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原名陳進國
酉○○原名辜月鳳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
吳義雄 律師被告子○○
甲○○亥○○前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宇○○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被告丁○○原名 王銀寮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天○○
辛○○前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378號、第14429號、第16043號、第1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事實欄二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事實欄四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事實欄六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卯○○被訴行賄公務員(丁○○)部分,無罪。
酉○○、子○○共同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無罪。
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丁○○、辛○○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 臺北縣 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臺北縣拆除隊)拆除組拆除班班長,負責執行違章建築現場拆除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臺北縣地區關於違章建築之拆除標準,應依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7日修正公布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認定,該標準第一點規定應將鐵皮屋頂、牆壁、樑柱、圍牆等全部拆除,第二點規定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到前開情形,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亦即以違章建築是否拆除至「不堪使用」為結案標準,行政慣例上對於鐵皮屋違建,認應將屋頂、牆壁之全部鐵皮及鋼樑上之
C型鋼全數拆除,方達「不堪使用」之結案標準。
二、卯○○(原名陳進國)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旁)搭建之鐵皮廠房,於95年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施工中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95年
7月5日,甲○○前往上開違建地點執行現場拆除時,卯○○出具違建自拆切結書,切結於95年7月19日前拆除完畢,惟卯○○為使上開違建案得以減少拆除範圍,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遂於95年7月7日向不知情之丑○○商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甲○○即於翌(8)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揭違建地點,教導卯○○如何拆除違建,以達所謂「不堪使用」得以結案之方式。嗣甲○○經卯○○通知,於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拍攝結案照片,卯○○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明知行政慣例認定違建鐵皮屋拆除至「不堪使用」係以屋頂、牆壁之鐵皮及鋼樑上之C型鋼全部拆除為標準,而上揭違章鐵皮屋之屋頂、牆壁仍有部分鐵皮未拆除,不符合上開結案標準,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現金10萬元賄賂後,同意違背職務認定上開違章建築已拆除至不堪使用而銷案,並拍攝照片以結案,旋將不實之「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可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違章建築管理、拆除業務之正確性。
三、卯○○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6之2、6之
12、6之14、6之15、6之16、6之17號鐵皮廠房,於95年
9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42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卯○○為使上開違建案能儘速拆除結案,於95年9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飲料站,交付10萬元現金予甲○○,甲○○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收受上開賄賂,復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之「麥當勞」,收受卯○○交付之向不知情之子○○借用樹林市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子○○之配偶翁 陳阿寶 、金額6萬元之支票1紙。甲○○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另起犯意,基於隱匿自己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前開支票存入由 張桂連 申設後交由 張芷菱 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上開收受賄賂6萬元之犯行。
四、卯○○、子○○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35之3、35之5、35之7、35之8、35之9、35之11、35之15、35之17、35之19號違章鐵皮廠房(卯○○持分2/3、子○○持分1/3),於96年1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00150號違章建築認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卯○○、子○○為使上開違建案得予免拆除,與酉○○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卯○○與酉○○於96年3月15日、3月30日、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飲料站,接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現金賄賂予甲○○,甲○○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上揭時地收受賄賂,並教導卯○○等人自行拍攝建造中而非拆除時之違章建築照片,作為拆除後之照片,交由甲○○作為上址違章建築之拆除結案依據之違背職務行為,惟甲○○收受卯○○等人交付之拆除照片後,未及辦理上址違章建築結案程序,即為調查局循線查獲本案。
五、辰○○(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對面空地搭建之違章鐵皮廠房,於94年12月19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863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嗣於95年7月5日,經辰○○出具違建自拆切結書,切結於95年8月5日前自拆除完畢,惟辰○○為使上開違建案得以減少拆除範圍,俾日後重建以出租營利,於得知卯○○前開於95年7月10日,交付10萬元之賄賂予甲○○,換取拆除部分違章建築即以「不堪使用」予以結案之對價後,亦自行拆除上址違章建築部份屋頂、牆壁之鐵皮後,於95年7月20日通知甲○○前來拍攝結案照片,並當場交付2萬元賄賂予甲○○,甲○○明知辰○○系爭違章鐵皮屋之屋頂、圍牆各有部分鐵皮及C型鋼未全部拆除,不符合行政慣例上認定之「不堪使用」結案標準,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受辰○○交付之2萬元現金賄賂後,同意違背職務認定上開違章建築已拆除至不堪使用而銷案,並拍攝結案照片,旋於95年7月24日,將不實之「上開違章建築,業經本縣拆除隊於95年7月24日依法拆除完畢,同意銷案」填載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可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違章建築管理、拆除業務之正確性。
六、寅○○係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以下簡稱樹林市公所)工務課技工,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為其職務範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卯○○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19之1號違建鐵皮廠房,因佔用臺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207之1地號之國有河川地,臺北縣水利及下水道局水資源課於95年6月間執行「三峽河公有地地上物拆清除計畫」而拆除。卯○○等樹林市○○街○○○巷之鐵皮屋出租業者及居民,遂於95年8月
1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希望臺北縣政府於施設圍籬時保留巷底迴轉道,以利重車出入。臺北縣政府於95年8月24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50616976號函拒絕上揭陳情,並將函文內容副知臺北縣拆除隊,臺北縣拆除隊遂於95年9月7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50038442號函,函請樹林市公所前往樹林市○○街○○○巷附近查報竊佔國有土地之違建並拍攝現場照片。
寅○○於收受上開公文後,於95年9月13日,以簽辦單擬辦:「田尾街193巷未經核准私自竊佔國有土地、違建部分依法查報」,並於95年9月18日,前往樹林市○○街○○○巷附近拍照,途經樹林市○○街,發現卯○○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內之鐵皮廠房均屬違章建築。卯○○為免遭寅○○查報,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賂2萬元予寅○○,寅○○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受卯○○交付之2萬元現金賄賂後,違背依法應予查報告發之職務而未為上開違章建築之查報。
七、巳○○所有之臺北縣 三峽鎮 添福143之34號(座落臺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違章鐵皮廠房,於95年2月15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038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施工中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巳○○於95年2月23日收受前開違建通知書後,透過其曾擔任臺北縣拆除隊法務組組員之子午○○,請求拆除隊三峽地區查報業務承辦人兼法務組組長宇○○協助處理,希冀以部分拆除換取違法認定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方式結案。
宇○○乃告知前往處理拆除業務之甲○○上情,由甲○○前往拍攝結案照片,甲○○於95年2月24日,前往拍攝結案照片並交予宇○○檢視,宇○○、甲○○雖均明知巳○○所有上開違章鐵皮屋仍保留全部樑柱,且屋頂、圍牆仍有部分鐵皮未拆除,不符合行政慣例上認定之「不堪使用」結案標準,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不實之「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可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違章建築管理、拆除業務之正確性。
八、亥○○於91年9月前係任職於前臺北縣工務局水利課(嗣後改制為水利及下水道局,復改制為水利局),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三峽河河川巡防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其管理三峽河河川污染之職務上行為,以卯○○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附近之違建鐵皮廠房產生垃圾,有污染河川之虞為由,向卯○○要求賄賂,卯○○遂於91年9月前某日,向地○○借用以世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亥○○,經亥○○當場收受上開賄賂。
九、天○○於95年6月間某日起,受卯○○委託就座落於三峽鎮十三添十三添小段222之2、223之1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土方之整地工程,因天○○回填磚塊等無合法清運、處理文件之廢棄物於上開農地,而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均未隨車持有載明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俗稱之四聯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且上開車輛行經之路段有部分係屬管制路段,限制有拖車斗之大型車輛進入該路段,屢屢引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吉埔 派出所(以下簡稱吉埔派出所)之查緝,導致回填土方工作中斷。天○○遂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接續2次由不知情之辛○○搭載天○○前往吉埔派出所,對警員丁○○行求約1至2萬元之賄賂,以換取吉埔派出所勿前往查緝上開整地工程之違規行為,惟遭丁○○所拒絕而未交付賄賂。
十、丙○○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
4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5年間,任職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清潔隊 (以下簡稱三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臺北縣三峽鎮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稽查、取締工作為其主管範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於95年10月26日,丙○○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3之5號對面土地為環保稽查時,明知卯○○於上開土地傾倒含鋼筋等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除依同法第52條規定應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另因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亦未隨車持有四聯單,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竟基於圖利之犯意,僅於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中記載上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傾倒廢棄物行為,並於擬辦欄上建請依違反上開法條予以告發並由上級主管裁處罰鍰,未記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而未建請上級機關予以告發裁處罰鍰,致卯○○因而獲得未遭告發無庸繳納最低金額6萬元罰鍰之利益。
十一、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酉○○、子○○、寅○○、天○○、上揭被告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頁、第213頁、卷二第51頁),又被告卯○○及辯護人除對於卷內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各1份(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甲○○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卯○○、辰○○、宙○○、子○○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甲○○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宇○○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甲○○、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宇○○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9頁);被告亥○○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卯○○、地○○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亥○○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丙○○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二第39頁),均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除關於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人卯○○、辰○○、宙○○、子○○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甲○○之陳述、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宇○○之陳述、證人卯○○、地○○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亥○○之陳述、證人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關於被告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述如下外,其餘證據對被告卯○○、酉○○、子○○、天○○、宇○○、甲○○、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
(一)證人卯○○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部分:證人卯○○於96年5月2日在調查局中證稱:伊沒有拿錢給被告甲○○;95年7月20日和酉○○在電話中談到的10萬元,是伊暗槓起來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31-
249頁),另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被告甲○○開口跟伊要10萬元,後來樹林市○○街○○○巷的違建就銷案;95年間還有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三峽三束路64號土地搭蓋違建,被告甲○○也向伊索賄12萬元;針對柑園街16
7巷違建拆除問題,伊前後付了20餘萬元,其中6萬元事項子○○太太借的支票;96年3、4月間,針對佳園路18
1巷,伊又分別支付10萬及15萬元給被告甲○○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24-430頁),於95年5月24日調查局中則證稱:柑園街167巷伊並非行賄被告甲○○20餘萬元,而是伊筆10萬元現金和一筆6萬元支票;佳園路18
1巷110弄的違章建築,伊於96年3月15日再度與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的冰果室,被告甲○○要伊多帶一些照片讓他選,所以伊拿了一堆以前照的相片以及現金10萬元,將現金10萬元及相片交付給被告甲○○,96年
3月30日,伊再度與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的冰果室,並且再次給他10萬元的賄款,96年4月間伊將相片及5萬元賄款交給甲○○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68-480頁),均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借款被告甲○○共36萬元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卯○○於調查局中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案,並就案情為說明,其中96年5月9日、24日均有律師陪同在場,堪信上開證述為其自由意識所為,且查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且證人卯○○於調查局中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卯○○上開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子○○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部分:證人子○○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當時被告卯○○向伊借1張支票,金額6萬元,是為了柑園街167項的違建拆除問題而支付被告甲○○之賄款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415頁),雖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予系爭違章建築沒有關連等語不符,然證人子○○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412頁),本院審酌證人子○○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子○○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辰○○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告甲○○部分:⑴證人辰○○於96年5月2日、6月13日調查局中就被告
辰○○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情形,及有無交付2萬元賄賂予被告甲○○之陳述,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故證人辰○○上開於調查局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辰○○於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陳述:伊直接拿
