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9號民國10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信霖
送達代收人 許珍妮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曾淑惠
林道榕 王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勞訴字第10100030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益民 總經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羅五湖總經理,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由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於99年5月21日在西非因車禍受傷住院、門診診療,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醫療費用。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99年4月8日加保後,旋於同年月9日出境,且受僱於訴外人 吳采頻 在西非奈及利亞拉格斯從事旅行社工作,難謂其加保後有於該工會組織區域(高雄市)內從事本業工作之實,乃於100年9月9日以保承職字第100606071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9年4月8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至原告因左下肢疾患數度住院,曾領取9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9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5日、9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及99年12月22日至100年1月9日期間共86日計新臺幣(下同)28,799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因其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所請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乃改核定不予給付,溢領傷病給付計28,799元,應退還被告,並否准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年12月1日100保監審字第33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人力銀行尋得該工作,受雇於訴外人 吳彩頻 (實屬臺灣雇主之身分),確認事實為駐外市場管理人員,於99年3月25日由臺灣雇主吳采頻與原告聯絡上班地點是西非奈及利亞拉格斯,洽談內容是1年回國1次,吃住都由公司負責,週休2日,因此原告於99年4月8日由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加保,嗣於同年月9日出境,由桃園機場出發到奈及利亞拉格斯,於99年4月10日早上12點多到達奈及利亞拉格斯,出關後原告的護照就遭吳采頻之夫 鄧仁宏 扣押(此有外交部駐外使館可證),並被安排在旅行社工作,與原告在臺灣與吳采頻談妥之工作內容為市場管理不同,故一切事出皆屬無奈,絕非蓄意誤導登載不實。原告在臺灣與雇主吳采頻洽談的工作內容與在奈及利亞拉格斯工作性質完全不同,且沒有週休,實有被欺騙的感覺,故原告實屬善意之第三人,臺灣主管機關仍應予以保障,理應享有勞工相關之保障。
(二)依內政部75年8月14日臺內社字第43191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7月2日勞保2字第0970013463號函及勞委會78年12月9日(78)臺勞保2字第28645號函釋意旨,原告薪資皆由臺灣雇主吳采頻轉匯,此有存摺匯款證明可證,原告雖經雇主派赴海外工作,於非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工作,如經確認屬臨時短暫性質,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仍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原處分所載,明顯違背法律之本意,實不可作為剝奪勞工給付之理由,理應保障勞工權益,再向該雇主追償一切之損害,以符憲法保障人民一切合法之權利,且以公平公正為宗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可參。被告之原處分實有不當,有悖於公序良俗,該一切行為豈不形成無病投保(克盡義務),有病退保(喪失權利),既不合理,亦不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00保監審字第3300號保險爭議審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0年3月11日及100年5月12日之申請,應作成核退職災醫療費用41,743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9年4月8日由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其於99年5月21日在西非奈及利亞拉格斯因車禍受傷住院、門診診療,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醫療費用。據原告稱,其於99年4月8日加保後,受聘雇主吳采頻前往西非奈及利亞拉格斯從事旅行社工作,於99年5月21日因外出洽公發生車禍,並檢附吳采頻與其簽訂自99年4月6日至102年4月5日止之聘僱契約供核。惟依據原告入出境紀錄記載,其自99年4月8日加保後,旋於同年月9日出境,直至同年7月8日入境。綜上,原告99年4月8日加保後,於同年月9日旋即出境,且受僱於吳采頻在西非奈及利亞拉格斯從事旅行社工作,難謂其加保後有於該工會組織區域(高雄市)內從事本業工作之實,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9年4月8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其因左下肢疾患數度住院,曾領取9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9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5日、9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及99年12月22日至100年1月9日期間共86日計28,799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又其於97年8月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其住院診療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應不予給付,已領傷病給付計28,799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退還被告。至原告因左下肢疾患於99年7月8日至100年3月10日期間門診及住院診療,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亦應不予給付。
(二)原告訴稱其屬善意之第三人,臺灣主管機關仍應予以保障云云。按勞委會97年7月2日勞保2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之意旨,係指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並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者而言。惟原告係由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又查原告於該工會加保後旋即出境於西非從事旅行社工作,且迄未提具任何足證其加保後有於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業之具體事證供核。據上,被告所為原核定,依法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原告100年3月11日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100年5月12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被告99年9月2日保核給字第099021179933號函、99年11月2日保核給字第099021227244號函、99年11月19日保核給字第099021242113號函、99年11月26日保核給字第099021249344號函、100年1月27日保核給字第100021014300號函、原處分、100保監審字第33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分別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加保後並無實際於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工作為由,以原處分核定自99年4月8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至原告因左下肢疾患數度住院,陸續領取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28,799元,應退還被告,並否准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7日內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3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62條及第63條所明定。
(三)又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第155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係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且該條項所列各款勞工均以確實從事投保工作之規定甚明。是以勞工應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於投保時及其後均實際從事本業工作者,始得依本款規定加入勞工保險,非謂一經加入勞工保險即可不論其嗣後是否在職均可受勞工保險照顧。再者,被告隸屬勞委會而為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參照),且我國勞工保險係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參照),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審核而已,關於被保險人實際是否符合資格,自非不能事後再行調查認定。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立法機關斟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遂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則保險人依本條所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解釋上應兼指保險人於給付勞保給付前及給付後情形),核該行政行為性質即為保險人事後調查確認被保險之勞工不符合投保資格之行政處分。