 ,冒用張武隆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張武隆印章蓋用於車主「簽章」欄內,偽造張武隆印文,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連同前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件,持交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且明知前開新領牌照登記等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辨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等公文書上,據以核發CW|九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名為「柯錦祥」、「陳錦榮」之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能源委員會、克萊斯勒汽車公司、張武隆及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乙○○受曾文岑指示,徵得同鄉友人 宋國毅 (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詳後述)同意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及竊盜險投保後,即與宋國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宋國毅同意提供之用,由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張武隆印章一枚(未扣案,與前揭張武隆印章不同)後,冒用張武隆名義,填載張武隆就前開車輛過戶予宋國毅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張武隆印章蓋用於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張武隆印文,並偽造其簽名一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持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以下簡稱: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右揭CW|九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且明知前開過戶登記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之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作業及車籍管理資料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車主名義為宋國毅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武隆。待前開車輛過戶登記辦理完畢後,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含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元竊盜損失險在內之汽車保險。
(三)詎宋國毅於曾文岑等人完成前開投保程序後未久,即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因車禍意外死亡。乙○○告知曾文岑此情後,復依曾文岑指示,另行覓得同村友人 董志昌 ,告以汽車過戶登記及報領失竊理賠之計畫後,即與董志昌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由乙○○持其委託刻章人員刻製之董志昌印章及另枚由曾文岑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宋國毅印章一枚(未扣案),交由不知情之成年監理代辦業者 康玉枝 ,冒用宋國毅名義,填載宋國毅與董志昌間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宋國毅印章蓋用於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宋國毅印文三枚,並偽造其簽名一枚,而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右揭CW|九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且明知前開過戶登記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之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異動作業及車籍管理資料之公文書上,並發給車主名義為董志昌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宋國毅。旋由乙○○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持前開偽造之宋國毅印章,蓋用於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偽造宋國毅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之私文書一件,將被保險人變更為董志昌,而交由泰安保險公司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宋國毅及泰安保險公司。
(四)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乙○○、曾文岑及董志昌三人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乙○○、董志昌二人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報案,表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發覺前開CW|九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翌(三)日下午四時許,乙○○自行持前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前往泰安保險公司辦理汽車險理賠申請,欲詐取保險理賠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並以董志昌名義填製車輛失竊通知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一件,持交泰安保險公司申請而行使之。經泰安保險公司負責書面審核之承辦人員甲○○發覺證件有異,要求補齊相關證件,並向臺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後,得知前開車牌號碼00|九一五八號之車身號碼車輛並未銷售至臺灣地區,而未得逞。
(五)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乙○○持董志昌印章、汽車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監理處辦理失竊登記,將此明知為不實之失竊事項,使承辦公務員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異動作業及牌照登記等車籍管理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監理處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乙○○再以董志昌名義,攜帶前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註銷牌照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汽車失竊證明書等件,持交泰安保險公司辦理理賠補件程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名為「柯錦祥」、「陳錦榮」之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能源委員會、克萊斯勒汽車公司、宋國毅、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泰安保險公司及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泰安保險公司早已發現乙○○所持之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係屬偽造,乙○○因而未得逞。
(六)乙○○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提供自己照片交由曾文岑換貼於曾文岑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陳隆德 之國民十二間某日,由乙○○冒用陳隆德之名義,將曾文岑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隆德」之印章一枚(未扣案),交由不知情之成年監理代辦業者,冒用陳隆德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陳隆德印章蓋用於車主「簽章」欄內,偽造陳隆德印文,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交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且明知前開新領牌照登記等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辨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等公文書上,據以核發T三|八四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原車牌為00|0八三八號,原車主:騏鼎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失竊後,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後取得所有權),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由乙○○連同前開變造完成之陳隆德國民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前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關防、基隆關稅局官員「柯國祥」職名章、「陳錦榮」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各一枚(均未扣案),持以蓋印於偽造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二七三七─八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偽造之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等件,持向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合庫當鋪(負責人: 