2萬元現金要塞給被告甲○○,被告甲○○告訴伊拆除情形還不錯,不用拿錢給他,下次再讓伊請吃飯,但是希望伊再拆仔細一點,他隔天(95年7月21日)上午會再來拍照;伊曾告訴太太 陳簡彩鳳 有行賄被告甲○○2萬元的事,調查站也有播放給伊聽,伊擔心否認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以才會說有行賄甲○○2萬元,事實上,被告甲○○沒有收下伊給的2萬元賄款,因為這2萬元,是向陳簡彩鳳拿的,伊後來把這2萬元用掉了,但不想給陳簡彩鳳知道,才會說這2萬元已經給甲○○等語(96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387、388頁),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有無收受2萬元賄賂等語不符,參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調查局中會說2萬元是自己用掉,是因為伊認為是自己要給被告甲○○的,所以當時沒有把實情說出來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6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辰○○上揭於調查局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辰○○上揭於調查局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宙○○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甲○○部分:證人宙○○於調查局中就被告辰○○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情形,及95年7月20日、21日與被告辰○○通話內容與原因等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故證人宙○○於調查局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甲○○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宇○○部分:證人甲○○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巳○○在三峽鎮添福143號之34之違建鐵皮屋拆除工作由伊承辦,當初是法務組組長間拆除組三轄區的小組長被告宇○○告訴伊,請伊過去拍照,伊到現場後,發現鐵皮已經拆下來放在地上,C型鋼也拆掉了,被告宇○○就此案有交代伊,所以伊就拍照回去給被告宇○○看可不可以結案,被告宇○○同意,伊就填寫結案通知單;巳○○上開違章建築中,左方鐵皮有部分未拆除,部分之C型鋼雖已拆除,但屋頂之C型鋼仍未拆除;(問:巳○○之違章建築左方鐵皮尚未拆除,屋頂之C型鋼亦未拆除,遠不及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甚至也不符合你認定的「不堪使用」拆除標準,你降低結案標準,明顯圖利巳○○,你作何解釋?)因為被告宇○○告訴伊,可以的話就把案子結掉,伊拍照後拿給被告宇○○看,被告宇○○告訴伊,沒有問題就把案子結掉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97-49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宇○○在上班中告知伊對方已經有拆除,叫伊過去看,如果可以就拍照,如果不行就叫對方拆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背面),證人甲○○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調查局中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並就案情為說明,且查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堪信上開證述為其自由意識所為,且證人甲○○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宇○○之機會,堪信其等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甲○○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宇○○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巳○○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宇○○之陳述部分:證人巳○○於調查局中,就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
3之34號違章建築拆除情形、被告宇○○有無參與上開違章建築之拆除結案等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故證人巳○○於上開調查局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七)證人卯○○於調查局中對被告亥○○之證述部分:證人卯○○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伊記得曾有一次伊向住在樹林東園里做水電的地○○借了10萬元的支票,行賄 黃建民 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26頁),另於96年5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在被告亥○○巡視時,遇到他,向他表示不要一直報,被告亥○○就開口向伊索賄,伊已經忘記一共給被告亥○○多少錢了,如伊96年
5月9日所述,有一次伊向住在樹林東園里做水電的地○○借了10萬元的支票行賄被告亥○○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6頁),另於96年6月1日調查局中證稱:
伊向地○○借10萬元支票時,有跟地○○說借支票的目的是要拿這張支票來影印做為檢舉被告亥○○收受伊賄絡10萬元的事證使用;被告亥○○以找伊在河川地產生污染理由,向伊恐嚇要報請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來取締伊的方式對伊索賄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20-521頁),均與證人卯○○於本院證稱係借款10萬元予被告亥○○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卯○○於上開調查局中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案,並就案情為說明,並均有律師陪同在場,堪信上開證述為其自由意識所為,且查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況證人卯○○於調查局中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卯○○上開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亥○○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地○○於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91年間某日晚間卯○○打電話給伊,要伊開1張10萬元支票,借他使用,當時 伊有 問原因,卯○○表示有人向他勒索,且隔天早上被告亥○○會來向伊索取,隔天上午約7時許,被告亥○○到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世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向伊索取,他拿到支票後便立刻離開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卯○○係告知被告亥○○向其借錢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地○○於同日偵查中經公訴人提示上開調查局筆錄,經證人地○○證稱:所言均實在,沒有不當訊問情形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251頁),另上開筆錄確曾交付證人地○○閱覽後簽名,亦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本院卷三第46、47頁),顯見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且證人地○○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亥○○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地○○上開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宇○○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九)證人卯○○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丙○○之陳述部分:證人卯○○於96年6月13日、6月21日調查局中,就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3之5號對面整地工地,於95年
7月19、20、21日、10月26日遭被告丙○○稽查之情形、證人卯○○於電話中談論上開工地遭告發、稽查等情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故證人卯○○於上開調查局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巳○○於偵查中就被告宇○○所為之陳述,證人卯○○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丙○○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宇○○、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說明證人甲○○、巳○○、卯○○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證人甲○○、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關於被告宇○○之證述、證人卯○○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丙○○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大法官釋字第631號雖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雖上開修正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
2項規定有悖於憲法而應予修正,然非謂上開規定當然無效,故檢察官依據上開修正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屬合法。經查,本案於偵查中,因犯罪嫌疑人「 阿鳳 」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監聽之電話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時間分為95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止、95年8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止、95年9月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29日上午10時止、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壬○榮愛聲監續字第000812號、第000950號、第001116號、第001273號、第00141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94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10-119頁),故本案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卯○○、酉○○、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譯成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本案通訊監察程序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臺北縣政府於93年10月7日修正公布「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規定為:一、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如下:(一)材料為鐵皮、石綿瓦、文化瓦等之屋頂全部拆除。(二)鋼筋混凝土造屋頂及樓板,於樑保持必要之拆除作業空間(不含樑寬在50公分以下)其餘全部拆除、鋼筋鋸斷。(三)牆壁全部拆除,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四)樑柱全部拆除,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五)圍牆全部拆除。二、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到第一點範圍,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94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40頁)。則依上開規定,臺北縣之違章建築拆除第一點規定應將鐵皮屋頂、牆壁、樑柱、圍牆等全部拆除,或依第二點規定將主要構造拆除至無法使用之程度。又臺北縣拆除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就結案情形有
4種勾選項目:⑴上列違章建築,業經本縣拆除隊於(某時)依法拆除完畢,同意銷案;⑵上列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⑶上列違章建築已不存在,同意銷案;⑷上列違章建築,已依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並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同意銷案。則上開通知單所指之「不堪使用」,自應依臺北縣政府公布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認定之,亦即「將主要構造拆除,並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而臺北縣拆除隊行政慣例上對鐵皮屋拆除之個案認定標準,已據證人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理隊長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現場拆除是按照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鐵皮屋的話要拆除鐵皮及骨架,但如果已經拆到無法使用這個空間,那也符合拆除標準;現場自行拆除業者應將四壁鐵皮完全拆除,屋頂蓋也要拆除,小的C型鋼也要拆除等語(本院卷四第96-9
7頁),參以被告甲○○對於認定之鐵皮屋是否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標準,於調查局中亦供稱:如果只有大型樑柱,則應將大型樑柱整個拆掉,如果已經有C型鋼及鐵皮包覆,可以只把C型鋼及鐵皮拆除,並以「不堪使用」為由結案;依照規定,不可能只拆個鐵板,鐵皮屋頂要拿掉,C型鋼樑要拆除,只有樑柱可以保留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97頁、第152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執行上,鐵皮屋有時候上面指示將屋頂鐵皮、C型鋼及牆壁拿掉就可以結案,這是行政慣例等語綦詳(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135頁),顯見臺北縣拆除隊行政慣例上對於違章建築之鐵皮屋拆除,應將其屋頂、牆壁之鐵皮及C型鋼全數拆除,方達所謂「不堪使用」之程度,並為被告甲○○所知悉。被告甲○○雖改辯稱:所謂「不堪使用」係指違章建築拆除至不能遮風蔽雨之程度,若已拆除部分屋頂及牆壁鐵皮,即達不堪使用標準云云,然其所述與上開行政慣例上「鐵皮屋應拆除屋頂、牆壁之鐵皮及C型鋼」之認定標準不符,且所謂能否遮風蔽雨固為實務上認定是否為建築物之標準,惟拆除違章建築係為使該違章建築無法再為原建造人所使用,而非僅使該違章建築成為非建築物即可,此由上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二點規定確實已達「無法使用」可證,故對於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本應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認定之,應非僅以是否不能遮風蔽雨為標準,否則只需將違章建築之一小部分屋頂拆除,該違章建築即已達到不能遮風蔽雨之程度,又何需拆除其餘部分?故難認被告甲○○上開辯解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交付10萬元賄賂與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95年7月間雖有收受被告卯○○交付之現金10萬元,但是基於借貸關係,並非收受賄賂,且被告卯○○上揭佳園街之違章建築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伊才會予以結案,伊沒有違背職務,況可否結案,並非伊一人可決定,仍須上級主管簽核云云;被告卯○○則辯稱:伊是借10萬元給被告甲○○,但與系爭佳園路違章建築之拆除沒有關係,伊沒有行賄被告甲○○云云;被告卯○○之辯護人則辯稱:依臺北縣拆除隊之結案程序,被告甲○○拍攝結案照片後填寫結案單後,需送上級長官核准,方能結案,被告甲○○沒有核准之權限,被告卯○○自無從要求被告甲○○為何違背職務予以結案之可能云云。
經查:
⑴卯○○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旁
)搭建之違章鐵皮廠房,於95年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新建違建並排定拆除,被告卯○○於95年7月5日出具違建自拆切結書,切結於95年7月19日前拆除完畢,並於95年7月7日向不知情之丑○○商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甲○○,被告甲○○即於翌(8)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揭違建地點,教導卯○○如何拆除違建,並於95年7月10日載前往現場拍攝結案照片後,於結案通知單上記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可等情,分據證人卯○○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40、425頁、本院卷四第30頁、卷三第162-16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
1份(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234、235、23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卯○○所有之上揭佳園路違章建築,於95年7月10日
被告甲○○前往拍攝結案照片時,因各間廠房內均有放機械,故於放置機械地方之屋頂鐵皮均未予拆除一情,為證人卯○○、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1頁、卷三第165頁),並有結案照片6幀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241-242頁),足認系爭違章建築未達臺北縣拆除隊行政慣例認定「不堪使用」之結案標準。
⑶被告甲○○於95年7月10日前往上揭佳園路違章建築拍攝
結案照片時,被告卯○○交付被告甲○○10萬元現金一情,為被告卯○○、甲○○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又被告卯○○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之目的,業據被告卯○○於96年5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有關「樹林市○○街○○○巷」違建,伊交付10萬元給被告甲○○,是在打電話給「 阿芬 」詢問被告甲○○的電話之後的事,時間點伊無法確定,被告甲○○表示如果伊不給10萬元就不幫伊銷案,伊因此交付10萬元給被告甲○○,希望趕快銷案,伊才能再把違建蓋起來出租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69頁),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68頁、卷二第141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稱:(問:卯○○佳園路3段118巷110弄1號旁違建,收受賄款10萬元?)有,伊去拍照時,被告卯○○塞給伊的,那是查報後他自行拆除拍照時,他塞給伊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7頁),並主動提出收受之10萬元賄賂予檢察官扣案一情相符(96年度偵字第1890
7號卷一第32頁),且被告卯○○於95年7月7日15時52分50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間通話如下:
卯○○:如果阿弟在問,什麼都不要講。
丑○○:不能給人家知道,這件事 伊們 兩個人知道就好了。
卯○○:不能跟人家講,不能講有花錢。
丑○○:都封鎖起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5頁),上揭對話係談及被告卯○○給付被告甲○○現金一情,業據證人卯○○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69頁),參以證人丑○○於調查局中證稱:95年7月7日早上,被告卯○○跟伊借電話打給拆除大隊的人,後來該拆除大隊的人回撥電話,他以為伊是被告卯○○,向伊表示下午4時約在鐵皮屋的拆除現場見面,不要將此事張揚,伊當時不瞭解該名拆除大隊人員的意思,後來被告卯○○隨即打電話給伊,表示與該名拆除大隊人員約在鐵皮屋拆除現場,並在見面時要打點對方等語(96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卯○○於交付被告甲○○10萬元前即已和證人丑○○於電話中談論如何行賄被告甲○○一事,又嗣後被告卯○○與被告辰○○、酉○○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95年7月19日18時45分16秒
辰○○:來照相那個你有包紅包給他嗎?卯○○:來照相了。
辰○○:你有包紅包給他嗎?卯○○:要阿,不然怎麼處理,這樣比較好處理,不然
也沒辦法。辰○○:你包多少?卯○○:10。
辰○○:多少?卯○○:10元。你不要講喔。
辰○○:伊知道。
......辰○○:伊再問你一件事,你有全拆嗎?卯○○:沒有。
辰○○:拆1間而已嗎?卯○○:「拆個鐵板很簡單,拆完馬上就回復了」,不然要回復很困難。伊跟你講的不要告訴別人。
辰○○:伊知道。
卯○○:暗中處理掉就可以了。
辰○○:伊要問你的就是拆的厲害嗎?他是叫伊拆鐵板,都拆掉。
卯○○:「全拆」?辰○○:對。
卯○○:沒有,如果那個不用啦,你叫他來他會教你怎
麼拆。如果有你電話,你叫他來一趟,說有事請他指導一下,來的話要看怎麼用再處理。
辰○○:伊再問你,紅仔標(台語,按即新臺幣)你有
跟他用講的嗎?卯○○:有阿,他,電話裡不要講這個辰○○:照相那個是姓尤嗎?卯○○:對。
②95年7月20日10時37分18秒
酉○○: 阿周 (按即辰○○)有沒有去找你?卯○○:有。
酉○○:在伊們對面這個,之前有被拆過,現在又被貼卯○○:伊知道。
酉○○:伊們拿10萬元這樣不能跟他講。
卯○○:好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70-172頁、第152-153頁),上開第一通對話中,係被告卯○○對辰○○明白對辰○○陳稱交付被告甲○○10萬元紅包,此為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74頁),另第二通對話中,顯示被告酉○○告知被告卯○○勿將交付10萬元一事告知辰○○,堪認被告卯○○交付之10萬元確係用以賄賂被告甲○○違背職務之款項,否則若為合法借款支出,被告酉○○自無須告誡被告卯○○勿張揚此事之必要,且證人卯○○若未交付該10萬元賄賂,應不至於交付賄賂前、後均於電話中與丑○○、辰○○談及此事之可能,足認被告卯○○確有交付被告甲○○10萬元,以為被告甲○○違背職務認定系爭違建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對價,並經被告甲○○收受。
⑷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
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雖另辯稱:伊拍照回去也不一定能結案,結案單還必需經過技工 王一山 審核,最後由拆除組組長 賀世中 決行,如果王一山、賀世中不同意,這個違建案也無法結案云云,而臺北縣拆除隊關於違章建築結案程序,被告甲○○拍攝結案照片後填寫結案單後,需送上級主管核准方能結案一情,亦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93頁),固足認被告甲○○就系爭違建拆除並無結案決定權,然被告甲○○既係負責前往查看拆除情形並拍攝結案照片,顯然擔任第一線審核該違章建築是否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縱其並非最終決定權限者,仍有一定之參與辦理權限,且上級主管於審核時僅能依據被告甲○○之記載及拍攝之照片瞭解現場拆除程度,故被告甲○○同意認定系爭違建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予以拍照並填寫結案單等行為,自不因嗣後上級決策者是否同意系爭違章建築拆除予以結案,而影響其已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⑸被告甲○○、卯○○雖另辯稱:卯○○交付之10萬元係借
