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判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9日判決;如附表編號7至12號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6日判決,則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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