楊明賢 ),由乙○○冒用陳隆德名義典當該車,使合庫當鋪員工 林文欽 誤信為真正,交付五十萬元予乙○○,而由曾文岑將其中三萬元分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名為「柯錦祥」、「陳錦榮」之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能源委員會、克萊斯樂汽車公司、陳隆德、騏鼎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欽、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七)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乙○○復以同前方式提供照片予曾文岑換貼在曾文岑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楊秉瑞 之國民日,由乙○○冒用楊秉瑞之名義,將曾文岑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秉瑞」之印章一枚(未扣案),交由不知情之成年監理代辦業者,冒用楊秉瑞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楊秉瑞印章蓋用於車主「簽章」欄內,偽造楊秉瑞印文,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交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且明知前開新領牌照登記等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辨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等公文書上,據以核發S八|四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該汽車原車牌為00|三四六二號,原車主: 崔世仙 ,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六十、六二號前失竊),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推由乙○○連同前開變造完成之楊秉瑞國民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前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關防、基隆關稅局官員「柯國祥」職名章、「陳錦榮」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各一枚(均未扣案),持以蓋印於偽造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基暖總證字第一三六九─一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偽造之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之私文書、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等件,持向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富成當鋪 謝清元 典當,並於當票存根聯上捺印偽造楊秉瑞之指印七枚(一00五四號存根有三枚、一00五五號存根有四枚),使謝清元誤信為真正,允予收當,並交付三十七萬五千元予乙○○,再由曾文岑將其中一萬元分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名為「柯錦祥」、「陳錦榮」之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能源委員會、克萊斯樂汽車公司、楊秉瑞、崔世仙、謝清元、監理機關對於車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八)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乙○○以同前方式提供照片予曾文岑換貼在曾文岑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陳漢忠 之國民日,由乙○○冒用陳漢忠之名義,將曾文岑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漢忠」之印章一枚(未扣案),交由不知情之成年監理代辦業者,冒用陳漢忠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前開偽刻之陳漢忠印章蓋用於車主「簽章」欄內,偽造陳漢忠印文,而偽造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持交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且明知前開新領牌照登記等為不實之事項,使承辨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車籍管理資料等公文書上,據以核發CP|四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該汽車原車牌為00|五七四三號,原車主: 彭美儷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桃園縣○○鄉○○○路失竊),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由乙○○連同前開變造完成之陳漢忠國民刻印業者,偽刻之前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關防、基隆關稅局官員「柯國祥」職名章、「陳錦榮」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各一枚(均未扣案),持以蓋印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偽造之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之私文書、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私文書等件,持向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華江當鋪 陳財旺 典當,使陳財旺誤信為真正,允予收當,並交付二十五萬元予乙○○,並由曾文岑將其中五千元分予 黃懹玉 ,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名為「柯錦祥」、「陳錦榮」之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能源委員會、克萊斯勒汽車公司、陳漢忠、彭美儷、陳財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九)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曾文岑所有,供行使用之偽造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基暖總證字第六三五九─九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偽造之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有冒用張武隆名義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據以請領CW|九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外,其餘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或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冒用名義人張武隆、陳隆德、楊秉瑞、陳漢忠,失竊車輛車主崔世仙、彭美儷之夫 薛進友 ,收當人員林文欽(合庫當鋪)、謝清元(富成當鋪)、陳財旺(華江當鋪),轉購失竊典當車輛車主 朱世明 、 楊國治 、林信輝、 黃荻為 、 黃涵甄 ,泰安保險公司理賠部主任甲○○、宋國毅之父 宋光亮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部理賠員吳宏隆、監理代辦業者王孟繡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克萊斯勒公司出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失竊登記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註銷)、當票存根,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協議書、失竊報告、典當記錄簿、汽車買賣合約書、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身分號碼鑑驗證明、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函(附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附過戶登記書等)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函(機關名稱為臺灣省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泰安保險公司要保書、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失竊通知書、汽車保險單、屏東縣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宋國毅及董志昌名義之行車執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富邦保險公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輛與車身號碼