款云云,被告甲○○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票根各1份為證(本院卷三第199、201頁),惟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5年7月借款情形,被告甲○○第一次借款伊比較有印象,在那之前伊不認識被告甲○○,伊問其他被拆除違建業者才得到被告甲○○的電話,伊聯絡被告甲○○請教如何拆除,在7月初被告甲○○有過來,聊天聊到伊等都是南部人,被告甲○○就說要跟伊借錢,還說錢是伊的,要不要借錢伊自己決定,之後房子拆除後剛好拆除大隊派被告甲○○來拍照,並詢問伊是不是可以借錢,之後伊在拍照後當天有拿現金借被告甲○○,被告甲○○有表示是否核准還要由上級決定;當天被告甲○○有帶商業本票並開立給伊,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本院卷三第189頁),然被告卯○○於上揭調查局及偵查中均陳確於上揭時地行賄被告甲○○10萬元,如前所述,甚至於96年8月10日偵查中雖另提及曾另外借款16萬元予被告甲○○,然亦坦承上揭交付被告甲○○10萬元部分係屬賄賂而非借款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
141頁),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未陳稱被告甲○○當時有簽立本票與借據一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供稱:被告甲○○有簽立本票等語;另被告甲○○初於96年5月2日調查局中、6月23日偵查中均陳稱未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0萬元現金(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53頁、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70頁),於96年7月18日調查局、同年8月8日偵查中改陳稱:因系爭違章建築而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一情(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66頁、第57頁、第136頁),均未提及向被告卯○○借款10萬元,甚至簽立本票、借據一情,被告甲○○、卯○○上開就所謂借款之情前後陳述均有不一,已難信其等上開所述為真實,況對於借款情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95年7月10日,伊去拍攝佳園路3段結案照片時,自卯○○處拿到10萬元,但是向他借的;這是伊第一次認識他,那時不知道他叫卯○○;95年7月7、8日伊有去現場看就開口借錢,95年7月10日伊去拍照,當天卯○○拿錢給伊,伊當場開立借據及本票,本票是伊帶過去的;借據是在房屋拆除後的辦公室桌子寫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79、180頁),則被告卯○○、甲○○係因本件違章建築之拆除方互相認識,而被告甲○○竟於初識被告卯○○,且不知悉其真實姓名為何時,即開口向具職務管理關係之業者被告卯○○開口借錢,顯不符常情,且被告卯○○於被告甲○○前往拍攝結案照片時交付現金10萬元,已足疑被告卯○○係故以借款名義掩飾其因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除而交付被告甲○○10萬元之情,況被告卯○○、甲○○對於被告甲○○於借款時有無書寫借據一情,陳述亦矛盾,且被告卯○○陳稱並未約定借款利息(本院卷三第189頁),亦與被告甲○○前揭提出之借據中載明「利息每月萬元為100元」不符,益證被告甲○○、卯○○供稱10萬元部分係屬借貸關係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卯○○以10萬元行賄被告甲○○,而被告甲○○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10萬元賄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卯○○、甲○○辯稱該10萬元係借款,且系爭違章建築確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6萬元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9月間某日,在中正路向卯○○拿10萬元現金,96年1月間某日,臺北縣樹林市○○路之麥當勞附近,向被告卯○○拿6萬元支票,並以該支票向張芷菱調現,但這些都是伊向卯○○借貸的,與伊之職務無關,且伊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經查:
⑴卯○○於95年9月間某日,交付被告甲○○10萬元現金,
另於96年1月25日向子○○借得其妻翁陳阿寶為發票人、金額6萬元之支票後交付被告甲○○,業據證人卯○○、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9頁、第19頁),又被告甲○○嗣後將上開支票存入張桂連交由張芷菱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之存交易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摺明細各1紙(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5頁),且均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卯○○支付16萬元予被告甲○○之目的,業據證人卯
○○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針對柑園街167巷違建拆除問題,伊行賄被告甲○○16萬元,一筆是10萬元現金,另一筆為6萬元支票;在95年9月間,柑園街167巷的違建遭到臺北縣政府拆除隊貼單公告要拆除,伊請酉○○打電話給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300多號靠近新海橋的冰果室,被告甲○○一樣開口10萬元,伊也交付給甲○○10萬元的現金;被告甲○○收了10萬元之後,前開「柑園街167巷」的違建問題尚未解決,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又貼公告表示要拆除,所以伊叫酉○○打電話給被告甲○○,約在樹林市○○路的麥當勞,酉○○沒有進去麥當勞,留在車上顧車,被告甲○○表示伊支付的錢不夠,要再多一點,被告甲○○向伊開口要求25萬元的賄款來解決違建拆除的問題,伊向被告甲○○表示沒那麼多錢,伊身上只有8萬元,其中有6萬元是支票,希望伊可以留2萬元吃飯,由伊在路旁拿了6萬元的支票交付給甲○○,該支票是伊向子○○的太太借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1-472頁),核與證人子○○於調查局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卯○○向伊借1張支票,金額6萬元,是為了柑園街167巷的違建拆除問題而支付被告甲○○之賄款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415頁),加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問:為何卯○○要給妳
10萬元現金及6萬元支票?)卯○○那天剛好有一個違建案在樹林,剛好有在講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8頁),且被告卯○○所有之上揭柑園街違章建築於95年9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有臺北縣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三第321頁),與證人卯○○上開交付10萬元現金之時間相符,堪信證人卯○○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顯見被告卯○○係因柑園街167巷違建拆除問題,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又系爭柑園街係於96年5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府拆除隊拆除後予以結案,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11月4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7622號函暨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照片12幀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60-65頁),則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除結案既非由被告甲○○拍照後認定,顯難認被告甲○○就系爭違章建築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併此敘明。
⑶被告甲○○雖辯稱:上開16萬元係借款云云,證人卯○○
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伊係借款予被告甲○○云云,然其所述已與前開於調查局中所述不符,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前開於95年7月10日交付被告甲○○之10萬元亦係借款等語,詳如前述,則證人卯○○對於被告甲○○前債未清,仍一再依被告甲○○之要求借款,甚至不要求被告甲○○填寫借據以為證明,此均有悖於常情,加以被告甲○○一度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收過卯○○任何金錢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71頁),則若被告甲○○係向卯○○借款,又豈會為上開陳述?故難認證人卯○○上揭證稱16萬元係借款云云,為真實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⑷被告甲○○嗣後將上開支票存入張芷菱所使用之板信商業
銀行中正分行「戶名:張桂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之存交易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摺明細、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 可佐 (96年度偵字第1890
7號卷二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3-55頁),又卯○○係於96年1月25日向被告子○○太太翁陳阿寶借用上開支票後交付被告甲○○一情,業據證人子○○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418頁),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1月25日,亦有該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3頁),可知卯○○交付之支票係屬即期支票,而被告甲○○當時有自己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可使用一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五第89頁),則被告甲○○只需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即可取得現金,自無再以系爭支票向友人張芷菱調換現金之必要,故被告甲○○辯稱:伊是拿支票跟張芷菱換現金云云,顯不可採。上開6萬元支票既足認係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故意將之交付張芷菱存入前開張桂連帳戶內,顯見係為掩飾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亦堪認定。
(二)綜上,足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卯○○交付之系爭共16萬元款項,係基於職務上對於柑園街167巷違建拆除之事項,且被告甲○○亦有為掩飾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而將之交付張芷菱存入張桂連帳戶內之行為,故被告甲○○辯稱:係基於借貸關係向被告卯○○借款16萬元,且伊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對於被告卯○○、酉○○、子○○共同行賄25萬元及被告甲○○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在96年3月15日向被告卯○○借款10萬元,被告卯○○雖然有拿關於佳園街違章建築照片給伊看,但伊是說一切依法處理,與被告卯○○借款沒有關係,伊沒有收受賄賂等語。經查:
⑴被告卯○○(出資2/3)與被告子○○(出資1/3)共同
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35之3、35之5、35之7、35之8、35之9、35之11、35之15、35之17、
35之19號搭建違章建築,嗣於96年1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排定時間拆除一情,有台北縣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份在卷可參(96偵18907卷三第102-137頁)。
⑵被告卯○○分別於96年3月15日、3月30日、96年4月初
某日,交付各10萬、10萬、5萬元予被告甲○○一情,業據證人卯○○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針對佳園路
181巷部分,伊分別支付10萬元、15萬元予被告甲○○;96年3、4月間伊和被告甲○○約在板橋市的冰果室商談時,被告甲○○才指導伊將正在蓋的違建照片當成正在拆的;96年1月間,針對「佳園路181巷110弄」的違章建築,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又來貼單要拆除,因96年3月20號要拆除,所以在96年3月15日伊再度與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的冰果室,被告甲○○要伊多帶一些照片讓他選,所以伊帶了一堆以前照的相片以及現金10萬元,將現金10萬元及相片交付給甲○○;但96年3月20日拆除隊還是有來拆除,伊向拆除隊表示剩下的部分會自行拆除完畢,被告甲○○教伊等把人家在蓋的當作伊等在拆的照相起來,這樣才能夠比對來銷案;96年4月份時,伊等把相片照好了,就叫被告辜月鳳打電話給被告甲○○,說照片照好了要拿給他,所以伊又與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的冰果室,由伊將相片及5萬元賄款交給被告甲○○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69、473頁,核與證人子○○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卯○○都是處理完才告訴伊有拿錢給臺北縣拆除隊尤班長,卯○○說要給10萬元,後來酉○○打電話給伊,說10萬元不夠,要追加款項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417頁),且被告甲○○偵查中亦坦承稱:在板橋中正路,伊一次收10萬、一次收5萬,2次是不同天,但地點都相同;(問:為何收15萬?)卯○○的違建希望能幫忙,看能否不要拆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8頁),加以被告卯○○於筆記本中確有記載「尤,100,000元、50,000元」、「尤先生100,000元3/30」之內容,此有扣案之筆記
2紙在卷可憑(扣案物編號 陸之 20,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49、73頁),足認被告卯○○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共25萬元與被告甲○○,並經被告甲○○收受。
⑶被告卯○○與被告甲○○於96年3月30日碰面後,被告卯
○○私下將對話內容錄下,其中被告卯○○明白陳稱:「大家幫忙,看要10幾或幾萬,就不要拆了,你就交我這朋友」、「你說要幾萬,伊弄給你,不要拆了」、「5萬?」等語,其後被告甲○○告知被告卯○○應購買大一點的黑板,用數位相機拍攝照片等語,此有扣案錄音帶1捲及錄音帶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3-
475頁),另於被告卯○○住處確實扣得黑板,有黑板1個扣案可憑(扣案物編號18),而被告卯○○於96年3月27日上午11時19分33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子○○聯絡,被告卯○○稱「看來是天氣好的時候拿照片過去就解決的樣子,他要做比對而已」、「現在人家在蓋當作在拆,黑板寫一下,照起來就好了,人家在蓋的當作在拆的」等語,此有上揭時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47頁),顯示被告卯○○、子○○間確有談及如何拍攝不實照片,加以被告酉○○於96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16秒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甲○○,表示欲交付照片予被告甲○○一情,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87頁),另於被告甲○○辦公處扣得之照片2幀(扣案編號A-12)與在被告卯○○住處扣得之照片2幀(編號伍之5第12頁、編號伍之12第21頁)完全相同,有扣案照片4幀附卷可參,此均與證人卯○○上揭證稱被告甲○○教導其等拍攝正在興建違建之照片當成拆除照片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係以教導被告卯○○等人拍攝不實拆除照片供其作為結案照片之違背職務行為,做為收受25萬元賄款之對價。
⑷至證人卯○○雖於調查局中證稱:上開96年3月15日和被
告子○○之通話是指伊拿10張拆除單給被告甲○○,伊沒有拿10萬元給被告甲○○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
160頁),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96年3月15日對話係被告卯○○找人來處理拆除的事,可能需要借出或花費一些錢,所以伊要問清楚,對話中所指的「他」伊心裡想的是被告甲○○等語(本院卷四第22頁),顯見被告卯○○與被告子○○上開對話中並非談論10張拆除單,況衡情,拆除單係記載拆除標的、時間之文件,若欲以之請教被告甲○○關於違建拆除事宜,只需交付1張拆除單即可明瞭拆除內容,被告子○○自無於電話中特意詢問被告卯○○交付多少張拆除單之,且被告卯○○交付多達10張之拆除單予被告甲○○之理,故難信證人卯○○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⑸被告甲○○雖辯稱:於96年3月15日僅向被告卯○○借款
10萬元,而且有開本票並寫借據云云,並提出本票票根及借據各1份為憑(本院卷三第199、201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伊是在96年3月間借被告甲○○1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0頁),然被告甲○○於96年
7月18日調查局及偵查中、96年8月8日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收受被告卯○○交付之金錢,因被告卯○○希望能要擺平違建,不要拆除一情(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64頁、第58頁、第134頁),始終未提及與被告卯○○間為借貸關係或陳述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情,且被告甲○○提出之借據,載明「雙方言明還款期限為1年,每萬元利息10
0元」,亦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錢被告甲○○沒有約定利息等語不符(本院卷三第191頁),況就96年3月15日雙方碰面情形,據被告甲○○於調查局陳稱:96年3月15日和被告卯○○見面時,被告卯○○有說要給伊錢,希望能不要拆除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6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95年3月15日被告卯○○希望伊幫忙,可以晚一點再拆,他有說要拿錢給伊,但是伊沒有收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87頁),則被告甲○○既於96年3月15日已知悉被告卯○○欲行求賄賂以換取免拆除違建,被告甲○○雖拒絕收受被告卯○○提議之賄賂,卻未予迴避,旋即向被告卯○○借款10萬元,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甲○○上開辯稱在96年3月15日是向被告卯○○借款,並非收受賄賂云云,顯不可採。
⑹被告子○○雖辯稱未參與告卯○○賄賂被告甲○○云云,
然被告子○○因出資1/3,故對於租金均與被告卯○○比例分配一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41頁),並為被告子○○所不否認,則被告卯○○本無自無自行負擔行賄被告甲○○之費用,而為此損己利被告子○○之必要,且96年3月15日16時19分5秒被告卯○○與被告子○○之對話為:
卯○○:老大,他跟你回消息了嗎?子○○:還沒,他說三點才會進去,還沒回。沒有,他
剛剛去的時候沒有遇到伊們這邊的主管,他剛剛有跟伊回,他說他會再等一下,最晚明天跟伊講。你那邊有嗎?卯○○:那邊看是要找議會還是…子○○:不是,沒有付出好像不行。
......卯○○:你看要約他出來,還是要去21號, 尤仔 我馬上連絡他就出來了。
子○○:那你再跟他連絡一下,私下出來。
卯○○:你沒有單來伊哪有辦法?子○○:單在我這裡,這裡都有多準備一份。
卯○○:那你準備一份我約他出來。
子○○:他現在來都外包,外包在處理你知道的,那天,我看你一樣跟他送個花。
卯○○:我看上回在送都「10」(似指10萬元),那他
單伊 等一下去拿,伊現在約他。......子○○:那你看怎樣一樣跟他送一下,現在電話要小心,他們裡面有出問題。
又被告卯○○於上開通話後,於當日16時28分撥打電路予被告甲○○,雙方約定於當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見面,另由被告酉○○於當日17時49分13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知被告卯○○、酉○○約10分鐘許即到達約定地點,有上開時間之通話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56-158頁、第159頁),隨後被告卯○○於19時36分39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子○○,雙方對話如下:
卯○○:老大,我去回來了,他說明天中午再跟我回消息,我給他了,有拿的話了大部分都好解決。
子○○:好。
......子○○:後來給他多少?卯○○:就「10」。
子○○:一樣?卯○○:這種只能多不能減,怕他又打給我不知道是不
是要叫我出去,再出去也沒關係,如果只是吃飯就沒關係,該處理的還是要處理,不然現場ㄘㄨㄚˋ著等,如果叫我們過去退錢頭就大了。
另被告酉○○於96年3月30日13時37分5秒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約定於當日晚間7時許碰面,另於當日晚間7時8分5秒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告知其等已到達約定地點,此有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附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60頁、第167頁),被告酉○○嗣後於晚間8時14分44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子○○,雙方對話如下:
酉○○:大哥,10萬拿去了,說要拆,要拆的時候照相
給他看,我們自己照,再拿給他,要拆整邊給他看。你在哪裡?子○○:我在柑園。
酉○○:有方便講話嗎?子○○:有。
酉○○:他說錢不太夠,進國說看還要多少他又不講,
不然就改天再拿幾萬塊給他,不然怎麼辦。10萬元拿去了還說不夠,我會昏倒。他說保證讓伊們沒事情。
子○○:好啦,不夠再補一些。
酉○○:好,明天再說。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3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67-168頁),由96年3月15日16時許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子○○已與被告卯○○談及交付賄賂予被告甲○○,被告卯○○於96年3月15日17時許與被告甲○○碰面後,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子○○關於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一事,另被告酉○○於96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與被告甲○○碰面後,亦立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子○○,告知已交付被告甲○○10萬元,且被告甲○○認為款項還不夠,被告子○○乃答稱「不夠再補一些」一情,並為被告子○○於調查局中所坦承(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417、418頁),若被告卯○○與被告子○○對於交付賄賂予被告甲○○一情並無合意,被告卯○○、酉○○何需多次向被告子○○報告交付被告甲○○賄款之情事,並商量是否再交付賄款等情,堪信被告子○○與被告卯○○就上揭交付賄款之情,有犯意聯絡。
