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組合地板結構之改良」(以下簡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引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木材地板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二○四五字第○九一八七○○一○一一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不具進步性,不予專利,原告不服,乃申請再審查,再審查委員以系爭案於設計上僅係於槽內預設若干卡座,惟該卡座為一複加行為,於整體構造並未能增進功效,予以核駁再審查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被告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於設計上僅係於槽內預設若干卡座,惟該卡座為一複加行為,於整體構造並未增進加效。經濟部維持被告決定之理由,仍以:以系爭案說明書第十圖觀之,其與引證案在卡榫、卡槽處理上類似;而第五圖之設計,則增加固著之複雜度,且以上設計均係為達固著效果,並未於整體上增進功效;又系爭案為一組合地板,引證案亦為木板構造,二者於構造上實無原告所稱結構強弱,加工難易之區別云云。
3、系爭案專利範圍無卡座設計,原申請創作說明(二)圖示中第五、六圖非原告專利範圍,而係原告為凸顯原告專利創新性之另一引證案: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解釋意思表示
之原則,意即專利審查員於審查專利申請時,應配合圖示及圖說內容作實體審查,不能拘泥於其中辭句即為創作人不利之解釋。
⑵、原告於系爭案創作說明(二)圖示中,因打字人員疏失,誤將第五、六圖及第七
、八圖之圖示真意顛倒說明,第七、八圖始為系爭案之圖示,第五、六圖應為另一引證案(為凸顯原告專利案之創作性)之圖示,故第五、六圖非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原告縱使有前揭圖示說明之筆誤,惟原告於創作說明(三)圖說內容中明白指出另一習用地板之結構(專利公報第二六卷第二六期公告編號三七○一四二號)...不符合實用之需求,已明確說明第五、六圖係另一習用地板之引證案,非系爭案,專利審查員配合圖示及圖說內容結果,仍可明顯看出圖示有繕寫錯誤,瞭解系爭案實無卡座之設計,再審查委員誤將第五圖另一引證案視為系爭案範圍,誤認系爭案有預設若干卡座,認為卡座為一複加行為,於整體構造上並未能增進功效而核駁本案。
4、系爭案係專就引證案因有卡座設計,造成加工困難,無法施工等缺陷所為之創新設計:
⑴、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形,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新型專利之「進步要件」,依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2-2-16)。而關於判斷進步性之原則於專利審查基準2-2-17中亦有詳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
⑵、經原告將系爭案與引證案作比對,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於一組合式之地板的一側
以加工的方式形成有一L型的卡榫,另一側則形成有一L型的卡榫,且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倒數第六行中說明到,兩邊相對應時(亦即組合時),卡榫之中心軸比卡槽之中心軸略低,且卡槽之高度恰之於卡榫之高度再加上適當之間隙,當兩片以上之地板組合時,只需將一片地板之卡榫推入另一片之卡槽後下壓即可完成;再看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由其圖式中可明顯看出,其特徵在於該L型卡座可反向相對接合,且利用二L型槽內各凸出L型卡座間的距離,可交錯二相對L型槽內的L型卡座,並可從各凸出L型卡座間的距離中脫出、卡制二塊木板板體之相對L型槽內的L型卡座者,由圖式第三圖中亦可清楚看出,該引證案之地板結構,其兩側L型卡座係為相同,即兩側均設置有L型卡座,而卡座與卡座間間隔有一距離以形成一卡槽,其在裝設時,係將一片地板之L型卡榫以錯位之位置卡設入另一片地板之卡槽中,再以橫向推入卡置。綜上所述,應可清楚看出,系爭案係直接將一片地板一側之L型卡榫,以縱向之方向直接推入另一片地板一側之L型卡槽後下壓即可完成,而引證案卻為先行將一地板一側之L型卡榫,以錯位之方式卡入另一地板一側L型卡槽後,再以橫向之方向推置以完成組合,其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即明顯不同。
⑶、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後,可輕易看出,系爭案於實施時(組合時)其
程序比引證案所呈之技術所實施之程序要來的簡單許多,且該引證案於實施時,實有其困難性,試想,其於錯位卡置後,尚需作橫向推置,最靠牆邊之最後一片木板該如何組合呢?而系爭案僅為單一方向之組合,於實施上並無困難,而且較為簡單,其進步性已臻明確。
⑷、製作時,引證案之加工程序由圖中所呈之態樣即可看出其加工程序必定繁雜,而
系爭案之加工程序則簡單許多。系爭案於提出再審查時,即針對產品結構的強弱度、產品加工的難易度及產品施工之可行性詳細說明,其創新性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已符合專利權取得要件,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給予專利。
5、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係於單片地板之其中一邊以刀具裁出一呈L型之卡榫,另一對邊以刀具裁出一內凹且呈L型之卡槽,當兩片之地板以上組合時,只須將一片地板之卡榫置入另一片之卡槽後下壓即可完成,其無引證案複雜之卡座設計,被告將申請書另一引證案誤認為系爭案,誤認系爭案係一複加之卡座設計,其判斷基礎已生嚴重錯誤,其核駁專利之判斷於法尚有未合。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被告訴願答辯理由第一項、第三項說明中有舉例第五圖係誤登,合先敘明。
2、起訴理由之「L型卡榫」、「L型卡槽」事宜,經查系爭案第十圖之設計方式,與引證案第三圖在卡榫、卡槽處理上相類似,本項僅係為達到固著效果,於卡固件上作些微變更,惟整體上並未增進功效。
3、引證案於板體兩側設置之L型槽,及於其內設置凸出之L型卡座,比系爭案更具功能性,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組合地板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於單片地板之其中一邊以刀具裁出一呈L型之卡榫,另一對邊以刀具裁出一內凹且呈L型之卡槽,當兩片之地板以上組合時,只須將一片地板之卡榫置入另一片之卡槽後下壓即可完成者。被告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於設計上僅係於槽內預設若干卡座,惟該卡座為一複加行為,於整體構造上並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難謂符合專利要件,乃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係直接將一片地板一側之L型卡榫,以縱向方向直接推入另一片地板一側之L型卡槽後下壓即可完成,而引證案卻為先行將一地板一側之L型卡榫,以錯位方式卡入另一地板一側之L型卡槽後,再以橫向方向推至以完成組合,其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不同;又系爭案於實施時其程序較引證案為簡單,且加工程序亦簡單許多,何以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將申請書另一引證案誤認為系爭案,誤認系爭案係一複加之卡座設計,其判斷基礎已生嚴重錯誤,其核駁專利之判斷於法尚有未合云云。惟查:
1、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十圖觀之,其與引證案第三圖在卡榫、卡槽處理上相類似;而其設計僅係為達到固著效果,於卡固件上作些微變更,惟整體上並未增進功效。又系爭案為一組合地板,引證案亦為木板構造,二者於構造上實無原告所稱結構強弱,加工難易之區別。從而,被告認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2、觀諸被告審定書之記載:「經比較申請案之第九圖、第十圖與引證案第三圖相類似」,是被告並未以系爭案第五圖、第六圖(習用之地板)與引證案第三圖相比較,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將另一引證案誤認為系爭案,致誤認系爭案係一複加之卡座設計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審定後,於訴願答辯理由第一項、第三項說明中誤舉申請案第五圖為例,惟尚難執此逕謂在此之前被告之審定即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為系爭案不符合專利進步性要件,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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