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巷○○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涉訟,其租賃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可認為被告因承租房屋而設定住所於該地,故本院就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390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兩造並約定租期屆滿,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嗣原告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北院民認字第01059號催告函催告被告於一週內繳納積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經扣除押租保證金後,迄今仍積欠高達36個月租金未給付。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積欠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 事務所認證書暨送達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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