⑺被告酉○○雖辯稱不知悉被告卯○○交付賄賂予被告甲○
○,而證人卯○○雖於調查局中亦配合證稱:96年3月30日伊交付現金給被告甲○○時,被告酉○○是在車上顧車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3頁),然上開96年3月15日被告卯○○與被告甲○○之談話錄音中,被告卯○○、甲○○於談論關於系爭佳園街181巷35號等違章建築事宜之際,被告 翁秀涵 持續在旁幫腔,於被告甲○○與被告卯○○討論如何拍攝照片時,被告酉○○亦陳稱:「黑板寫了,再拆。這樣喔?」等語,此有錄音帶譯文1份附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3-475頁),顯示被告酉○○確實知悉與被告甲○○碰面係為交付賄賂,況被告卯○○於95年7月10日曾因其與被告酉○○共同興建之佳園街181巷110弄1號附近違章建築交付10萬元賄賂予被告甲○○,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酉○○對於被告卯○○該次交付賄賂予被告甲○○一情事先知情,然被告酉○○確於95年7月20日與被告卯○○之通話中,提醒被告卯○○勿將交付賄款之事告知被告辰○○一情,詳如前述,並有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52-153頁),顯示被告酉○○至遲於95年7月20日即知悉被告卯○○曾因違章建築拆除案件交付賄賂予被告甲○○之情,則被告酉○○於96年3月15日、3月30日多次陪同被告卯○○與被告甲○○約定碰面,自能推斷應係談論關於違章建築交付賄賂之事宜,況由被告酉○○於96年3月30日與被告甲○○碰面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子○○已交付被告甲○○10萬元,且被告甲○○表示10萬元不夠等語,益證被告酉○○於上開前往與被告甲○○碰面前,已和被告卯○○就交付賄賂之情,有犯意聯絡。
(二)綜上,足認被告卯○○、酉○○、子○○就交付共25萬元賄款予被告甲○○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甲○○確有收受25萬元,並以指導被告卯○○等人拍攝不實照片以作為違背職務予以結案之照片為對價,被告卯○○、酉○○、子○○、甲○○上揭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甲○○違背職務收受被告辰○○交付之2萬元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95年7月20日伊前往拍攝違章建築結案照片時,辰○○有拿錢要給伊,但被伊推開了,而且辰○○之違章建築已經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了,所以伊才予以拍照報結等語。經查:
⑴被告辰○○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對面空
地興建違章建築,嗣於94年2月21日、12月21日、95年3月8日、3月22日,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定期間拆除上揭違章建築,惟均因故未執行拆除,嗣於95年6月16日,再經臺北縣政府拆除隊前往貼拆除通知書,被告辰○○之弟弟 陳有盛 乃以被告辰○○名義簽署自行拆除切結書,期限為95年7月5日至8月5日,嗣經被告辰○○自行拆除上揭違章建築之部分鐵皮及C型鋼後,被告甲○○於95年7月21日前往現場拍照後,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填載「上列違章建築業經本縣拆除隊於95年7月24日依法拆除完畢,同意銷案」而予報結,然被告辰○○於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後,復鳩工興建,於95年12月19日,再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定期拆除等情,分據證人辰○○於調查局中、證人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388頁、第415頁、第379-380頁),且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7紙、違建自拆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四第25、39、34、23、16頁、第9頁、第14頁,扣案編號B-3-4文件中第56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辰○○確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甲○○一情,業據證人
辰○○於偵查中證稱:伊給甲○○2萬元,伊把錢放在他的口袋,給錢的話,銷案比較快,不會再來;伊記得被告甲○○來拍照那一天給他2萬元的,好像是星期五,被告甲○○還說下星期一幫伊銷案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307頁、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拿2萬元給被告甲○○,他說不要,但是伊還是放在他的機車座墊上就走了,後來被告甲○○沒有把錢還伊;伊給錢後,被告甲○○有說拆一部分給他拍照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62頁背面、第26
4頁正面),證人辰○○對於被告甲○○有收取該2萬元之重要部分之證述均相同,雖其證述之交付被告甲○○2萬元係放置於口袋內或機車座墊上之細節不符,衡情,或因證人辰○○因時間之經過,而對於案發時之細節有所模糊之故,且參以被告辰○○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而行賄罪亦非屬輕罪,證人辰○○當無自陷己罪而故為上開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述應非虛構。況加以被告辰○○於本件拆除前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之對話如下:
①95年7月19日18時45分16秒:
辰○○:來照相那個你有包紅包給他嗎?卯○○:來照相了。
辰○○:你有包紅包給他嗎?卯○○:要阿,不然怎麼處理,這樣比較好處理,不然也沒辦法。
辰○○:你包多少?卯○○:10。
辰○○:多少?卯○○:10元。你不要講喔。
辰○○:我知道。
......辰○○:我再問你一件事,你有全拆嗎?卯○○:沒有。
辰○○:拆1間而已嗎?卯○○:「拆個鐵板很簡單,拆完馬上就回復了」,不然要回復很困難。我跟你講的不要告訴別人。
辰○○:我知道。
卯○○:暗中處理掉就可以了。
辰○○:我要問你的就是拆的厲害嗎?他是叫我拆鐵板,都拆掉。
卯○○:全拆?辰○○:對。
卯○○:沒有,如果那個不用啦,你叫他來他會教你怎
麼拆。如果有你電話,你叫他來一趟,說有事請他指導一下,來的話要看怎麼用再處理。
辰○○:伊再問你,紅仔標(台語,按即新臺幣)你有
跟他用講的嗎?卯○○:有阿,他,電話裡不要講這個辰○○:照相那個是姓尤嗎?卯○○:對。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70-172頁),上開通話顯示被告辰○○詢問被告卯○○所有之違章建築被拆除時,有無包紅包給被告甲○○,經被告卯○○答稱包10萬元紅包後只拆鐵板,並教導被告辰○○應約被告甲○○出來商談包多少等語,此據證人辰○○於96年5月2日調查局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95頁);②95年7月20日13時8分52秒
辰○○:我跟他講好了,2元拿給他,我說吃飯他說明天,明天才要讓我請。
陳簡彩鳳:明天才要讓你請是怎樣?辰○○:他有接一通電話說是有人等他吃飯,我說找他
一起吃飯,他說明天再讓我請,可能是他知道這沒有多少,2萬而已。
陳簡彩鳳:你跟他講明,還是另外拿給他?辰○○:我拿給他,我沒有跟他講明有多少,我說這一
些意思給他吃涼的,請他幫忙一下,他說好,沒怎樣。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72-173頁),而上開對話顯示被辰○○於95年7月20日已告知其配偶陳簡彩鳳關於拆除情形,及如何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甲○○等語,此為證人辰○○於調查局中證述綦詳(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96頁);③95年7月20日14時25分宙○○: 頭仔 ,他有來嗎。
辰○○:有,講好,走了。
宙○○:你有給他喔。
辰○○:有。
宙○○:怎麼樣了。
辰○○:明天要來照相。
宙○○:他有來看嗎。
辰○○:有,講好了,我會處理。
宙○○:後來要拆嗎。
辰○○:要。
宙○○:一樣要拆喔。
辰○○:沒有啦,要拆一些,我知道。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98頁),上開對話為系爭違章建築承租者宙○○詢問被告辰○○本件拆除狀況,並談論被告辰○○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05頁)。由上開數通對話中,顯示被告辰○○先詢問被告卯○○有無包紅包、包多少錢、如何交付等事宜,嗣後復向陳簡彩鳳、宙○○陳稱已交付該2萬元予被告甲○○,益證證人辰○○上開證稱被告甲○○確有收受2萬元等語,為真實可採。
⑶被告辰○○上開違章建築係屬自行拆除,然被告甲○○卻
於前揭結案通知書中登載「經本縣拆除對於95年7月24日依法拆除完畢」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已有登載不實之情。縱依被告甲○○於調查局中所辯稱:本件拆除情形應勾填第2欄「上列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伊係一時疏忽才勾填到第1欄云云(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95頁),然被告辰○○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之屋頂C型鋼並未全數拆除,另該鐵皮屋之承租人宙○○因放置部分機械於屋內,故請被告辰○○勿拆除放置機器位置之鐵皮,嗣後該放置機器處之屋頂及一面牆壁鐵皮確實未拆除即經被告甲○○拍照報結一情,分據證人辰○○、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61-262頁、第
144頁),惟上開未拆除之屋頂部分未顯現於結案照片中,亦有拆除照片4幀附卷可參(扣案編號B-3-4號文件第58頁),顯然上揭違章建築之拆除未達前揭所述行政實務上認定「房屋、牆壁鐵皮及C型鋼均拆除」之不堪使用標準,然被告甲○○卻仍以系爭違章建築已不堪使用而予以結案,並利用拍攝照片角度,使上級主管無法查知該違章建築仍有部分屋頂與牆壁鐵皮未拆除,堪信被告甲○○上開收受2萬元,係用以違背職務虛偽填載前揭結案通知單,使被告辰○○所有之違章建築能以拆除部分鐵皮而換得結案之對價,此由被告辰○○於上開與宙○○通話中,對於宙○○詢問是否要全數拆除違章建築,被告辰○○答稱「沒有,要拆一些」益明。
(二)綜上,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受被告辰○○交付之2萬元,用以為違背職務而填寫不實結案通知單之對價,被告甲○○辯稱並未收受該2萬元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卯○○行賄2萬元及被告寅○○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卯○○當時要拿錢給伊,但是伊沒有拿錢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寅○○未收受賄賂,且被告寅○○係因於95年間之查報業務相當沈重、繁忙,所以未能即時查報被告卯○○系爭柑園街之違章建築等語置辯;被告卯○○則辯稱:伊當時是把寅○○當成工人,所以要交付他2萬元,而且寅○○把錢推開,沒有收下來云云。經查:
⑴被告卯○○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19之1號違
建鐵皮廠房,因佔用臺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207之1地號之國有河川地,臺北縣水利及下水道局水資源課,於95年6月間執行「三峽河公有地地上物拆清除計畫」而拆除,被告卯○○等樹林市○○街○○○巷之鐵皮屋出租業者及居民,遂於95年8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希望臺北縣政府於施設圍籬時保留巷底迴轉道,以利重車出入。臺北縣政府於95年8月24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50616976號函拒絕上揭陳情,並將函文內容副知臺北縣拆除隊,函請樹林市公所清潔隊前往查報竊佔國土並拍攝現場照片,被告寅○○收受上開公文後,遂於95年9月18日前往上址拍照查報,復查知被告卯○○所有之樹林市○○街○段○○○巷內之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被告寅○○乃欲一併拍攝舉發照片等情,為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8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簽辦單各1份在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26-32、34-35頁),堪信於95年9月18日前往上址拍攝照片之人確為被告寅○○。
⑵被告寅○○於上揭時地欲拍攝系爭柑園街違章建築舉發照
片時,被告卯○○交付其現金2萬元後,被告寅○○遂同意不予舉發並離去一情,業據證人卯○○於96年5月2日調查局中證稱:伊有拿2萬元給查報違章建築人員,但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43頁),另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95年9月間有一名年輕人騎摩托車到柑園街167巷一帶,表示說要拍照,伊擔心他是縣府拆除隊的,所以拿2萬元給他,叫他不要拍照,後來伊因為害怕他是詐騙的,有打電話給申○○詢問他是什麼人,申○○表示他是樹林市公所的,但他的姓名伊不清楚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26頁),復於96年
6月1日調查局中指認上開所述收受2萬元之人即被告寅○○(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20頁),參以當日前往拍照之人確為被告寅○○,詳述如前,足認被告卯○○上開於調查局中證稱交付2萬元對象應為被告寅○○無訛,另參以被告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聯絡之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95年9月18日20時40分19秒:
卯○○:公所負責查報的是什麼人?公所的就沒關係。
申○○:我跟你講,公所的人今天去跟你拍照。
卯○○:今天拍照伊知道,瘦瘦小小那一個。
申○○:今天去跟你拍照,你拿2萬給他。
卯○○:對對對。
.......申○○:你那裡是還好你趕快拿1、2萬處理掉,已經沒事了。
卯○○:樹林市公所又照查報,又完了,我跟他說照後面。
申○○:他應該是不會跟你送。
卯○○;查報的都是看他要不要送。
申○○:你又送2萬給他,他不會送的。
卯○○:電話裡不要講,我改天再去找你,現在有些人看到你賺錢就想害你。
②95年9月19日上午8時54分59秒
卯○○:昨天那個是公所的嗎?申○○:公所的,對啊。
卯○○:那個真的是公所的嗎?申○○:沒錯啦。
卯○○:我想說搞不好不是公所的,被他「ㄅ一ㄚˋ」(台語,按即欺騙)去。
申○○:沒有啦,那個公所的。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23-226頁),則被告卯○○於95年9月18日通話中,先提及交付2萬元予前往拍照之人,復稱查報人員是否要查報違章建築均由查報者決定,並對於申○○回稱被告卯○○交付2萬元,故查報人員不會查報等語,不僅未否認,反答稱「電話中不要講那些」,顯然係因被告卯○○上開行為涉及不法,故要求申○○電話中不要再提及,又被告卯○○於翌日,復撥打電話確認該前往拍照之人是否確為公所人員,以免遭該人所欺騙,倘被告卯○○未交付該
2萬元予被告寅○○,自無於翌日撥打電話向申○○再次確認收受2萬元之人身分之必要,雖證人卯○○於本院中證稱:伊在跟申○○開玩笑,才會說會不會被「ㄅ一ㄚˋ」去,伊是要試試申○○是不是要繼續吹牛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75、78頁),然觀以上開被告卯○○於95年9月19日與申○○之對話中,被告卯○○於翌日一早便撥打電話與申○○聯絡,且劈頭便問「昨天那個是公所的嗎?」,顯係急於確認該人之身分,而與一般朋友間之玩笑語不同,尚難採信證人卯○○所述上開電話是在開玩笑等語為真實,參以證人申○○於調查局中亦證稱:(提示95年8月18日0時40分19秒通聯)當時是卯○○位於田尾街的違章建築遭樹林市公所查處,卯○○拿2萬元打通樹林市公所負責查處的公務人員等語(95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
205頁),足以佐證證人卯○○上開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認被告卯○○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寅○○2萬元,被告寅○○辯稱當時並未收下2萬元等語,尚難採信。
⑶被告寅○○於前往上址拍攝照片後,均未填載查報單,嗣
於95年9月27日,上開柑園街違章建築,經臺北縣政府函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以北府公差字第0950042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章建築,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一情,為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85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寅○○於拍攝舉發照片後,迄至95年9月27日,期間將近10日,卻均未填載查報單,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寅○○雖另辯稱:當時查報業務相當繁忙,伊有其他業務要處理,時間上趕不及查報等語,然被告寅○○負責查報業務甚久,倘遇有關說之情,必會填寫關說單交付政風單位,又上揭時地,被告卯○○欲交付被告寅○○2萬元之情,被告寅○○當時感覺被告卯○○有賄賂之嫌疑,此為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87、89頁),則被告寅○○遭遇上開有賄賂嫌疑情形,不僅未即時填寫查報單及關說單以示清白,甚且於調查局先陳稱:沒有人拿錢給伊,請伊不要拍照查報等語以掩飾上情,嗣經調查局人員提示證人乙○○於調查局中之證述後,被告寅○○方答稱:當天卯○○確要塞錢給伊,拉扯中錢掉下來,伊匆忙騎機車離開現場到乙○○家,被告卯○○應該是把錢塞在伊褲子後面右邊口袋的公文裡,伊當時沒有察覺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36頁),且被告寅○○確實有收受
2萬一情,已詳述如上,顯見被告寅○○上開辯稱係因公務繁忙致未查報上開違章建築等語,顯為迴避收受2萬元賄賂所為之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⑷被告卯○○雖辯稱:伊係將被告寅○○誤為工人,方會交
付2萬元,且被告寅○○沒有收這筆錢云云,然查被告卯○○於96年5月2日偵查中陳稱:95年9月18日確有與申○○通電話,2萬元是工人借錢,伊拿給師傅,師傅拿了錢就走,伊找不到,不知對方是誰,調查局訊問時,伊緊張所以說錯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256頁),另於96年8月10日亦陳稱:(問:給寅○○2萬元?)伊在田尾街有拿2萬元給他,伊記得有打電話給申○○(問:提示95年9月18日通聯紀錄,有何意見)伊就是說拿2萬給工人,跟申○○說此事,伊是將公務員當成工人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142頁),然被告卯○○於95年9月18日與申○○之對話中,一再提及拍照之人,已與證人卯○○上開證述將被告寅○○誤認為工人等語不符,況證人卯○○於上開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所誤認之人未收下該2萬元一情,嗣於98年1月15日本院審理中卻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寅○○,曾經有一次有一個人戴著工作帽穿黑色衣服,那一天己○○承包伊的工程要跟伊拿工程款,因為伊身上沒錢,己○○就說隔天要叫工人來跟伊拿工程款2萬元,當天伊看到前開說的戴工作帽穿黑色衣服的人,以為那是己○○的工人,就把錢拿給他,對方不收跟伊拉扯,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就是被告寅○○;被告寅○○騎機車到柑園街167巷,伊沒有問他是誰,伊交付金錢時可能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要來拿工錢的;伊用信封袋裝著錢,被告寅○○當時坐在機車上,伊想他坐著不方便,就要幫他直接放在褲子口袋裡,他揮手把伊的手撥掉,信封應該是沒有掉在地上,被告寅○○騎著機車就走了;伊先到工地等,被告寅○○一騎機車過來,伊就靠過去要拿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80-82頁),不僅與證人卯○○上揭於調查局中證稱2萬元係工人借款等語不符,且依其上開所述,被告卯○○於交付金錢時既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要來收錢之人,衡情,被告寅○○大可出言否認以確認雙方有無誤會,豈會僅推開被告卯○○之手,一聲不響即騎乘機車離去,況被告卯○○上開所述交付被告寅○○裝現金之信封袋過程,亦與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要去田尾街193巷經過柑園街1段167巷,看到有鐵皮屋所以停下看一看,有拍照,被告卯○○跑出來拿壹包信封要給伊,伊推開後就離開了;伊從柑園街1段過來拍後面貳張,轉過彎到前面正要拍的時候,就有人過來拿信封要給伊,伊手上有拿著照相機;屋主一出來一手拿著信封袋,另一手直接遮住伊之相機,伊就將之推開等語不符(本院卷三第84、90頁),另就被告卯○○對為何要交付所謂「工人」2萬元一情,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工作完畢要跟伊領工錢,伊身上沒有錢,己○○就說隔天他可能沒來,但是工人會來,叫伊拿給工人,第二天伊就到工地去等,看見有人戴安全帽過來伊以為就是工人,伊就把錢拿給他,但是他沒有收,伊覺得奇怪,隔沒多久己○○就來了,伊就把錢交給己○○;沒收錢之人離開沒多久,己○○就來了,伊有跟己○○說剛才弄錯了,如果真的弄錯了,己○○就拿不到這2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73-83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5年9月間,伊曾幫卯○○施作廁所等工程,伊做完時要跟卯○○拿工錢,他說身上沒有錢,約伊一個日期的下午去柑園街拿,但不是約隔天拿,伊本來要叫師傅來拿,後來是伊親自去拿;伊拿完錢就走了;伊有說要另外找幫卯○○做工程的師傅去拿錢,該師傅在那裡幫卯○○做過兩天工程;該師傅和被告寅○○不太像等語(本院卷三
93-95頁),兩人對於約定何時取款、被告卯○○有無告知其誤被告寅○○為工人等情,證述不一,又依證人己○○所述,該工人既曾幫被告卯○○工作2天,且與被告寅○○長相不同,被告卯○○當無錯認之理,故難認被告卯○○上開辯稱將告寅○○錯認為工人,且被告寅○○未拿取該款項云云,為真實可採。
⑸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寅○○曾到伊住處
詢問田尾街193巷如何走;後來開始閒聊,就提到剛剛來這裡之前有經過柑園街,才提到167巷的事,被告寅○○說有看到工地,有一人身材不是很高大,塞錢給他,他沒拿等語(本院卷三第55、56頁),然證人乙○○上開所知悉之被告寅○○與卯○○之互動情形係聽聞自被告寅○○之敘述,而被告寅○○所告知究否為實情,本有疑義,此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想,被告寅○○就是有拿錢也不會說等語可明(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298頁),又證人乙○○係告知申○○被告卯○○係欲交付2萬元一情,業據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9頁),另被告卯○○交付予被告寅○○之現金2萬元係預先以信封袋包裝一情,為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81頁),則若被告寅○○未拆開該信封袋,自無法知悉信封袋內究否為現金及金額多少,惟被告寅○○卻告知證人乙○○關於被告卯○○以