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未冒用張武隆名義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據以請領CW|九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云云,惟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受曾文岑之指示持前開證件請領車牌0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其事後翻異前供,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分),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事實欄一─(四)、(五)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與共犯曾文岑偽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暖暖支局關防、基隆關稅局官員「柯錦祥」職名章、及於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蓋用之上開印章之公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偽刻基隆關稅局官員「陳錦榮」之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以上三者非屬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即非刑法上所說之公印,附此敘明),及在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蓋用之上開印章之印文;偽刻張武隆之印章,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偽刻張武隆另一枚印章,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及張武隆之署押;偽刻宋國毅之印章,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及宋國毅之署押,與在泰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偽刻陳隆德之印章,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偽刻楊秉瑞之印章,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偽刻陳漢忠之印章,及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關防、海關官員「柯錦祥」職名章、「陳錦榮」之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張武隆之印章(二枚)、宋國毅之印章、陳隆德之印章、楊秉瑞之印章、陳漢忠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監理代辦業者王孟繡、康玉枝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之手續,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乙○○與曾文岑間就上開全部犯行、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另與宋國毅間、就事實欄一─(三)、(四)、(五)之犯行另與董志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事實欄一之(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及(四)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未予論列,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經提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事實欄一之(一)至(三)內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六)、(七)、(八)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復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偽造署押、未指定犯人誣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漏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關防、基隆關稅局官員「柯國祥」職名章、「陳錦榮」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各一枚、及未將附表二編號第三號之已交付他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三紙上之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關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所蓋用之印文宣告沒收,自有不合;且亦漏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五號、第六號偽造之楊秉瑞、陳漢忠之印章一枚、附表二編號第十五號宋國毅、董志昌之行車執照宣告沒收;另誤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十二號當票存根聯偽造「楊秉瑞」之指印僅三枚,同有不當。(二)原判決未就被告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得利益不少,所生損害非屬輕微,與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基暖總證字第六三五九─九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書各一紙,編號八、十、十三所示之國民片各一枚,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十五所示之行車執照二枚,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或共犯曾文岑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柯錦祥」職名章、「陳錦榮」│││印鑑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核│││章、行政院能源委員會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各一枚。│├───┼──────────────┤│二│偽造之「張武隆」印章二枚。│├───┼──────────────┤│三│偽造之「宋國毅」印章一枚。│├───┼──────────────┤│四│偽造之「陳隆德」印章一枚。│├───┼──────────────┤│五│偽造之「楊秉瑞」印章一枚。│├───┼──────────────┤│六│偽造之「陳漢忠」印章一枚。│└───┴──────────────┘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上│││(八六)基暖總證字第六三五九││││─九號「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一紙。││├───┼──────────────┼──────────────┤│二│偽造之克萊斯勒公司出廠證明│同上│││(車身號碼:2C3HC36F││││6VH746220)││├───┼──────────────┼──────────────┤│三│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偽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防印│││稅證明書」三紙(於被告典當時│文、「柯錦祥」職名章印文、「│││已分別交付當舖,非屬被告或共│陳錦榮」印鑑章印文、行政院環│││犯所有)│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章印文、行政院能││││源委員會進口汽車耗能合格車型││││驗訖章印文各三枚。│├───┼──────────────┼──────────────┤│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張武隆」印文一枚。│├───┼──────────────┼──────────────┤│五│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張武隆」印文一枚。│├───┼──────────────┼──────────────┤│六│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宋國毅」印文三枚。│├───┼──────────────┼──────────────┤│七│偽造之汽車保險單批改申請書│偽造之「宋國毅」印文一枚。│├───┼──────────────┼──────────────┤│八│變造之「陳隆德」國民身份證│乙○○所有之照片一張。│├───┼──────────────┼──────────────┤│九│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陳隆德」印文一枚。│├───┼──────────────┼──────────────┤│十│變造之「楊秉瑞」國民身份證│乙○○所有之照片一張。│├───┼──────────────┼──────────────┤│十一│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楊秉瑞」印文一枚。│├───┼──────────────┼──────────────┤│十二│當票存根聯(一00五四號、一│偽造之「楊秉瑞」指印七枚。│││00五五號)││├───┼──────────────┼──────────────┤│十三│變造之「陳漢忠」國民身份證│乙○○所有之照片一張。│├───┼──────────────┼──────────────┤│十四│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陳漢忠」印文一枚。│├───┼──────────────┼──────────────┤│十五│宋國毅、董志昌行車執照│宋國毅、董志昌行車執照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