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甲○○被告乙○○YENN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6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6日結婚,被告於97年2月23日入境,嗣被告於97年3月18日假藉至桃園探訪親友,持護照居留證及隨身民生用品等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苦心等候,迄今仍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語。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6日結婚,被告於97年3月18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97年3月18日離家後,旋即於同年月19日出境,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