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複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每月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均按月繳付會款,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片面與上訴人解除合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金錢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元,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述: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四千元之標息得標,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得標會款,均遭被上訴人拖延遲不給付,而上訴人因未收取得標會款,故未繼續繳付會款,最後被上訴人告知要終止合會,即解除上訴人之合會。上訴人實參加系爭合會二會,一會以自己之名義,另一會以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張世明 之名義,因張世明在外地工作,會款收取支付諸多不便,且張世明與被上訴人間又曾有合會糾紛,故上訴人見系爭合會會單上有張世明之姓名,即不允許其參加,張世明之合會方轉讓予上訴人,該二會會款均由上訴人每期開立支票給付。上訴人並未將張世明之合會讓與訴外人 張慶吉 。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參加系爭合會一會,另一會原由上訴人之子張世明所參加,惟因張世明不願續繳會款,乃將會轉予訴外人 張吉慶 所承受,伊已將上訴人所標得之會款全數交付完畢,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會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依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中「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除載有上訴人姓名外,尚包括張世明之名,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亦記明為「聲請人等二人」,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所載會員姓名除上訴人之名外,亦包括張世明之名,惟嗣張世明之名均遭塗改為上訴人之名,是僅可認定上訴人參與一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以支票給付二會會款之事實,亦否認支票存根之真正。又由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與實際票面金額對照觀之,其時間及金額與上訴人主張兩會之金額亦不相符。且訴外人張世明將其會轉讓與上訴人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難認為有效。再者,系爭合會未曾止會已完會,並未有解除或終止之情形。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每月每會三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二十六人之互助會。該會第一期至第十期即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之得標標息依序為七千二百元、七千四百元、六千元、六千元、六千元、五千三百元、四千五百元、四千元、四千元、四千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究為一會或二會?(二)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是否業經終止或解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繳付之會款?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發票人為好耐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依序為PA0000000、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根五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泛亞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查上開支票號碼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支票四紙分別係由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提示,而PA0000000號支票一紙不知係由何人領現,此有該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九二)泛高發字第八四一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支票號碼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PA0000000號支票四紙係由訴外人 葉威成 、 黃淑惠 、 葉秋文 、 劉尚霖 提示領款,此有高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二)三民字第0五六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九二)九如字第八六0九二00一六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中興總字第一二一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高營字第0九二二000六六四號函在卷可參,其中上開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六萬四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係由系爭合會之會員黃淑惠所提示領款,業經證人黃淑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上開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並交由其子葉秋文提示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卷,並經證人葉秋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上開PA0000000號、PA0000000號支票二紙之票面金額與上訴人所稱繳付系爭合會二會及上訴人另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每會會款一萬元之互助會二會之會款總額相符(PA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萬四千二百元:〈(30000×2)-(6000(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四期之標息)×2)〉+〈(10000×2)-(1900×2)〉=64200;PA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萬六千元:〈(30000×2)-(6000(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五期之標息)×2)〉+〈(10000×2)-(1000×2)〉=66000),是上訴人主張其參與系爭合會會數為二會,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PA0000000號支票一紙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交付,及伊已將另一會轉讓予訴外人張吉慶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四千元之標息得標,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得標會款,均遭被上訴人拖延遲不給付,而伊因未收取得標會款,故未繼續繳付會款,最後被上訴人告知要終止合會,即解除伊之合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參以證人即系爭合會之會員 蕭秀樁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看見上訴人前往標會,標會當日伊看到被上訴人交付得標會款予上訴人,但交多少錢,伊並不清楚,有可能沒有全部給完,因為不可能當日有收齊會款,系爭合會並未止會,現已完會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亦到庭證稱:系爭合會有正常結束。被上訴人對得標會員都當場交付計算後之得標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一系爭合會會員 李永欽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會款有收到,未聽聞有其他會員沒有收到會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另一系爭合會會員黃淑惠亦到庭證稱:系爭合會已正常完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前開證人所述,系爭合會已完會,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業已合意解除合會,是其所稱:系爭合會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後片面解除云云,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為二會,惟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合會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後片面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會款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謝雨真~B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