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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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41號聲請人 許弘奇 上列聲請人於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弘奇聲請撤回拋棄繼承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許健文 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死亡,聲請人許弘奇為被繼承人之子而有繼承權,前於108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現因故欲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之意思表示以書面合法到達法院時,該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自不得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民事聲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前既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而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嗣後撤回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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