1、2萬元行賄之情,證人乙○○更明確轉知申○○被告卯○○行賄之金額之為2萬元,此顯與常情不符,故難以證人乙○○上開證述為被告寅○○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足認被告卯○○確有以2萬元行賄被告寅○○,並經被告寅○○收受,違背職務未查報被告卯○○上揭柑園街違章建築,被告卯○○辯稱係將被告寅○○誤認為工人云云,被告寅○○辯稱;當時伊沒有收下2萬元,且嗣後係因工作繁忙致不及為查報工作云云,均非可採。被告寅○○、卯○○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關於被告宇○○甲○○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宇○○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甲○○要怎麼處理巳○○之違章建築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巳○○之違章建築已經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並無任何違法處,被告宇○○亦未指示被告甲○○為不實之登載,且被告宇○○對於系爭違章建築拆除並無審核權限,未為不實之登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巳○○之違章建築已經拆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伊沒有為不實之登載云云。經查:
⑴巳○○於95年間,於臺北縣○○鎮○○○段第171號土地
上搭建違章建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3之10號),於95年2月15日,經臺北縣政府認定係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巳○○乃自行拆除,並經被告甲○○於95年2月24日前往拍攝結案照片後,於95年2月14日,填寫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拆字第0950007509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填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等語,並呈請主管核可,巳○○於拆除後,復於上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於96年5月2日經臺北縣政府以認定為新建違建等情,為被告宇○○、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95年2月15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038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紙、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1紙暨照片1幀、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份暨結案照片4幀、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27724號違章建築認定書1份(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108、109、110、121-122、
103頁),堪信為真實。⑵巳○○上開違章建築中,屋頂約有四分之一鐵皮未拆除、
四面牆壁中有一面牆壁鐵皮未拆除,屋頂之C型鋼亦未拆除一情,此據證人午○○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313頁、第308頁、本院卷四第47頁),核與證人甲○○於調查局中證稱:屋頂C型鋼還未拆除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有部分牆壁未拆;屋頂部分鐵皮及C型鋼還未拆除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266頁),惟被告甲○○拍攝之結案照片中,未能清楚看見該違章建築之屋頂有一部份未拆除,且未拍攝未拆除牆壁鐵皮照片,此有結案照片4幀(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
122頁)在卷可佐,顯然上揭違章建築並未達行政實務上及被告甲○○本身認定之「不堪使用」標準,然被告甲○○卻於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拆字第0950007509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填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等語,顯有登載不實之情。
⑶巳○○之子午○○曾為被告宇○○擔任拆除隊法務組之同
事,巳○○上揭房屋遭認定係違章建築時,被告宇○○曾應午○○之邀請前往查看系爭違章建築現場,並提出應如何自行拆除之建議一情,業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45頁),顯示被告宇○○與午○○間有一定之交情,被告宇○○始會前往查看該違章建築並提出建議。又被告甲○○前往拍攝結案照片之過程,業據證人甲○○於96年5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巳○○在三峽鎮添福143號之34之違建鐵皮屋拆除工作由伊承辦,當初是法務組組長間拆除組三轄區的小組長被告宇○○告訴伊,請伊過去拍照,伊到現場後,發現鐵皮已經拆下來放在地上,C型鋼也拆掉了,被告宇○○就此案有交代伊,所以伊就拍照回去給被告宇○○看可不可以結案,被告宇○○同意,伊就填寫結案通知單;巳○○上開違章建築中,左方鐵皮有部分未拆除,部分之C型鋼雖已拆除,但屋頂之
C型鋼仍未拆除;(問:巳○○之違章建築左方鐵皮尚未拆除,屋頂之C型鋼亦未拆除,遠不及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甚至也不符合你認定的「不堪使用」拆除標準,你降低結案標準,明顯圖利巳○○,你作何解釋?)因為被告宇○○告訴伊,可以的話就把案子結掉,伊拍照後拿給被告宇○○看,被告宇○○告訴伊,沒有問題就把案子結掉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97-499頁),復於96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宇○○有指示伊拍照,被告宇○○稍微提示一下,若可以的話,就放鬆一點,拍照回來;伊要去拍照前,被告宇○○有跟伊說這是某同事父親的房子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135頁),又被告甲○○與午○○雖為同事惟並未共事過,亦未特意就本案與被告甲○○聯絡過,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80頁),則被告甲○○對於並無特別交情之午○○及其父巳○○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本無放寬其認定「不堪使用」標準之必要;加以被告甲○○係經當時擔任查報組組長之被告宇○○告知上開違章建築係同事午○○之父親所興建,並請被告甲○○前往現場拍攝拆除照片,被告甲○○於拍照後,復將照片交付被告宇○○觀看一情,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第265頁背面、第266頁背面),並為被告宇○○所不否認,則若被告宇○○並未指示被告甲○○放寬處理本案,豈會由負責查報工作之被告宇○○指定被告甲○○前往現場拍照,復特意告知巳○○之子午○○係其等同事之情,被告甲○○亦無須交付照片予被告宇○○觀看並在明知上揭違建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下仍予以結案之理,故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因被告宇○○指示,方填寫結案通知單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宇○○對於被告甲○○上揭於結案通知單上不實登載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
⑷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宇○○到現場是告
知四壁、屋頂都要拆除,留下骨架比較能達到自行拆除之標準,但伊等基於損失減少的心態,有一些地方沒有拆除,而被告甲○○說這樣可以,所以就沒有拆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然證人午○○曾任職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法務組,自應十分清楚違章建築應如何拆除,然卻特意請被告宇○○前往告知拆除標準,嗣後卻又未依被告宇○○告知之拆除標準予以自行拆除,則其請被告宇○○前往現場並提出建議之行為豈非多此一舉,故難認證人午○○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宇○○在上班中告知伊對方已經有拆除,叫伊過去看,如果可以就拍照,如果不行就叫對方拆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背面),然其所述與前揭於調查局中之證述不符,況被告甲○○前往拍攝結案,本應依法處理,被告宇○○卻於行前特別交定若認不符標準可請對方拆除等語,顯有悖於常情,故難認證人甲○○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二)綜上,足認被告甲○○經被告宇○○之指示後,明知巳○○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尚未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仍於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填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等語,並呈請主管核可而行使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違章建築確已拆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被告宇○○辯稱並未指示被告甲○○為上開記載云云,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10萬元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在91年間確有向卯○○借錢,並經其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但是與伊當時職務沒有任何關係云云。經查:
⑴被告卯○○於91年間向地○○借用以世祺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由被告亥○○前往地○○處拿取上揭支票一情,業據證人卯○○、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8頁、第42頁),且為被告亥○○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⑵被告卯○○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業據證人卯○○於調查
局中證稱:91年間,伊承租的田尾街193巷一帶,搭建鐵皮屋出租給客戶當作倉庫或工廠,他們會製造一些污染在三峽河附近,河川的污染是水利局的管轄範圍;伊在被告黃建民巡視時,向他表示不要一直報,被告黃建民就開口向伊索賄;有一次伊向住在樹林東園里做水電的地○○借了10萬元的支票行賄被告黃建民;伊向地○○借10萬元支票時,有跟地○○說,向他借支票的目的是要拿這張支票來影印做為檢舉黃建民收受伊賄賂10萬元的事證使用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6頁、第520頁),核與證人地○○於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91年間某日晚間卯○○打電話給伊,要伊開1張10萬元支票,借他使用,當時伊有問原因,卯○○表示有人向他勒索,且隔天早上被告亥○○會來向伊索取,隔天上午約7時許,被告亥○○到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世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向伊索取,他拿到支票後便立刻離開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254頁),堪信卯○○係因被告亥○○就河川污染管理事項要求賄賂,方向地○○借用上揭支票交付被告亥○○。
⑶被告亥○○雖辯稱上揭10萬元係屬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
亥○○初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初否認與卯○○間有何金錢往來,並陳稱卯○○、地○○指述交付10萬元支票等語係不實在,嗣經調查局人員詢問卯○○曾以此檢舉被告亥○○長官一事,被告亥○○始陳稱確有收受卯○○交付之10萬元支票,惟辯稱係借貸關係,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436、437頁),又被告亥○○曾因此事遭卯○○檢舉,被告亥○○對於上級主管之詢問,未承認收受10萬元支票一情,亦據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34頁),則被告亥○○若真係向卯○○借款,又何需於調查局詢問之初及上級長官調查時完全否認收受被告卯○○交付10萬元支票之事實,故其上開辯稱係借款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至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改證稱:伊係借錢給被告亥○○云云(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三第37頁),然其所述與前開於調查局中所述不符,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上開於調查局中之證述,僅以「伊當時頭暈暈的,就說出有給被告亥○○10萬元,但是忘了說是借錢」一語解釋(本院卷三第37頁),然證人於調查局中係特別陳述係因污染河川事由而交付該10萬元支票予被告亥○○等語,與證人卯○○是否於調查局中「因頭暈忘記說是借錢」並無關連,證人卯○○上開解釋尚難釋疑;又所謂卯○○借款予被告亥○○,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未書寫借據或提出其他擔保品,卯○○借款後亦未當面要求被告亥○○返還款項等節,為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33、34頁),另被告亥○○與卯○○間於所謂借款前,僅為點頭之交,沒有深交一情,為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0頁),則被告亥○○與卯○○間並無特殊情誼,甚且被告亥○○於89年間,曾舉報卯○○於樹林市○○街○○○巷附近興建之違章建築佔據河川地,而致卯○○之違章建築遭拆除一情,此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6頁),並為被告亥○○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三第32頁),則卯○○「借款」予被告亥○○卻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復特意向他人借用支票後借予曾查報其違章建築且無深交之被告亥○○,亦不要求被告亥○○提出本票等擔保物,或請被告亥○○書寫借據以為債權之憑證,此均有悖於常情。又卯○○因不堪被告亥○○索賄,故向被告亥○○之長官檢舉一情,為證人卯○○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20-52
1頁),參以證人地○○交付票予被告亥○○當天,卯○○即交付現金10萬元予證人地○○,並取走支票影本一情,業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3頁),顯然於被告亥○○拿取支票當天有現金10萬元,卻輾轉向證人地○○借用支票支付被告亥○○,並取走支票影本,顯見證人卯○○係故意留下證據,以利日後檢舉被告亥○○索賄之犯行,核與證人卯○○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相符,參以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向地○○借支票,是因為伊沒有現金借被告亥○○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
429號卷二第142頁),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證人卯○○於調查局中所述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更為可採,故難以證人卯○○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為被告亥○○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卯○○雖於調查局中證稱:伊出租之廠房確有污染河
川,故交付賄款予被告亥○○等語,似顯示被告亥○○收受上開賄賂之代價,係以不舉報卯○○之違章建築污染三峽河河川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然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卯○○上揭出租之違章建築究有無污染河川、其確切時間、地點為何,及被告亥○○是否已明知卯○○有污染河川之行為卻未予以舉報之情,尚難僅以證人卯○○上開單方證述即認被告亥○○有何違背職務未予舉發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亥○○之方式,認被告亥○○僅對於職務上河川污染管理事宜對證人卯○○收取賄賂,併此敘明。
(二)綜上,足認被告亥○○確有因職務上行為對證人卯○○要求交付賄賂,嗣後並收受卯○○交付之金額10萬元支票乙紙之犯行,被告亥○○辯稱係向卯○○借款1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被告天○○行求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有去派出所找被告丁○○,伊是說要給他加菜金,被告丁○○沒有收,伊當時是帶45,000元,想拿其中1、2萬元當加菜金,伊只有提到金額,沒有拿現金給被告丁○○,因為他不收,所以後來也沒有拿現金出來等語。
⑴被告天○○上揭於95年6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各以約
1、2萬元行求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天○○一起去行賄「 阿寮 」2次;被告天○○有一次在大門給錢,但好像被退,其他交錢時,伊不清楚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外面看到被告天○○要拿錢給被告丁○○,但是被告丁○○沒有收,伊有看過1、2次;被告天○○與被告丁○○在派出所大門口;被告天○○手拿現金要給被告丁○○,被告丁○○直接推掉,現金沒有用其他東西裝;被告天○○去派出所後在車上有跟伊說去送錢;被告天○○當時拿出來的錢像是1、2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36-138頁、第140頁),堪信被告天○○確有前往吉埔派出所對被告丁○○行求賄賂約1、2萬元之行為。⑵被告天○○對被告丁○○行求賄賂之目的,業據被告天○
○於調查局中供稱:伊等要傾倒廢土,把錢給被告丁○○,希望他幫忙打點派出所,不要再來找伊等麻煩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8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為被告丁○○是總務,送紅包給他看他能不能幫忙,請他盡量不要開單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26頁),參以被告天○○與辛○○於95年6月間,受卯○○委託就臺北縣○○鎮○○○○段222之2號、222之1號土地回填土方,被告天○○、辛○○乃以上開土地供未具合法傾倒廢棄物證明之車輛傾倒廢棄物一情,業據證人辛○○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第354頁),且為被告天○○所不否認,又上開土地於95年6月26日起至7月27日止,多次因傾倒廢棄物等情,分經吉埔派出所及三峽鎮清潔隊前往現場查緝,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2條規定開立告發單等情,有三峽吉埔派出所95年6、7月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員環保稽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四第241、258、259、408-409、
480、489-490頁、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3-6、11-21頁),堪信被告天○○上開稱期待被告丁○○違背職務勿再前往系爭工地開單,故前往行求交付賄賂云云,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被告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被告丙○○圖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 何圖利 犯行,辯稱:95年10月26日伊在現場沒有見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所以才沒有開立未帶四聯單告發單,至於未○○與卯○○之通聯對話提及伊要罰車子等語,可能是因為當時係由在場之 張福 提供駕駛執照,所以誤以為伊要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告發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前往現場稽查均需2名稽查員共同前往,被告丙○○應沒有機會圖利卯○○,且稽查後如何裁處罰鍰需呈上級決定,被告丙○○無實質決定權,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處罰對象為車輛,本件被告前往現場沒有看到違規車輛,因此無法以上開規定開罰,況被告丙○○於95年10月27日、28日均曾對系爭工地車輛開立未隨車攜帶土方證明之告發單,足以證明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沒有圖利卯○○之情,否則不會在隨後2天均對系爭工地車輛開出告發單之可能等語。經查:
⑴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前往卯○○上開田尾街工地稽
查,因現場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遂於環保稽查紀錄表之擬辦欄中簽請上級裁示依上揭規定處以罰鍰,嗣經卯○○繳交6千元罰鍰等情,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26-29頁),堪信為真實。
⑵卯○○於96年10月間,將上揭所有之田尾街工地分別委託
李文富 等人填土,由 陳德建 擔任現場監工,而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之車輛,均未具合法之四聯單一情,業據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396頁、本院卷第149-150頁),參以95年10月26日拍攝之稽查照片中,顯示現場含有鋼筋、鐵角、垃圾等物,亦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
043號卷第28頁),足以推斷於95年10月26日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田尾街工地傾倒之車輛應有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違規情形。
⑶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現場稽查
之同時,卯○○與委託整地人員「 阿龍 」間,於當日上午11時9分許之對話如下:
阿龍: 大仔 ,伊阿龍。
卯○○:你好。
阿龍:三峽的環保來開單了,伊現在人在外面永和,不然伊就趕回去了。
卯○○:上次不是說要給他們開2單,開一開就回去了。
阿龍:你人不在那邊嗎?卯○○:沒有,伊在柑園,上次不是丙○○…?阿龍:是啊。
卯○○:你就拿身分証給他開一開他就走了,6,000元而已,6,000元上次就有說要給他開一張了。
阿龍:要給他開就對了。
卯○○:可以不開當然儘量不要開啊。