故被保險人依法申請投保後,被告仍得依相關事證審查被保險人先前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4月8日由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同年月9日出境,且受僱於訴外人吳采頻在西非奈及利亞拉格斯從事旅行社工作,於99年5月21日在西非因車禍受傷,於99年7月8日入境回國,嗣原告以其前述在西非因車禍受傷住院、門診診療,分別於99年8月18日、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4日、99年11月11日及100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分別發給9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計7,904元、9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計6,587元、9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5日計7,350元、9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計700元及99年12月22日至100年1月9日計6,528元,共86日合計28,799元之金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聘僱契約書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原告99年8月18日、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4日、99年11月11日、100年1月13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被告99年9月2日保給核字第099021179933號函、99年11月2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27244號函、99年11月19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42113號函、99年11月26日保給核字第099021249344號函、100年1月27日保給核字第100021014300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為憑。惟按「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凡在高雄市行政區域公有、民有市場、攤販集中場,實際從事收費、雜務、清潔工作之勞工,年滿16歲以上,不分男女,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亦為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章程第4條前段及第6條所明定。是原告雖於99年4月8日由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然旋於同年月9日出境,且受僱於訴外人吳采頻在西非奈及利亞拉格斯從事旅行社工作,足見原告並非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且其於99年4月8日加保後迄至同年7月8日回國此段期間,均在西非奈及利亞從事旅行社工作;原告復未就其於99年4月8日加保時及其後確有於高雄市行政區域公有、民有市場、攤販集中場實際從事收費、雜務、清潔工作乙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其加保後有於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工作之實,則原告由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申報投保,其資格自有不合。是被告事後調查結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後段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99年4月8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於100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12日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被告亦予以否准,於法均無不合。
(五)復按,關於勞工保險保險人對於各類勞保給付之核定,基於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9條規定,目前實務上認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1年判字第515號判例可參。故保險人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所為追還已為給付之通知,性質上乃含有保險人就其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給付核定認有前述不應給付之違法情事,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為一撤銷原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故此處分自應對原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其繼承人為之甚明。且保險人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之前提,應先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即准予殘廢給付核定,蓋此涉及原所為授益處分存續力之限制,應由上訴人先行撤銷原所為授益處分阻斷其存續效力後,始得行使公法上返還殘廢給付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惟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有撤銷權限之被告其行使此項撤銷權限,亦有時間之限制,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再查,如上所述,原告因左下肢疾患數度住院,自99年9月2日至100年1月27日核定給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28,799元,因被告依事後調查結果,認其被保險人資格不合,業經取消,則原告受領上述給付,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又查,原告業已於97年8月7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是其住院診療距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乃改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所溢領之傷病給付計28,799元,應退還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係撤銷前揭原核定給付之授益處分,於法亦屬無違。
(六)另原告主張其在臺灣與雇主吳采頻洽談的工作內容與在奈及利亞拉格斯之工作性質完全不同,實有被欺騙的感覺,是其屬善意之第三人,臺灣主管機關仍應予以保障,且依據內政部75年8月14日臺內社字第431913號函及勞委會97年7月2日勞保2字第0970013463號函、78年12月9日(78)臺勞保2字第28645號函等規定,理應享有勞工相關之保障云云。再按,內政部75年8月14日臺內社字第431913號函釋謂:「關於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於非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工作,如經確認屬臨時短暫性質,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原告在海外工作,確屬臨時短暫性質,被告不應違背法律本意,現應保障勞工權益才是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與訴外人吳采頻簽訂聘僱契約,受僱至西非奈及利亞拉格斯從事旅行社工作,且依聘僱契約書記載,聘僱期間自99年4月6日至102年4月5日止,1年回國1次,1次休假1個月,此經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甚明,並有聘僱契約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並非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亦非臨時短暫於非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工作,自無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另按,勞委會97年7月2日勞保2字第0970013463號函稱:「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日益增加,企業內人才派赴海外工作之機會亦隨之普遍,為保障該等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如與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有具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在案。然查該函釋之意旨,係指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並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者而言。然原告係由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與該函釋情形有異,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又按,勞委會78年12月9日(78)臺勞保2字第28645號函釋係謂:「依照勞保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勞保,係指受僱於該事業單位,並為執行事業單位業務,領有薪資者為限。又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本案該等人員於出國期間,原單位雖予『留職停薪』,惟其實際未在原單位工作,且薪資報酬係由國外服務單位支給,自不得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加保。又查同條例第9條規定,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始得繼續加保,該等人員雖辦理留職停薪,惟非因傷病所致,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申報加保。」等語。而上開函釋要旨係謂被保險人若於本國投保資格合法者,雖被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仍得繼續參加勞保,與本件原告因被保險人資格不合,業經取消,情形仍屬有間,仍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於99年4月8日申請加保後,並無實際於高雄市市場服務工作人員職業工會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工作為由,核定其被保險人資格自99年4月8日取消,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因左下肢疾患數度住院,陸續領取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28,799元,應退還被告,並否准原告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0年3月11日及同年5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退職災醫療費用41,743元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