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裕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6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6日上午8至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117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1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由本署採尿人員對之採尿送驗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2日,陳裕清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經鑑定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裕清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裕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卻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之經濟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