阿龍:現在 建仔 有打給伊說要開,要開就給他開。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600-601頁),由卯○○之語氣中,已顯示卯○○被告丙○○間已有默契,由被告丙○○針對最低罰鍰6千元之堆置廢棄物違規行為予以告發,而不針對最低罰鍰6萬元之載運廢棄物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告發。又嗣後卯○○與施做工地負責人 陳健德 2次針對現場查緝情形之對話如下:
①上午11時10分未○○:進國,我阿建啦。
卯○○:你好。
未○○:三峽公所來開單了。
卯○○:他們開一開趕快走就好了,是丙○○嗎?未○○:對,對,對。
卯○○:上次有跟他講過了,說要給他們開一張。
未○○:這樣伊知道了,開一開是要叫和鄉(音譯)處
理嗎?卯○○:對,就開一張6,000元的處理。
未○○:不是啦,他開6萬,他開車子的。
卯○○:沒有開車子的,他沒有在開6萬的。
未○○:他一來就拿車子的證件,給車子的。
卯○○:沒有啦,他不是開6,000元,開環保衛生的,
開車子的不行啦,一般都是開6,000元的,上次有跟他講過了。
未○○:他現在要開車子的,我跟他講現場讓他開,他說不要,他要開拖車的,他硬要開。
卯○○:是丙○○嗎?未○○:對啊,就戴眼鏡那一個 阿諒 啊。
卯○○:不然你拿電話給他聽。
未○○:他就不聽,我剛才有叫 龍仔 跟他講他就不要聽啊。
卯○○:那你叫里長去跟他講。
未○○:好。
②上午11時13分
未○○:嫂子,你叫大仔聽一下。大仔, 富仔 說他們現在公所清潔隊都沒有生意,他現在要開拖車。
卯○○:他就開一般的人就好了,開拖車的他們有要去
付嗎?未○○:他就是要開拖車。
卯○○:一般的給他開一張就好了,拖車伊們也沒有在
負責的,我們也只是在倒土而己,又沒有倒垃圾,縣政府來也不會開6萬元。
未○○:我知道,我再看看。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600-601頁),上開對話中,顯示卯○○曾同意被告丙○○針對最低罰鍰6千元之現場堆積廢棄物之違規部分予以告發,而非針對最低罰鍰6萬元之載運廢棄物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告發,此據證人陳德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
395頁),又被告丙○○前往現場稽查時,現場確有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在場一情,亦據證人陳健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51頁),加以上開對話,顯示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前往現場時,確有要求現場人員提出車輛資料,並欲對之開立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6萬元告發單之情,然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卻僅於環保稽查紀錄表之擬辦欄簽請上級主管就上開工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予以裁罰,顯見被告丙○○確有故意不記載上開工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用以圖利卯○○之情。至現場照片中未顯示整地現場有車輛,然現場整地範圍約有2,000坪,而系爭照片僅拍攝工地前方範圍一情,已據證人陳德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第160頁),故難以上開查緝照片反推系爭現場並無車輛未帶四聯單車輛之違規情形,併此敘明。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對於違規情形之罰鍰沒有決策權
云云,然查,環保人員前往現場稽查時,若發現違規事項,應將之記載於環保稽查紀錄表,並採證、照相,嗣後再填寫環保稽查紀錄表之擬辦欄,記載所犯法條、該法條罰鍰金額為多少,送請上級主管決定罰鍰金額一情,已據證人即三峽鎮公所清潔隊稽查組長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91頁),則本案被告丙○○既未將系爭工地載運廢棄物車輛之違規情形記載於環保稽查紀錄表,並據以填載擬辦欄送請上級主管決定罰鍰金額,上開不做為方式,已使卯○○受有未依上開法條規定遭裁處最低罰鍰6萬元之罰鍰之利益,此與被告丙○○對於裁罰金額有無決定權自無關連。
⑸被告丙○○復辯稱:未○○或係因伊要求現場人員 陳有福
提出駕駛執照,而誤會伊欲針對車輛開罰云云,然未○○明白遭開立6千元及6萬元之違規情形之不同,業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57頁),況由上開未○○與卯○○之通話中,未○○係明白稱「他開
6萬、開車子」、「一來就拿車子的證件,給車子的」,均係針對車輛而非司機證件所為之陳述,證人陳德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在9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0分39秒與卯○○之對話「他現在要開車子的」是指伊跟卯○○說清潔隊將車子行照拿去,說要開車子的罰單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396頁),顯見證人未○○並無因現場有人交付駕駛執照而誤會被告丙○○欲對車輛開罰之情。雖證人陳德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9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0分39秒與卯○○之對話中,是指對方一來就要拿卡車司機之證件,那位卡車司機,伊忘記了云云(本院卷四第155頁),其證述與上開與卯○○之通話中所述不符,甚至證人未○○亦無法說明當時究係要求哪一位司機提出證件,況現場既有卡車司機在場,自能反推亦有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在場,故難以證人未○○上開證述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5年10月26日環保稽查伊有一同前往;當天伊等到現場時,沒有看到現場有載土大卡車;當時 張有福 是提供駕照來開單,因為伊等當天去的時候和現場人員接洽,地主不在,只有張有福在,張有福沒有身分證只有駕照;伊在車上有看到張有福拿出駕照;伊不清楚是張有福還是旁邊有人出面處理,伊一直都在車上等語(本院卷四第180-181、186頁),依證人戊○○所述,張有福提出駕駛執照時,其一直坐在車上,顯然與張有福有一定距離,卻能清楚見到張有福提出駕駛執照,已有悖於常情,況證人戊○○為環保清潔隊員,必會時常前往違規現場稽查,除稽查時有特殊狀況發生,本難期待證人戊○○對於每次稽查情形均記憶明確,此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其於95年11月13日、12月27日之環保稽查情形,證人戊○○均為「不記得」之陳述可證(本院卷四第185頁),然證人戊○○卻能對95年10月26日之稽查細節部分為明確陳述,顯不合理,加以證人戊○○對於95年10月26日之稽查情形,於開庭前曾聽聞被告丙○○描述大概情節一情,此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85-186頁),顯見證人戊○○之記憶業遭污染,故其上開證述未見到違規車輛及張有福係提出駕駛執照等語,尚難採信。
⑹辯護人提出之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違反
環境衛生行為告發單各2紙(本院卷二第89-92頁),雖足證被告丙○○於95年10月27日、28日均曾告發系爭田尾街工地之車輛未帶四聯單之違規行為,然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有無圖利卯○○之行為,應依當日之事實認定,本不因其嗣後有對系爭工地車輛開立告發單,而反推其於95年10月26日無圖利之犯行。且查,95年10月27日、28日之稽查事由係「砂石車取締攔檢專案」,此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35、38頁),其中95年10月27日並有吉埔派出所警員會同,則被告丙○○於95年10月27日、28日是否因執行上開專案,而需對違規車輛嚴格告發,已非可知,加以95年10月28日11時26分56秒,被告丙○○與卯○○之通話內容如下:
卯○○:喂。
丙○○:你好,伊 阿亮
卯○○:阿亮你好,我進國。
丙○○:人家又報了,你只要有運作,人家就一定報。
卯○○:拜託一下,剩一點點,中午收一收,馬上就走了。
丙○○:今天環保局的人親自來,你說要怎麼處理,他
在問說怎麼都沒有處理,我說有阿,第3天了,我都有處理。
卯○○:有處理阿,都有開單。
丙○○:我被罵阿,你們這個先生也知道。
卯○○:看怎樣你單開一下,不要讓你那個。
丙○○: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93-94頁),被告丙○○於電話中自稱「阿諒」,似顯示與卯○○有一定交情,且被告丙○○於上開電話中告知卯○○因遭他人舉報,且環保局親自前往,致被告丙○○遭責罵等情,卯○○方陳稱「看怎樣你單開一下,不要讓你那個」,並經被告丙○○應允,則被告丙○○於95年10月10月27日、28日就是否出於己意亦或因環保局派員前往致其遭責罵而對系爭卯○○工地違規車輛開單,亦非無可能,故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足認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前往卯○○系爭工地稽查時,明知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卻未紀錄於稽查紀錄單,並簽請主管機關就該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其有圖利卯○○免繳最低罰鍰6萬元之利益無訛,被告丙○○上開辯稱前往現場未見違規大卡車,並無圖利之行為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宇○○、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七、被告亥○○於犯罪事實八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被告宇○○、甲○○而言,其參與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宇○○、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從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亥○○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亥○○為臺北縣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
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條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甲○○、亥○○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為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8月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第11條第1項,刑度仍相同(95年5月30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上開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有所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丙○○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4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僅將修正前所指之「法令」明白規定為「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刑度仍相同,故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四、被告卯○○不具公務員身分,於上揭時、地,分別對於公務員甲○○、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故核被告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3罪,事實欄二、四、六部分),起訴書漏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卯○○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被告酉○○、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
3次交付賄賂予被告甲○○,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之交付賄賂犯行,雖行賄對象相同,然時間相隔逾半年,且係為不同違章建築之拆除而交付賄賂,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行賄之接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卯○○此部分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卯○○於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交付賄賂2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且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卯○○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卯○○前有重傷害、賭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己便,一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造成政風敗壞,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賄賂金額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卯○○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分別就宣告刑及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之褫奪公權減二分之一,另依上開條例第14條規定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年,故就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之褫奪公權部分不再減二分之一,另認公訴人就被告卯○○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尚屬適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酉○○、子○○不具公務員身分,於上揭時、地,對於公務員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故核被告酉○○、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
1項論處,起訴書漏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酉○○、子○○與被告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子○○與卯○○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3次交付賄賂予被告甲○○,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酉○○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被告子○○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為圖己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造成政風敗壞,惟被告酉○○非屬主謀,而被告子○○非主要行賄之人,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交付賄賂之金額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酉○○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被告子○○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酉○○、子○○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依上開條例第14條規定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年,故就褫奪公權部分均不再減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部分⑴係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組拆除班班長,負責執行
違章建築現場拆除作業一情,為被告甲○○所坦承,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訛。
⑵核被告甲○○所為,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二、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欄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四)、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七)。被告甲○○各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五之犯行,漏未論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被告甲○○與被告宇○○就犯罪事實欄七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2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另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3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刑度較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甲○○收受16萬元部分,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甲○○係因柑園街167巷違建拆除問題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6萬元,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係以何違背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如前所述,起訴書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起訴法條。
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甲○○兩次收受賄賂時間相隔逾半年,且係為不同違章建築之拆除而收受賄賂,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甲○○涉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提出犯罪所得10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僅自白收受10萬元,並提出犯罪所得10萬元,然被告甲○○實際上共收受25萬元賄賂,詳如前述,故被告甲○○未自白全部犯行並提出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分別對於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且就違章建築結案通知書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侵害國家公益及臺北縣政府對違章建築管理、拆除之正確性,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至五之貪污犯行,各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關於事實欄三之洗錢犯行、事實欄五、七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事實欄三之洗錢犯行及事實欄七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甲○○事實欄三洗錢犯行、事實欄五、七犯行之宣告刑及事實欄五之褫奪公權部分均減二分之一,且認公訴人就被告甲○○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⑶扣案之現金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之所得,另10萬元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部分所得,並據被告甲○○主動提出,應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沒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16萬元、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其餘所得15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寅○○於95年9月間,係擔任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工務課技工,違章建築業務為其職務範圍一情,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工務課業務執掌表、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6日北府人三字第097074243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一第245頁),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訛。故核被告寅○○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寅○○上開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寅○○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私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侵害國家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金額不高,及被告寅○○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寅○○求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寅○○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被告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爰就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二分之一。至於被告寅○○所收受之賄款2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
七、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宇○○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宇○○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宇○○為顧全私人情誼與被告甲○○共同於公文書上填載不實內容,損害公眾利益,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宇○○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八、被告亥○○於91年9月前係任職於前臺北縣工務局水利課,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三峽河河川巡防工作,此據被告亥○○於調查局中陳述明確,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故核被告亥○○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亥○○於收受賄賂前,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亥○○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私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侵害國家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金額,及被告亥○○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亥○○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另被告亥○○所收受之賄款10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
