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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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至林森一路與新田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林森一路方向之紅燈號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田路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0.3×0.3公分、1.5×0.3×0.3公分)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及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