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叁張、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美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且與賭客對賭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某時起,以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利用上址簽賭(「簽賭賭客」迭有更易),繼而在場主持以「六合彩」開獎號碼投注,俾與簽賭賭客互為對賭。其賭博財物之方法如下:先由「到場賭客」選擇以「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簽注,並自行簽選號碼,每支號碼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由陳文美核對每週四、六,固定開出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60萬元;倘未中彩,賭客先前因簽選號碼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陳文美所有。迨同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據報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賭資2,000元,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6張。
(四)扣案之簽注單3張及賭資2,0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其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份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查被告自104年2月26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3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於「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經營簽賭站與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不法獲利非鉅、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職是,本件扣案之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000元,業據被告自陳係賭客簽賭之賭資,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賭資既為賭客因下注簽賭而交付被告之財物,即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扣案之現金共3,600元,除前述之2,000元為賭客交付給被告外,其餘之1,600元,並非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