九、被告天○○不具公務員身分,於上揭時、地,對於公務員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故核被告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論處,起訴書漏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容有未洽。起訴書雖認被告天○○已交付賄賂予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天○○業已交付賄賂,詳如後述,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均應予更正。被告天○○行求賄賂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且行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天○○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己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造成政風敗壞,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天○○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天○○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依上開條例第
14條規定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年,故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不再減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十、丙○○於95年間,任職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臺北縣三峽鎮之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取締工作為其職務範圍,為被告丙○○於調查局中陳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14
429號卷第92頁背面),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堪以認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被告丙○○有事實欄十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前科紀錄,其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業者,侵害國家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卯○○受有之利益不高,及被告丙○○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酉○○與被告卯○○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旁)違章鐵皮廠房,於95年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施工中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被告酉○○與被告卯○○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7月10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卯○○交付甲○○10萬元,使甲○○在明知上揭違章鐵皮屋之屋頂、牆壁之鐵皮部分並未拆除,不符合行政實務上認定「不堪使用」之結案標準,仍同意將違建案銷案,而於95年7月10日拍攝照片後,填寫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填載不實之「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內容,偽造上開公務上執掌之公文書,並呈請上級簽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起訴書漏載第3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被告卯○○、酉○○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6之2、6之12、6之14、6之15、6之16、6之17號鐵皮廠房,於95年9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42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被告卯○○為使上開違建案能儘速拆除結案,於95年9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飲料站,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甲○○,被告甲○○遂基於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收受上開賄賂,被告卯○○復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向子○○借用樹林市農會票據號碼FA00
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子○○之配偶翁陳阿寶、金額6萬元之支票1紙予甲○○收受。因認被告卯○○、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三)被告亥○○於91年間,任職臺北縣工務局擔任三峽河河川巡防員,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卯○○所有鄰近三峽河河川區域之違建廠房產生垃報、污染河川地為由,向卯○○要求賄賂,否則將通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開單取締並報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卯○○為得以繼續出租違建廠房收取租金,多次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賄賂予亥○○,亥○○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就上開與職務有關之事項收受卯○○交付之數千元賄賂。因認被告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四)被告丙○○明知卯○○等人於三峽鎮添福143之5號對面傾倒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2條及第49條規定,而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36條、第52條規定應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依同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竟於95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前往取締時,僅開立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罰單,使卯○○得免於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之罰鍰處罰,圖利卯○○至少18萬元(6萬元×3)。95年7月28日,被告卯○○等人又於上開農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被告丙○○並未前往取締,另指導卯○○等人將清運機具(卡車)分散停放,以免民眾檢舉,使卯○○得免於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之罰鍰處罰,圖利卯○○至少
6萬6千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卯○○、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卯○○、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述,經查:
(一)關於被告酉○○涉犯行賄被告甲○○10萬元部分:⑴訊據被告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事前不
知悉被告卯○○於95年7月10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等語。
⑵被告卯○○確於95年7月10日,交付被告甲○○10萬元賄
賂,被告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意尚未拆除至「不堪使用」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旁)違章鐵皮廠房予以結案,此據證人卯○○、丑○○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如前述,然此尚不能證明被告酉○○與被告卯○○就上開行賄被告甲○○10萬元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被告 辜秀鳳 固於95年7月20日10時37分18秒與被告卯○○
通話,並陳稱「我們拿10萬元這樣不能跟他(按即辰○○)講」一語,然此為被告酉○○於被告卯○○於95年7月
10日交付賄款後,與被告卯○○之通話內容,自不足以推知被告酉○○於被告卯○○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甲○○時,已知悉此事,加以證人卯○○於調查局中證稱:伊行賄被告甲○○10萬元,被告酉○○不知道,是在伊回家與酉○○閒聊時,才會向被告酉○○抱怨被告甲○○需索無度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2頁),堪信被告酉○○上揭辯稱不知被告卯○○交付10萬元與被告甲○○等語,為真實可採。
⑷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卯○○確有
交付賄賂10萬元予被告甲○○,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酉○○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酉○○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予無罪諭知。
(二)關於被告卯○○、酉○○共同行賄被告甲○○16萬元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予公務員之行賄者,乃對向關係,該條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收賄行為,祇處罰受賄之公務員,對行賄者,並無處罰之規定。經查,被告卯○○於犯罪事實欄三雖有交付現金10萬元及6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甲○○,然非以被告甲○○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詳如前述,故被告卯○○、酉○○縱交付16萬元予被告甲○○,尚無從成立貪污之罪條例第11條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卯○○、酉○○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卯○○、酉○○此部分犯行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予無罪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卯○○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從未收受卯○○交付之數千元賄賂等語。經查:證人卯○○於調查局中固證稱:伊前後以現金、支票方式行賄被告亥○○,伊忘記次數了;因伊在樹林田尾靠三峽河水利地租地搭鐵皮屋做廠房出租,有造成垃圾污染情形,被告黃建民在91、92年間擔任該區河川巡防員,發現這污染是伊出租的,就一直找伊麻煩,表示要通報環保局人員拆除大隊人員對伊開罰單及拆廠房。伊礙於污染河川及違建是事實,而且也曾有環保人員來開過罰單,所以那段期間,伊有大約2次,每次拿數千元不等的現金給被告黃建民,請他高抬貴手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24頁、第521頁),然證人卯○○上開證述中,對於究竟交付多少現金、交付之地點、確切時間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亥○○總共從伊那邊拿走10萬元支票,沒有現金,伊應該沒有借被告亥○○現金等語不符(本院卷三第38頁),故證人卯○○上開於調查局中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亥○○確有收受數千元賄款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亥○○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亥○○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稽查組工作日誌、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3份、照片共12幀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在95年7月19日雖在遠處有看到聯結車在倒土,但是等伊靠近時,車輛就離開了,所以沒辦法對該違規車輛告發,另外在95年7月20、21日伊在現場都沒有見到違規車輛,所以沒有開立未帶四聯單之罰單,另外,伊在95年7月28日係休假日,不可能會去指示卯○○如何分散放置清運機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前往現場稽查均需2名稽查員共同前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處罰對象為車輛,本件被告丙○○前往現場沒有看到違規車輛,因此無法以上開規定開罰等語。經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亦即上開規定係針對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處罰,則稽查人員必須現場查獲車輛有上開違規情形,方得依該規定告發。
(二)被告丙○○於95年7月19日、20、21日,分別前往卯○○系爭工地稽查後,均記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於環保稽查紀錄表中,並各於擬辦欄內建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處分後,呈請上級主管裁示裁罰金額,嗣經卯○○分別繳納罰鍰6千元等情,有臺北縣三峽清潔隊機除組工作日誌、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3份暨現場照片共15幀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13-2
4頁)。又如前所述,卯○○所有之系爭整地工程係供傾倒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之廢棄物,固可推論載運上開廢棄物車輛均未隨車攜帶四聯單,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既係以車輛為處罰標的,則被告丙○○究有無於95年7月19日、20、21日故意不舉發上開違規而圖利卯○○,自應以被告丙○○於現場查緝時有無發現該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違規車輛為判斷標準。
(三)被告丙○○於95年7月19日查緝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中,雖顯示現場有一輛大卡車正在傾倒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
1幀附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15頁),然現場查緝情形,業據當日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查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95年7月19日是伊陪同告丙○○前往三峽鎮添福143之5號對面空地稽查,稽查情形寫「依民眾陳情辦理」,當天是告發地主,因為非法堆置,伊等去的時候有看到卡車,但是是從遠距離看到的,到達現場時卡車已經開走,拍照的距離起碼有2、3百公尺;雖然有看到卡車,但伊等到達時雖然卡車已離開,前往現場時不行對地主開罰卡車違規部分;車子已經不在,沒有辦法確認有無四聯單等語(本院卷四第172-173頁),觀以上開照片,確係自遠方拍攝,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輛在現場看到警查或清潔隊人員來,是可能會開走等語(本院卷四第139頁),堪信證人癸○○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上開照片1幀遽認被告丙○○明知現場車輛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情形,故不予舉發之圖利行為。
(四)觀之95年7月20日現場查緝照片(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19頁),並未顯示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之卡車,本難認被告丙○○前往現場查緝時有何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情形,雖照片顯示現場有小貨車及怪手各1輛,然該小貨車為怪手之加油車,此為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38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片上有挖土機、小貨車,伊等後來進去詢問,當時大卡車已經離開,伊等詢問現場怪手操作員小貨車在幹嘛,其表示在吊油桶;95年7月20日,伊們進入場內時沒有看到大卡車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175頁),故難認被告丙○○前往現場查緝時確有發現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卻不予舉發之圖利行為。
(五)觀之95年7月21日現場查緝照片(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23頁),並未顯示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之卡車,已難認被告丙○○前往現場查緝時有何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情形。雖當日上午10時28分22秒,天○○撥打電話予酉○○,天○○稱「現在有警察過來」、「警備隊的,他們說要看土尾証明,伊要去哪裡生土尾証明」等語,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搭字第2295號卷第
549頁),公訴人雖認上開撥打電話時間與被告丙○○於當日10時20分前往現場勘查之時間相近,此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6
043號卷第22頁),然實際上二者仍距8分鐘之間隔,且天○○於電話中係陳稱「警備隊」之警員要求提出土尾證明,已難認依上開通話確認通話當時被告丙○○確實在場,此由天○○嗣後於11時10分7秒與酉○○之對話中,針對酉○○詢問現場情形,天○○稱「伊不知道,等公所的人,公所的還沒來伊就繼續做了」、「現在已經處理好了,等公所的人來,公所的人還沒來我們就先倒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50頁),似顯示當時天○○尚在等待三峽鎮公所清潔隊員再次前往現場,益證天○○於上午10時28分22秒撥打電話時,被告丙○○並未在現場,況警備隊於要求天○○提出「土尾證明」之目的,係針對天○○之傾倒廢棄物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或針對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情形,亦或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均無從查知,故難僅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推論被告丙○○於95年10月21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確有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違規情形,自難論被告丙○○有何未予告發之圖利行為。
(六)公訴人就被告丙○○於95年7月28日,未前往取締卯○○違規行為,且指導卯○○等人將清運機具(卡車)分散停放以免民眾檢舉之犯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丙○○於95年7月28日休假,此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稽查組工作日誌及95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2、78頁),自難責令被告丙○○於當日前往現場查緝並予告發。至酉○○於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天○○、辛○○,辜月鳳稱「環保那個跟伊們講好了,兩埔(音譯)那個,他說不要擋在整個路上,他說車子停分散一點,不要停一整排,排到路都不能過」、「環保說如果要倒的時候,車子不要這麼密,路會塞車影響到,停分散一直倒就好了,趕快倒一倒弄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51頁),似與擔任清潔隊員之被告丙○○有關,然查,關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之「車輛分散停放一直倒」,係酉○○於某處拜拜時,聽聞自退休之清潔隊員所述,業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33-134頁),核與證人卯○○、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四第132頁、第140頁),自難據上開通話譯文認被告丙○○有何教導酉○○將清運機具(卡車)分散停放,避免民眾檢舉等圖利行為。
(七)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於95年7月19日、20日、21日前往系爭現場查緝,並於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中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建請上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有圖利行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圖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卯○○所興建之臺北縣○○鎮○○路○○○巷○○○弄○○號鐵皮廠房,於95年8月、9月間,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張貼拆除通知單。被告甲○○明知上開違章建築屬84年以前之違建,依規定毋庸拆除,竟藉其擔任拆除隊之職務,向被害人卯○○要求賄賂以擺平上開違章建築拆除案,以此方式向卯○○詐騙,使被害人卯○○誤認交付金錢後即可使違章建築得以免拆,因而交付12萬元現金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卯○○於94年間購買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6之1號旁約2,000坪之農業用地(座落於三峽鎮十三添十三添小段222之2、223之1地號土地),並將搭蓋鐵皮屋前之回填土方工作,於95年6月、7月間,委託被告天○○、辛○○處理。因被告天○○、辛○○等人回填磚塊等事業廢棄物於上開農地,而裝運事業廢棄物之砂石車未隨車持有載明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俗稱之棄土四聯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49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且砂石車所行經之路段(○○○鎮○○路段)屬管制路段,限制有拖車斗之大型車輛進入該路段,屢屢引起三峽鎮公所清潔隊、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查緝,導致回填土方工作中斷。被告卯○○、天○○、辛○○,為求吉埔派出所放行裝運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行駛管制路段,使回填土方於上開農地之工作得以順利完成,三人遂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卯○○指示被告天○○及辛○○向吉埔派出所警員洽談交付賄賂,換取放行砂石車行管制路段並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農地之違背職務對價。被告天○○、辛○○遂於95月6、7月之施工日前,二度前吉埔派出所,各交付45,000元(合計9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被告即吉埔派出所總務丁○○(原名王銀寮)。因認被告卯○○、辛○○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卯○○、辛○○、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6頁),又被告甲○○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卯○○於調查局、偵查中對於被告甲○○之陳述(本院卷二第
128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天○○、辛○○調查局及偵查中之對於被告丁○○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卷一第176頁),對於其餘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除關於證人卯○○於調查局、偵查中對於被告甲○○之陳述、證人天○○、辛○○調查局及偵查中之對於被告丁○○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述如下外,其餘證據對被告卯○○、辛○○、甲○○、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⑴證人卯○○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部分:
證人卯○○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95年間,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三峽三樹路64號」一帶的土地搭建違建,被告甲○○向伊索賄12萬元,伊忘記確切的時間了,其中2萬元,被告甲○○表示是要吃飯的,但到底是什麼意思伊不清楚等語(96年度偵字第22985號卷第426頁),復於96年5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伊要更正95年5月9日調查局之供述,不是「三峽三樹路64號」,而是「三峽三樹路222巷64號」;伊記得是在95年
8、9月間,因為當時伊位於前址一帶的違建,遭到臺北縣政府拆除隊貼單表示要拆除,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一家冰果室,被告甲○○表示要解決此事一樣要10萬元,另外還要2萬元吃飯,後來前開違建的確沒有拆,但伊後來才知道那些違建是84年以前的,根本就不會拆除,臺北縣拆除隊根本就是故意來貼單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0頁),核與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交付被告甲○○12萬元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卯○○上開於調查局係以被告身份經傳喚,就其相關事項而為證述,堪信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無違法取供等不法情形,且亦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之指證之情,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卯○○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天○○、辛○○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丁○○之陳述部分:
證人天○○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共行賄「阿寮」(按即被告丁○○)2次,第1次是95年6月間,伊到派出所找被告丁○○,伊記得在派出所的廁所拿現金45,000元給「阿寮」,另1次在95年7月間,也是在派出所廁所拿45,000元給「阿寮」,行賄「阿寮」之目的是因為伊要傾倒廢土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87頁),另證人辛○○於調查局中證稱:伊親眼看過「阿寮」總務收過被告天○○交的現金1至2次等語(96年度偵第14429號卷一第369頁),核與證人天○○、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丁○○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天○○、辛○○於調查局中所述中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查無違法取供等情,亦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之指證之情,堪信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天○○、辛○○於調查局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天○○、辛○○、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辯稱:伊沒有以任何名義收過卯○○交付之12萬元等語。經查:
⑴證人卯○○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95年間,伊有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三峽三樹路64號」一帶的土地搭建違建,被告甲○○向伊索賄12萬元,伊忘記確切的時間了,其中2萬元,被告甲○○表示是要吃飯的,但到底是什麼意思伊不清楚等語(96年度偵字第22985號卷第426頁),復於96年5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伊要更正95年5月9日調查局之供述,不是「三峽三樹路64號」,而是「三峽三樹路222巷64號」;伊記得是在95年8、9月間,因為當時伊位於前址一帶的違建,遭到臺北縣政府拆除隊貼單表示要拆除,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一家冰果室,被告甲○○表示要解決此事一樣要10萬元,另外還要2萬元吃飯,後來前開違建的確沒有拆,但伊後來才知道那些違建是84年以前的,根本就不會拆除,臺北縣拆除隊根本就是故意來貼單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0頁),然證人卯○○於96年8月10日偵查中卻改證稱:12萬元部分,是伊記錯,時間隔太久○○○鎮○○路○○○巷○○○弄○○號的鐵皮屋,沒有提報違建,因為那是舊房子,不是違建,這間房子沒有貼單等語(96年度訴字第14429號卷第141-1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鎮○○路○○○巷○○○弄○○號沒有違章建築;不曾因○○○鎮○○路○○○巷○○○弄○○號違建被提報為違建而交付12萬元給被告甲○○;調查局中所述交付12萬給被告甲○○等語係伊記錯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40-41頁),則證人卯○○對於有無於○○鎮○○路○○○巷○○○弄○○號搭建違章建築、有無遭貼單、有無交付被告甲○○12萬元等情,自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更改證述,且證述均矛盾,其證詞非無瑕疵,況亦查無證人卯○○確於上揭時地搭蓋違章建築或確有交付12萬元之證據,以佐證證人卯○○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之真實性,故難僅以證人卯○○上開於調查局中空言證稱確有交付被告甲○○12萬元等語,遽認被告甲○○有何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⑵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卯○○、辛○○、丁○○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卯○○、天○○、辛○○、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卯○○、天○○、辛○○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三峽吉埔派出所95年6、7月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員環保稽查紀錄、扣案之錄音帶1捲(編號7、外盒註記「阿建」)、95年9月3日上午9時17分21秒被告辛○○與被告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辛○○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卯○○辯稱:伊只是請被告天○○、辛○○幫伊整地,至於被告天○○、辛○○有沒有行賄被告丁○○,伊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有和被告天○○一起去派出所並看到被告天○○要拿錢給被告丁○○,但被告丁○○沒有收;伊事前不知道被告天○○要去派出所送行賄被告丁○○也沒參與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從未收受被告天○○、辛○○交付之賄賂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稱:證人天○○、辛○○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⑴被告卯○○於95年6、7月間,就其所有之臺北縣○○鎮
○○○○段222之2號、222之1號土地,委託被告天○○、辛○○回填土方,被告天○○、辛○○乃以上開土地供未具合法傾倒廢土證明之車輛傾倒廢土一情,業據證人辛○○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第354頁),且為被告天○○所不否認,又上開土地於95年6月26日起至7月27日止,多次因傾倒廢土等情,分經吉埔派出所及三峽鎮清潔隊前往現場查緝,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2條規定開立告發單等情,此有三峽吉埔派出所95年6、7月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員環保稽查紀錄各1份(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四第241、258、259、408-409、
480、489-490頁、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3-6、11-21頁),雖能證明被告天○○、辛○○為被告卯○○整地之方式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卯○○、辛○○有何交付賄賂,或被告丁○○有何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⑵證人天○○固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共行賄「
阿寮」(按即被告丁○○)2次,第1次是95年6月間,伊到派出所找被告丁○○,伊記得在派出所的廁所拿現金45,000元給「阿寮」,另1次在95年7月間,也是在派出所廁所拿45,000元給「阿寮」,行賄「阿寮」之目的是因為伊要傾倒廢土,伊把錢給「阿寮」,做為派出所之加菜金,希望「阿寮」幫忙打點派出所,目的是希望派出所不要再來找伊等麻煩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8
7頁),惟對於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丁○○收受上開9萬元後,有無返還該現金予被告天○○,被告天○○則保持緘默權(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80-39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95年6、7月間伊不能施作上開十三添小段工程時,伊前往派出所而認識被告丁○○;伊有去2次要送紅包,但是被告丁○○沒有拿;伊身上帶著45,000元,心裡想要拿1、2萬元給被告丁○○,伊跟被告丁○○說拿1、2萬元給你,請你幫忙讓伊整地順利,被告丁○○就說不行;被告丁○○沒有收錢,因為伊對外都說有給錢,錢是伊自己收下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18、
121頁),則證人對於前往吉埔派出所行求賄賂被告丁○○一情雖證述一致,然對於欲交付被告丁○○多少金額及被告丁○○究有無收取該金額,則前後證述矛盾,其證詞非無瑕疵,已難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收受被告天○○行賄之金錢。
⑶證人辛○○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偵查中均證稱:伊親
眼看過「阿寮」總務收過被告天○○交的現金1至2次(詳細次數忘記了);在派出所門口交付,伊看到被告天○○拿現金給「阿寮」,當時不知道多少錢,事後被告天○○有講金額每次1、2萬元等語(96年度偵第14429號卷一第369頁、第349頁),證人辛○○雖證述被告丁○○確有收受被告天○○交付之賄賂,然其所述行賄金額,卻與被告天○○上開初於調查局中證稱交付被告丁○○各45,000元等語不相符,且被告辛○○係搭載被告天○○至派出所,被告辛○○未隨同被告天○○進入派出所內一情,業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27-128頁),則證人辛○○自無法確實瞭解被告天○○與被告王銀寮間互動情形,故其證述被告王銀寮確有收受1、2萬元現金等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證人辛○○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天○○一起去行賄「阿寮」2次;被告天○○有一次在大門給錢,但好像被退,其他交錢時,伊不清楚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外面看到被告天○○要拿錢給被告丁○○,但是被告丁○○沒有收,伊有看過1、
2次;被告天○○與被告丁○○在派出所大門口;被告天○○手拿現金要給被告丁○○,被告丁○○直接推掉,現金沒有用其他東西裝;被告天○○去派出所後在車上有跟伊說去送錢;被告天○○當時拿出來的錢像是1、2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36-138頁、第140頁),益證證人辛○○前開證述見到被告丁○○收受被告天○○提出之賄賂云云,非屬可信。
⑷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民眾報案上開十三添小段有
濫倒廢土之情,故由被告丁○○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上開現場,因未發現機具傾倒,惟現場有堆置土方情形,乃於該路段告發砂石車未經申請行使管制路段一情,有臺北縣警查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四第259頁),則被告丁○○若真於95年6、7月間各收受被告天○○交付之賄賂,豈有仍於95年7月21日,前往上開地點開單告發之理,益證證人天○○、辛○○上開證述被告丁○○確有收受賄賂等語,非屬實在。
⑸被告天○○確有行求賄賂之犯行,固詳述如前,然證人天
○○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不是被告卯○○叫伊送紅包,送紅包是伊自己的意思;被告辛○○不知道伊要送紅包的事,是伊回來後在車上時被告辛○○才知道,伊跟被告辛○○說要送錢給被告丁○○,被告丁○○不要,伊當時是說要送1至2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26頁),足認被告卯○○、辛○○對於被告天○○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事先不知情,故難僅係被告卯○○委託被告天○○整地及被告辛○○開車載送被告天○○前往派出所等情,遽推論被告卯○○、辛○○與被告天○○就期約交付賄賂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被告卯○○於95年9月3日9時17分21秒與被告辛○○之通話如下:
辛○○: 東龍翁仔 那邊跟 主仔 有熟。
辛○○:東龍說翁仔那邊說主仔有熟,讓他先去講,講
好說可以的話,伊再跟東龍過去。陳進國:你說怎樣?辛○○:說主仔那邊,翁仔不是說他朋友有熟,讓他去
講,講好之後,我跟東龍再送過去就好了,再順便一起過去就好了。
陳進國:講好你們再過去就好了?辛○○:主要要講好,我再跟東龍一起過去講一下,翁
仔那邊講好後,他也是兩邊都要講,他就是跟主仔還有跟管區這邊,他主仔那邊有熟。
陳進國:誰有熟?辛○○:翁仔說他朋友有熟。
陳進國:那你們都不用講,伊們去講就好了,你們哪用去講什麼。
辛○○:翁仔之前就有說主仔那邊他去講。
陳進國:那還有哪裡要講?辛○○:就主仔跟 紀仔 ,就沒了,三組那邊你有去跟隊長講了嘛。
陳進國:你說要講,隊長那邊伊講好了,他有把 管伊們
那邊的管區(指 曾金山 )叫過去,講好了。派出所那邊沒有一個可以跟他講的嗎?辛○○:以前是阿龍。
陳進國:阿龍有講過嗎?辛○○:紀仔都他們在一起。
陳進國:在一起他們有講嗎?辛○○:伊不知道,以前的事情東龍有在講叫他講。陳進國:講他有沒有拿錢?辛○○:紀仔是沒有。
陳進國:總務有跟我們拿嗎?辛○○:那沒有。
陳進國:那我們都還沒有花到半毛錢?辛○○:有啦,那個跟這個沒有關係。
陳進國:那不然是拿給誰?講只靠那張嘴講有什麼用。
辛○○:沒有啦,該送的就要送,能免的就免。
陳進國:誰?辛○○:該拿的就有拿。
陳進國:現在該給的就要給。到底誰有,總務的你有送
給他嗎?辛○○:沒有啦,他們自己去用,我們怎麼會知道。陳進國:誰在用?辛○○:他們裡面自己處理,跟我們沒有關係。
陳進國:那你給阿龍是怎麼處理的?辛○○:沒有啦,哪有拿給阿龍?陳進國:不然你拿給誰?辛○○:我跟東龍拿去的。
陳進國:你跟東龍拿給誰?辛○○:拿給裡面的。
陳進國:給誰?總務嗎?辛○○:沒有啦,不可以給人家說那麼明,你自己想。
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96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561-564頁),觀以上開對話,僅能確認被告辛○○告知其與被告天○○有交付金錢予特定之人,然未陳述係交付何人,無從認定係指行賄吉埔派出所員警被告丁○○,況被告辛○○對於卯○○詢問有無交付「總務」時,係答稱「沒有」,故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天○○確有交付賄賂予當時擔任吉埔派出所總務即被告丁○○之情,又被告天○○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係95年6、7月間,而被告天○○事後曾告知被告辛○○其確有交付賄賂,均詳如前述,則被告辛○○、卯○○事後於95年9月3日談論行賄之對話,應屬正常,故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辛○○、卯○○事前就被告天○○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⑹關於扣案之錄音帶1捲,公訴人並未說明其內容與本案被
告卯○○等人行賄被告丁○○有何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採為被告卯○○、天○○、辛○○、丁○○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⑺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卯○○委託
被告辛○○與天○○共同整地,並供傾倒無合法處理證明文件之廢棄物,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卯○○、辛○○有行賄被告丁○○或對於行求賄賂部分與被告天○○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被告丁○○確有收受被告天○○交付之賄賂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卯○○、辛○○、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卯○○、辛○○及丁○○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事實欄二(│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一│95年7月10│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霖交付之10│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萬元部分)│沒收;│├──┼─────┼──────────────────┤││事實欄三(│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二│96年3月間│,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收受卯○○│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追繳沒收,│││交付之16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部分)│之。│├──┼─────┼──────────────────┤│三│事實欄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存入支票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張桂連帳戶││││部分)││├──┼─────┼──────────────────┤││事實欄四(│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四│96年3月間│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收受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酉○○、│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追繳│││子○○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之25萬元部│產抵償之;│││分)││├──┼─────┼──────────────────┤││事實欄五(│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95年7月間│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五│收受辰○○│,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交付之2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繳沒│││元部分)│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欄七(│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與宇○○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六│同為不實登│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載)│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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